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锋渝电气有限公司

重庆锋渝电气有限公司、绍兴旗滨玻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6民辖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锋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港镇新桥村石梯沟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旗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白塔山。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
上诉人重庆锋渝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旗滨玻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10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生物质热解气化气发生炉定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依据管辖的唯一性原则,该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双方当事人签署的《生物质热解气化气发生炉定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本案管辖应从约定。一审法院作为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寿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