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华县俊福建材商贸行与兴化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22民初1047号 原告:西华县俊福建材商贸行,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周楼社区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622MA9FXPDAXW。 经营者:***,男,198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4730093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西华县俊福建材商贸行(以下简称俊福商贸行)与被告兴化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华县俊福建材商贸行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福商贸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583636元及违约金150000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承建位于西华县迎宾大道路南太平洋商贸公司太平洋西华城工程。自2018年开始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包括沙子、水泥、石子、料石等),2020年3月22日,被告负责人***与原告委托的人员***签订工地沙石供应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每次送货原告向被告出具送货单,送货单上记载的有规格、单价、数量、总价。原告每次按照被告要求进行送货,被告均在送货单上进行了验收并签字。原告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18年11月至2022年12月29日,2020年之前的货款被告向原告全部支付,2021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共计欠货款222342元,2022年的货款未结算,共计欠款361294元,至今已欠原告货款583636元,协议约定如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被告承担所欠款每日1倍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较高,原告按所欠货款的30%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总是推脱不给,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数额明显过高,2022年原告主张的货款过高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2022年石子单价为165元-200元,水泥价格340元-500元,沙子150元,大沙160元,精品大沙200元。2021年石子单价为150元,未送水泥,**每车750元,中沙150元,大沙160元,精品大沙200元。原告诉称的2021年的货款,双方对账后的价格为222342元,双方并达成一致意见,将西华县太平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华县××道××路××小区××房屋抵换给原告,该款用于支付4-2-2103房屋的部分房款。由***提出书面申请,太平洋公司也予以认可,并签订了太平洋.西华城商品房定购协议,***确认签字。因此,对于2021年的货款,不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2022年的货款明显过高,供货单载明的价格系原告方书写,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双方至今未结算,其单方计算的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至今未与**公司进行结算,双方未结算的原因系原告怠于行使相关权利义务,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应当支持,双方也未约定违约情况,原告要求请求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 被告***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西华县(2020)豫1622民初522号调解书1份证明目的:兴化**建筑公司承建西华县太平洋工程,被告***是被告公司的采购部经理,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1份、结婚证1份、沙石供应协议1份。证明目的:1、证明目的:***和***系合法夫妻,自2017年从事料场生意,并于2020年在西华县登记成立西华县俊福建材商贸行共同经营至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22年3月22日,被告公司采购部经理***(第二被告)与***签订一份工地沙石采购协议,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必须每月28号前与甲方结算一次并支付供料款,并给付甲方所供沙石料款总额的70%,工程完成时一次性结清下余余款;如乙方没有按时支付甲方沙石料款,乙方必须承担所欠款每日1倍的违约金。 第三组证据:2021年送货单125份、费用审批单一份、2021年总送货量清单一份、2021年送货清单6份证明目的:1、2021年原告向被告公司送石子33.23吨零1车,单价150,总价5734元;**19车,单价750,总价14250元;大沙1031.5吨,单价160,总价164923.4元;中沙20.9吨,单价150元,总价3135元;精品大沙207.17吨,单价200,总价41434元,共计229525元。2、2021年12月24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出具审批8单,并经***及法人王友发签字后报批,确认被告欠2021年货款222342元。 第四组证据:2022年送货单65份、2022年总送货清单1份、2022年送货清单4份证明目的:原告2022年共向被告公司送石子215.49吨零8车,单价区间165--200元,票据计价47616元;水泥181.5吨1375袋,单价区间340--500元,票据计价102948元;沙子218.82吨,单价150元,票据计价32821.5元;大沙161.24吨,单价160元,票据计价25795元;精品大沙765.75吨,单价200元,票据计价152114元)共计361294元。2021--2022年被告共欠货款583636元。 第五组证据:被告公司向原告转账记录8份、2020年送货单6份证明目的:被告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2019年--2020年货款的支付义务,已经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对双方签订的沙石采购协议予以确认和同意。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记载的内容和2021年、2022年一致。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营业执照及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沙石采购协议有异议,协议被告**公司未盖章,相关约定不约束被告**公司,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为价格过高,并且该222342元货款已经经原告经营者***、被告**公司与太平洋公司,将西华县××道××路××小区××房屋抵换给原告,该款用于支付4-2-2103房屋的部分房款。因此,对于2021年222342元的货款,不应当予以支持。对于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对于2022年送货的货物,供货单载明的价格系原告方书写,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原告与被告**公司至今未结算,数额不属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转账记录无异议。2020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对于沙石采购协议予以确认和同意,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于第六组异议为,证人证言为可变证言,且与原告有厉害关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应当采信。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太平洋.西华城商品房定购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诉称的2021年的货款,双方对账后的价格为222342元,双方并达成一致意见,将太平洋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华县××道××路××小区××房屋抵换给原告,该款用于支付4-2-2103房屋的部分房款。