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民终2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4730093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华县俊福建材商贸行,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周楼社区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622MA9FXPDAXW。
经营者:***,男,198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上诉人兴化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华县俊福建材商贸行(以下简称俊福商贸行)、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3)豫162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俊福商贸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2021年12月24日经**公司与俊福商贸行已结算的货款222,342元的还款责任,违约金不应当予以支持。2、俊福商贸行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致使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对***商贸行诉请的222,342元货款应当予以扣减,一审未予以扣减,明显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2021年1月5日,俊福商贸行经营者***与第三方“西华县太平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方)”签订了《太平洋.西华城商品房定购协议》,购买了第三方开发的房号为4-2-2103的商品住房一套,该商品房原总价723,560元,折后总价666,624元,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222,342元,于签订本协议三日内与甲方(即第三方)签订购房合同,并付清应付房款或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同日,***就房款支付事宜向第三方提出《申请》,以**公司所欠其砂石款抵换该住房。2021年1月5日抵扣222,342元,剩余444,282元于2022年8月31日前再结算再抵扣房款,剩余尾款在45天内向银行提交贷款资料进行贷款。***(兼任第三方副总经理)当日代表第三方在《申请》上签字:“同意2022年8月份交清(房款)”。因**公司系第三方的工程施工承包方,***在工程款尚未结清,俊福商贸行要求**公司为其代付购房款,2021年1月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俊福商贸行要求,在***与第三方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协议》上签字:“同意抵工程款”,即同意以第三方应付**公司的工程款为俊福商贸行代付房款。现**公司已于2021年1月5日按约定为俊福商贸行代付了222,342元定金,第三方也向***出具了收款收据。
一审庭审时,**公司提供有俊福商贸行经营者***出具的书面申请、太平洋.西华城商品房定购协议、收据,充分证明俊福商贸行诉称的2021年的货款,经双方对账后的价格为222,342元,并达成一致意见,已将该款用***福商贸行代付4-2-2103房屋的定金。第三方也予以认可,***确认签字。***不按申请条件执行,逾期不办理尾款金额444,282元,第三方有权将上述房源收回,定金不予退还。**公司为俊福商贸行代付222,342元定金时,对***商贸行诉称的2021年货款222,342元欠款的债权已经消灭。对于第三方未交付房屋的原因系俊福商贸行一方原因导致,俊福商贸行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对于**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2021年的货款222,342元一审不予扣减明显错误。结合本案的实际,对于已经灭失的债权再次诉讼,俊福商贸行明显存在虚假诉讼嫌疑。
二、俊福商贸行诉请的违约金不应当予以支持,请二审予以纠正。**公司与俊福商贸行并未签订供货买卖合同,也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对于一审庭审***商贸行提供的沙石采购协议,该协议**公司未盖章,协议约定内容不约束**公司。一审以该协议让**公司承担违约金明显错误。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未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也是因为俊福商贸行一方不与**公司进行结算,其怠于行使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商贸行行为致使货款未及时支付,致使双方最终未结算,**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公司不承担违约的任何责任。再退一步讲,即便**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双方砂石供应协议约定的“工程竣工7日后”起算,工程竣工时间不能确定的,从双方结算时间起算,双方未结算地从起诉时间起算,而一审判决从2022年12月30日起算没有依据。一审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判令**公司承担违约金明显错误,且过高。根据买卖合同司法实践即便支持违约金,违约金也不超过同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基准利率,并应***商贸行起诉时开始计算。
三、**公司与第三方各自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第三方未欠俊福商贸行债务,二者不存在以物抵债关系;商品房非**公司开发出售,**公司仅是为俊福商贸行代付房款,二者也不存在以物抵债关系。一审认定“由太平洋公司与***签订的太平洋西华城商品房定购协议,属于以房抵债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且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俊福商贸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一、**公司隐瞒事实,避重就轻,前后矛盾,其诉请扣减222,342元货款无证据证明,法院不应当支持。首先,俊福商贸行与**公司2021年的对账时间是2021年12月24日,对账期间为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24日,对账金额为222,342元。俊福商贸行不可能在2021年1月5日与第三方签订房屋订购协议以抵消**公司欠俊福商贸行的222,342元货款。其次,在2021年12月24日**公司与俊福商贸行对账后,**公司审批报账并出具兴化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费用审批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部门负责人***均有签字。本案双方买卖事实,**公司2021年欠款及2022年欠款总数已经一审法院调查查明,足以证明**公司认可2021年欠俊福商贸行的222,343元货款,二审法院应予以确认。此外,关于订购协议,***并未提供协议书的原件,只提供了一张加盖公章的照片,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俊福商贸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涉案4-2-2103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该房屋订购协议是***既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作为西华县太平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同时代表两家公司在协议上签字,而不是俊福商贸行与第三方单独签订。并且该协议是**公司***商贸行出具的,俊福商贸行并未同意和签字,对于**公司所称,第三方未交房的原因系俊福商贸行一方原因导致,既没有客观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该协议只是双方就所欠货款达成的初步意见,并未进行具体实施。