兴化市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申御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兴化市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26民初8422号 原告:江苏申御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兴化市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申御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申御公司)与被告兴化市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650元,违约金暂计13462.78元(以58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四倍14.6%自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1日,金额为13462.78元),暂合计72112.78元,并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铜陵时代广场项目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SY-K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数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与被告多次对账并签订《对账单》,确认累计供货7865方,总货款金额为78650元,已付20000元,欠付586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以总货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要求降低,主张以欠付货款5865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金额为13462.78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诉求。 被告盛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申御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混凝土外加剂生产(不含化工工艺)销售;五金机械、鞋用材料销售。2017年9月20日,原告申御公司(供方)与被告盛达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从原告公司处购买型号为SY-K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单价10元/立方米,总金额按实际,实际结算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确认的数量为准。该价格为含17%增值税价格。合同约定需方指定***或合同签字人为收货人,上述任一人员的收货行为均视为需方行为。在履行过程中,每月25-31日对账,需方指定张杰旸或合同签字人为对账人。上述任一人员的对账行为均视为需方行为。合同还约定每月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对账,并有指定对账人签字确认,付款方式为:供自项目正负零结束后付完成部分所有货款的百分之六十五,剩余货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0.8‰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货物,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两张对账单,总金额为78650元,被告盛达公司***在上述对账单中签名确认,并备注“方量已核对”。被告盛达公司已支付原告公司20000元,尚欠5865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提供一份2021年3月1日向被告盛达公司发送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律师函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申御公司向被告盛达公司供应防水剂,被告作为买受方,尚欠原告公司货款58650元,应予给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盛达公司给付58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21年3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化市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申御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8650元及违约金(以5865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2元,由被告兴化市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62×××28) 审 判 员  朱 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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