由***提出书面申请,太平洋公司也予以认可,并签订了太平洋.西华城商品房定购协议,***确认签字。因此,对于2021年的货款,应当予以扣减,不应当予以支持。 经质证,原告对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该证据是在被告未提供相关房屋权属证明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签订的,被告并无房屋的所有权,明显存在欺诈和诱导的行为。原告之所以签署该申请,是因为被告公司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并且在之后双方再没有进一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履行该申请。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22年1月5日,这恰恰能证明被告欠2021年货款222342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对票据内容的确定和收货人员的认可。对订购协议异议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上乙方的签字并非***本人亲笔签名,该协议上的签字与申请上***字样的签名明显笔迹不用,并且该签名明显与协议上所有手写的内容笔迹高度相似,明显存在伪造的行为。该证据是有被告单独向原告出具并承诺将欠原告的货款抵充为房款,但原告并没同意和签字。对收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收据是有被告单方制作,上面并无原告的签字,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俊福商贸行与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份,被告**公司购买原告俊福商贸行建筑材料用于承建位于西华县迎宾大道路南太平洋商贸公司太平洋西华城工程,2020年3月22日,被告**公司负责人***与原告委托的人员***签订工地沙石供应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供应沙石料,单价随市场价格变动,材料价格随行就市。被告**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原告沙石料款,被告**公司必须承担所欠款每日1倍的违约金。被告**公司工程竣工7日后必须付清所有余款。 原告俊福商贸行每次向被告**公司供货时,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送货单,送货单上记载的有规格、单价、数量、总价,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均在送货单上进行了验收并签字。2018年11月至2020年的货款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全部支付。2021年12月24日,经原告俊福商贸行与被告**公司结算,被告**公司共计欠原告俊福商贸行货款222342元。 2022年1月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俊福商贸行经营者***协商,由太平洋公司与***签订太平洋西华城商品房定购协议,所定购的商品房4-2-2103总价为666624元,定金为222342元。***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商上签署同意抵工程款。当日,房屋签订本协议时,交纳定金222342元。当日,***向太平洋公司出具申请,以被告**公司所欠款222342元抵房款。剩余444282元于2022年8月31日前在结算再抵房款,剩余尾款在45天内向银行提交资料进行贷款。***在申请上签署同意2022年8月份交清。太平洋公司向***出具收款222342元的收据。 2022年12月29日,原告俊福商贸行向被告**公司供货结束。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2月29日,原告俊福商贸行共向被告**公司送石子215.49吨零8车,单价区间165--200元,票据计价47616元;水泥181.5吨1375袋,单价区间340--500元,票据计价102948元;沙子218.82吨,每吨150元,票据计价32821.5元;大沙161.24吨,每吨160元,票据计价25795元;精品大沙765.75吨,每吨200元,票据计价152114元,共计361294元。因被告**公司就2022年货款未与原告俊福商贸行进行结算,太平洋公司亦未将商品房4-2-2103交付***,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被告***是否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二、原告主张2022年货款为361294元是否应予认定;三、被告辩称2021年所欠货款222342元已作为原告购房所交款项是否应予认定;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签订工地沙石供应协议,应认定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原告俊福商贸行货款的责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俊福商贸行与被告**公司,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明显过高,2022年原告主张的货款过高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经查,在***与原告委托的人员***签订的工地沙石供应协议中,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供应沙石料,单价随市场价格变动,材料价格随行就市。原告提供的2022年供货单载明的价格沙子单价与双方已经结算的2021年供货单载明的价格沙子单价相同,原告陈述因疫情原因2022年向被告**公司供应的石子单价为165元至200元,原告在向被告**公司送货时,被告**公司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对石子价款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公司辩称2021年的货款222342元,**公司将太平洋公司开发4-2-2103房屋抵换给原告,该款用于上述房屋的部分房款,该款不应当予以支持。经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俊福商贸行经营者***协商,由太平洋公司与***签订的太平洋西华城商品房定购协议,属于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宜作实践性合同认定,因实践性合同的生效标准是物权是否发生转移,发生转移的,合同生效,否则不生效。本案中,用于抵债的4-2-2103房屋的物权至今没有发生变动,故具有以房抵债性质的太平洋西华城商品房定购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俊福商贸行对被告**公司享有的货款222342元的债权没有消灭。所以,被告**公司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俊福商贸行诉请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俊福商贸行与被告**公司于2020年3月22日签订的工地砂石供应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较高,本院调整为2022年12月29日之前的违约金以2223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2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29日止。2022年12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836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12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华县俊福建材商贸行货款583636元及违约金(2022年12月29日之前的违约金以2223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2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29日止。2022年12月29日之后所欠货款583636元的违约金以5836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12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华县俊福建材商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被告兴化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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