在订购协议未生效,双方签署的任何文件都未约定消灭相应金额的债务前提下,俊福商贸行的原有债权并没有灭失,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及第五百零九条,在俊福商贸行已经完成了送货义务并签收,**公司应当完成支付义务,但**公司一方未支付价款,俊福商贸行可以请求其支付并无不当,故俊福商贸行作为债权人仍可以基于原有债权继续要求**公司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最后,俊福商贸行一未收到**公司支付的222,343元货款,二未获得**公司称其为俊福商贸行代付购买的4-2-2103房屋,并且**公司也并未提供对**公司上诉称扣减222,343元货款,二审法院不应当支持。第二、**公司与俊福商贸行签订沙石供应协议合法有效,依法约束双方,违约金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作为**公司的采购部经理,代表**公司签订沙石供应协议是其职权范围内的合法事项,应认定为**公司的行为,并且**公司在协议签订之后也实际履行了协议,故沙石供应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约束**公司***商贸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沙石供应协议合法有效,依法约束双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公司与俊福商贸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工程竣工以后支付剩余货款”,但并未明确约定是哪个工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俊福商贸行根据**公司的要求送货,货物用于哪个工程建设不属***商贸行所履行的义务范围,因此双方对于余款的结算时间无明确约定,该约定属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内容,因此**公司签收俊福商贸行交付的货物时就应当支付货款,俊福商贸行作为债权人也有权随时请求履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双方签订沙石供应协议合法有效,**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俊福商贸行向**公司送货的截止时间是2022年12月29日,至此**公司所欠货款总数为583,636元。因此原审法院关于“2022年12月29日之后所欠货款583,636元的违约金以583,6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12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的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也已经调整了违约***,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同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第三方西华县太平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在申请和订购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对所欠俊福商贸行债务的确认。**公司称其与第三人各自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公司,仅是为俊福商贸行代付房款,对于2021年货款222,342元的债务已经灭失显然前后矛盾,属于偷换概念,既没有客观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维持原判。
俊福商贸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归还俊福商贸行货款583,636元及违约金150,000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公司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份,**公司购买俊福商贸行建筑材料用于承建位于西华县××工程,2020年3月22日,**公司负责人***与俊福商贸行委托的人员***签订工地沙石供应协议,约定俊福商贸行按照**公司的要求供应沙石料,单价随市场价格变动,材料价格随行就市。**公司没有按时支***商贸行沙石料款,**公司必须承担所欠款每日1倍的违约金。**公司工程竣工7日后必须付清所有余款。俊福商贸行每次向**公司供货时,俊福商贸行向**公司出具送货单,送货单上记载的有规格、单价、数量、总价,**公司工作人员均在送货单上进行了验收并签字。2018年11月至2020年的货款**公司已***商贸行全部支付。2021年12月24日,***商贸行与**公司结算,**公司共计欠俊福商贸行货款222342元。
2022年1月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俊福商贸行经营者***协商,由太平洋公司与***签订太平洋西华城商品房定购协议,所定购的商品房4-2-2103总价为666,624元,定金为222,342元。***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署同意抵工程款。当日,俊福商贸行签订本协议时,交纳定金222,342元。当日,***向太平洋公司出具申请,以**公司所欠款222,342元抵房款。剩余444,282元于2022年8月31日前再结算再抵房款,剩余尾款在45天内向银行提交资料进行贷款。***在申请上签署同意2022年8月份交清。太平洋公司向***出具收款222,342元的收据。
2022年12月29日,俊福商贸行向**公司供货结束。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2月29日,俊福商贸行共向**公司送石子215.49吨零8车,单价区间165--200元,票据计价47,616元;水泥181.5吨1375袋,单价区间340--500元,票据计价102,948元;沙子218.82吨,每吨150元,票据计价32,821.5元;大沙161.24吨,每吨160元,票据计价25,795元;精品大沙765.75吨,每吨200元,票据计价152,114元,共计361,294元。因**公司就2022年货款未与俊福商贸行进行结算,太平洋公司亦未将商品房4-2-2103交付***,俊福商贸行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是否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二、俊福商贸行主张2022年货款为361,294元是否应予认定;三、**公司辩称2021年所欠货款222,342元已作为俊福商贸行购房所交款项是否应予认定;四、俊福商贸行主张的违约金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系**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公司的名义与俊福商贸行委托的人员***签订工地沙石供应协议,应认定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商贸行货款的责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俊福商贸行与**公司,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辩称俊福商贸行起诉的数额明显过高,2022***商贸行主张的货款过高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经查,在***与俊福商贸行委托的人员***签订的工地沙石供应协议中,约定俊福商贸行按照**公司的要求供应沙石料,单价随市场价格变动,材料价格随行就市。俊福商贸行提供的2022年供货单载明的价格沙子单价与双方已经结算的2021年供货单载明的价格沙子单价相同,俊福商贸行陈述因疫情原因2022年向**公司供应的石子单价为165元至200元,俊福商贸行在向**公司送货时,**公司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对石子价款并未提出异议,**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公司辩称2021年的货款222,342元,**公司将太平洋公司开发4-2-2103房屋抵换给俊福商贸行,该款用于上述房屋的部分房款,该款不应当予以支持。经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俊福商贸行经营者***协商,由太平洋公司与***签订的太平洋西华城商品房定购协议,属于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宜作实践性合同认定,因实践性合同的生效标准是物权是否发生转移,发生转移的,合同生效,否则不生效。