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太平洋置业有限公司、兴化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22民初3753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日生,回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太平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城***大道中段路南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2MA47YLU47K。 负责人:***,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兴化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47300933B。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太平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兴化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暂计1496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元月份,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河南省西华县××房地产工程,2022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工地上干木工(支撑壳子),2022年9月17日原告***在工地上施工时,不慎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被送往西华中医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跟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另查实,西华县开发太平洋·御珑府小区开发商为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公司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公司把部分工程非法分包给被告***建设,被告***不具有建筑资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洋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具有合法有效的建筑资质。被告太平洋公司把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建,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上述第11条规定删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发包人、分包人对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如何认定,法律并无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有《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在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负全责等。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保留向被告***的追偿权利。二、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本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对行为方式的选择,对劳动安全条件的放弃或漠视,对安全事故的防范注意程度低于一般人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才发生本次事故,原告应当对其自身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应当减轻接受劳务方的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2022年7月1日,被告***与**公司签订御珑府二次结构上砖、混凝土浇筑、打扫卫生班组承包合同,合同上加盖的有**公司太平洋御珑府项目部印章,原告是2022年5月份跟着被告***在这个工地上干泥工,工资是按上班天数发放,上班有钱,不上班没钱,一天220元,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是各方都有责任,原告自身也有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西华县中医院骨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各一份,证明:2022年9月17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原告在西华县××工地干活时,从2米高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原告住院治疗为71天,支付医疗费20997.5元(含***垫付13000元)。 证据二、照片两张、录音(***妻子与***和***)、视频一份,证明:1、河南省西华县太平洋·御珑府小区的建设单位河南太平洋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公司、工地的泥工分包给被告***,原告***是跟随***打工。2、原告受伤后去西华县××工地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3、2022年9月17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原告在西华县××工地干活时,从2米高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告***和***两人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4、河南省西华县××小区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把工程的木工分包被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在工人施工时,未给施工工人配备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存在过错责任。 证据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在河南省西华县××工地干活时受伤,经司法鉴定机构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公司缺席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原告提交病历医生查房记录中明确显示原告有挂床现象,并且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正是疫情暴发期间,应当扣除原告挂床的天数。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原告受雇于***,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疏于安全防护,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对原告损失均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照片明确显示,被告**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与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公司西华分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明知施工方是被告**公司的情况下,却起诉了另一公司,这剥夺了被告**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选择机构的选择权,且原告的伤残等级结论明显不合理,不客观、不科学、不符合鉴定时机和原则,因为其鉴定时存在内固定,内固定必定影响关节肢体的活动度,在此情形下做出的鉴定,必定是不合理,不客观、不科学的,原告的该鉴定因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不客观、不公正,不应当认定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异议为,当时法院通知三被告时,被告***和原告***、**公司的生产经理李组权、**1到法院技术室,选完鉴定机构后就走了,具体鉴定结果当时不清楚。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公司与***签订御珑府二次结构上砖、混凝土浇筑、打扫卫生班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将二次结构上砖、混凝土浇筑、打扫卫生承揽给***,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如有人受伤,责任最终有***全部承担。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合同加盖印章是项目部印章,并非是公司的行政公章,且没有负责人签名和联系方式,根据被告*****,是2022年5月份进入工地,而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22年7月1日,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该合同双方约定,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能对抗第三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太平洋公司缺席未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最终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各方都有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人**1、**2出庭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在案涉被告兴化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从脚手架掉下,被送往医院治疗。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人出庭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位证人并没有亲眼所见涉案的脚手架是原告本人所搭建,当庭**是听说,事实上该脚手架是原告和被告***从该工地别的地方抬至事发现场,因该脚手架的撑棍断裂,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该次受伤中无任何过错。在事发现场地面是经过硬化之后,地面比较平坦,且原告在上架之前进行了仔细检查,确认安全后上架工作,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撑棍断裂,致使原告摔下受伤。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对被告***提供证人出庭证言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对被告***提供证人出庭证言质证意见为:该两位证人证言清楚明确一致证实了,原告在搭脚手架时漠视安全事故的防范注意义务,未确保自身安全,未检测脚手架安全性能,就草率上脚手架上,最终因脚手架因脚手架搭建不稳导致原告自身受伤,原告自身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并且原告质证与事实不符,脚手架下并不是水泥硬化地面,该地面至今未进行硬化。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即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2年1月份,被告太平洋公司在西华县城关开发太平洋·御珑府房地产工程项目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建,后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御珑府二次结构上砖、混凝土浇筑交由被告***施工。2022年5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兴化承建御珑府房地产工程项目工地务工,2022年9月17日,原告***在工地上施工时,不慎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被送往西华中医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左侧跟骨骨折。2022年11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0997.5元。2023年5月12日,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伤残程度和三期鉴定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豫周口三川**所【2023】临鉴字第8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就目前鉴定检验所见评为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华县城太平洋·御珑府房地产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建,被告**公司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御珑府工程项目二次结构上砖、混凝土浇筑承包给***。原告***受雇于***在案涉工程项目工地上务工,***与***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尽到劳动安全教育、组织监督安全施工、提供安全场地及安全防护措施等义务,而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存在安全管理不到位、未确保工作环境安全等问题,导致损害发生,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将该工程承包无资质的***,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高处作业时未能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后果及各方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由***按照5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抗辩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时,时,**公司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经审查,案涉鉴定系鉴定机构受本院委托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告***所受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0997.5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4)误工费27334.8元(55429÷365×180天);(5)护理费10260元(41642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1400元(20元/天×70);(7)残疾赔偿金76968元(38484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148960.3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960.3的50%为74480.15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61480.15元。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960.3的30%为44688.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61480.15元。 二、被告兴化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44688.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元,原告***承担330元,被告***承担823元,被告兴化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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