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6民初211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章勇,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海天路1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7285453P。

法定代表人:张静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优达,宁波市北仑区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勤,宁波市北仑区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

代表人:洪粮钢。

委托代理人:方超,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洪君佩、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洪君佩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诉请:一、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二、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海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48603.38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原、被告各方均放弃举证、答辩期,故本案于立案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对第一、六、八、九、十一、十二项有争议,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

2018年3月4日11时,原告***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仑区柴桥街道梅保线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中铁二十二局工地附近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8]第3302062018B00C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7月25日,***向交警大队提供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一份,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次日出具《事故情况说明》一份:根据***提供的视频材料,事故发生时,一辆号牌为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车辆右前方自右向左变更车道,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离开现场。2019年7月26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情况说明》一份,建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海天公司对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大队如果认为本起事故中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应承担同等责任,则应重新出具事故认定书,故对该《事故情况说明》的建议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海天公司对《事故情况说明》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根据***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出具《事故情况说明》,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进行补充说明并根据该事实对事故责任提出建议,本院认为交警大队根据事实提出的意见合法合理,对其建议予以采纳,认定本起事故由***和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洪君佩分别承担同等责任。

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三、医疗费:

原、被告确认为120546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被告确认为960元。

五、营养费:

原、被告确认为2700元。

六、护理费:

原告主张11834元(住院期间194元/天×32天+出院期间97元/天×58天)。被告海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合理,参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合理,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予以确认。

七、伤残赔偿金:

原、被告确认为240536元。

八、误工费:

原告主张88470元(5898元/月×15个月)。被告海天公司认为过高。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个月,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018年3月4日至2019年5月23日共计14个月19天。庭审后,原告同意误工费标准按照4000元/月计算,本院经审核,未超出相关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损失为58533元(4000元/月×14个月+4000元/月÷30天×19天)。

九、交通费:

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海天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十、鉴定费:

原、被告确认为3350元。

十一、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137810.76元(68905.38元×2次)。被告海天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再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原告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因人工髋关节材料具有使用年限,一般为10-15年左右,在磨损或折断后需要重新更换,其后期更换的具体费用建议参考首次的安装费用。故原告的后续治疗必然会发生,应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伤情、年龄,本院暂支持原告后期置换一次人工髋关节的费用,此后原告若仍需置换,可另行再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原告主张的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为68905.38元。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海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与洪君佩分别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有权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洪君佩系被告海天公司职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海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海天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12864.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198932.19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830元,减半收取3145元,由原告***负担425元,由被告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023元。上述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自动缴纳,逾期不交纳,本院将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徐冰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邢潇潇

代书记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