本案中,用于抵债的4-2-2103房屋的物权至今没有发生变动,故具有以房抵债性质的太平洋西华城商品房定购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俊福商贸行对**公司享有的货款222,342元的债权没有消灭。所以,**公司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俊福商贸行诉请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俊福商贸行与**公司于2020年3月22日签订的工地砂石供应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较高,一审法院调整为2022年12月29日之前的违约金以222,3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2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29日止。2022年12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83,6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12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华县俊福建材商贸行货款583,636元及违约金(2022年12月29日之前的违约金以222,3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2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29日止。2022年12月29日之后所欠货款583,636元的违约金以583,6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12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西华县俊福建材商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被告兴化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一、西华县太平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个公司是两个法人企业,是各自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二、**公司会计记账凭证及建设工程费用审批单一份,西华县太平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会计记账凭证、收据、太平洋西华城商品房订购协议、申请、西华县太平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1、经***申请,**公司以抵消西华县太平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的方式,为***所购买的4-2-2103号商品房支付了222,342元购房定金,此款已于2021年12月24日经领取人***、收款人太平洋、付款人**公司三方签字完成支付,并于2022年1月计入**公司费用支出账,即对***商贸行诉称的2021年222,342元欠款的债权已经消灭。2、太平洋公司已经收到了**公司代为***支付的222,342元购房定金,于2022年1月5日向***开具了收款收据,并于2022年1月计入太平洋公司销售入账,太平洋公司同意其先装修,余款延期至8月31日支付。
俊福商贸行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2、对第二组证据中申请和建设工程费用审批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此两个证据**公司已经提交法庭,是经**公司与俊福商贸行对账后确认**公司欠俊福商贸行2021年货款的事实。另外审批单上的抵房款字样也并非是俊福商贸行书写,而是**公司书写,对账审批时间是2022年12月24日,而签订申请在后,而并非说此款已于2021年12月24日经领取人***、收款人太平洋、付款人**公司三方签字完成支付;3、对**公司会计记账凭证和太平洋公司会计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原件,属单方制作并有人为改动,两家公司制作时间均为2022年1月31日明显不合常理,存在伪造的可能性,且该部分证据应在一审提交,不是新证据;4、对收据和商品房订购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商品房订购协议是复印件,**公司至今未向法庭提交原件,系单方制作,签字和填写内容均相同,并非***本人所签,与审批单***字迹明显不同,且原审中**公司提交的订购协议加盖有**公司和太平洋公司的公章,而这次却没有,更能证明是单方制作。收据系**公司单方制作,且**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收据第二联,在二审中提交的是第三联,按常理该联应由***保管,不合常理;5、对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书面证明的制作时间是2023年3月29日,明显是后期为了诉讼而制作,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实际关联。
庭后**公司提交**书面证言一份及聊天记录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夫妻购买太平洋西华城4-2-2103住宅经过。俊福商贸行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同时**也承认订购协议是**所签,与俊福商贸行并无关系。**私自签订订购协议的事情已经对俊福商贸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主张应扣除222,342元货款,理由是否成立;2、一审关于违约金的判决是否正确。
一、关于222,342元应否抵扣的问题。**公司上诉称该部分款项用于支付***购买太平洋公司4-2-2103号房屋的定金,应从下欠俊福商贸行货款中予以扣除。本案**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俊福商贸行经营者***协商,由太平洋公司与***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公司以太平洋公司欠付工程款***商贸行缴纳定金222,342元,并协商同意于2022年8月份再结算再抵扣房款,实质上系以房抵债行为。本案以房抵债在法律性质上系对债务清偿方式的约定,因涉案抵债房屋并未实际交付,产权也未登记至俊福商贸行经营者***名下,**公司通过以房抵债实现清偿222,342元货款的目的无法实现,并不导致**公司原有的222,342元的货款给付义务消灭。**公司与俊福商贸行之间的原债权债务没有因以房抵债产生而消灭,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公司继续履行222,342元货款的支付义务并无不当。**公司称房屋未过户原因在于***,缺乏相应证据,其主张222,342元债务已经消灭,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关于违约金的判决是否正确问题。***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俊福商贸行签订的《工地沙石供应协议》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述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俊福商贸行已依约交付货物,则**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2022年12月29日,俊福商贸行已经供货结束,但**公司未能依约足额付款,违约在先,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以该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依据双方两次结算时间,按照同时期一年期LPR的四倍分两次计算违约金较为妥当,**公司上诉对违约金部分不服,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兴化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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