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民终1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海天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勤,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为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天塑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宁波市北仑区**为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物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的(2017)浙0206民初6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海天公司、**为美物业公司赔偿***物品损失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涉案物品损失情况,其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物品与***提交清单差距甚远,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对财物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认定有失公允。***储藏室所放物品数量多,且部分物品对其本人有极其重要的纪念意义,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过低,不足以弥补***的损失。3.北仑区新碶街道**花园14幢203室实际居住人为海天公司外籍主管,***是受其指派对涉案储藏室进行的清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有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系实际侵权人,其与海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提出的上诉请求系主观臆断,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美物业公司辩称,14号楼203室储藏室更换门锁和清理时并未通知**为美物业公司,也未进行任何登记备案,**为美物业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反映此事后,**为美物业公司积极配合,并积极进行三方的协调沟通,其已经尽到相关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天公司、**为美物业公司返还**铭所列物品,如不能返还,则赔偿***物品损失5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系宁波市北仑区**花园14幢302室房屋及对应的该幢203号储藏室的业主。**系宁波市北仑区**花园14幢203室房屋及对应的该幢302号储藏室的业主,海天公司系该房屋的承租人,并将该房屋分配给公司员工居住,***系该房屋实际居住人雇佣的保姆。**为美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商。2017年3月,因**因存放更换下来的洗衣机之需,向***索要房屋储藏室的钥匙,***交付钥匙并大致指明方向后离开,**来到该幢203号储藏室后,误以为该储藏室是自家的储藏室,因无法打开储藏室门,随即更换了钥匙,存放了洗衣机。在取出洗衣机后,**告知***自行清理储藏室内的物品。***即告知附近废品收购人员对储藏室的物品进行了清理,现屋内物品已不复存在。2017年6月3日,***发现自家储藏室中众多物品丢失,即向**为美物业公司反映,同年6月5日报警述称,储藏室内红色香樟老木箱,大学期间所用的部分书、笔记、照片、裂纹青色瓷盘坐盘,瓷器坐盘、孩子的玩具、三星显示器(22寸)、电脑主机(6成新)等物品被盗。此后,虽经**为美物业公司组织协调,但因各方就赔偿金额未能协商一致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的换锁及指示清理行为和***的实际清理行为而造成***的财物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一条又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应当知道自有房屋储藏室的位置,正是因为**的换锁行为及指示清理行为才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过错较大,应承担80%责任,***在清理物品中发现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品时未及时反馈业主和租户进行确认而直接丢弃,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责任。***系由**花园14幢203室房屋实际居住人雇佣的保姆,非海天公司的员工,故海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美物业公司系小区的物业服务商,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清理的物品,现已不存在,无法返还原物,参照***叙述物品的外表特征和使用情况,酌情确定为7000元。***被丢弃的香樟老木箱等物品,具有特定的纪念价值,故精神抚慰金部分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5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应赔偿***财物损失5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9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应赔偿***财物损失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负担1012元,**负担110元,***负担2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的指示下清理涉案储藏室的物品,海天公司并未实施该侵权行为,故海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财物损失系由**及***的过错行为造成,故**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失的财物中,香樟老木箱、笔记、照片等对其本人具有特定的纪念价值,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及***的过错程度,确定二人的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对于损失金额,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财物损失20000元。因***所丢失物品对其个人的重大纪念价值,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一审法院确定损失金额过低,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66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6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赔偿***财物损失160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合计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变更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66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应赔偿***财物损失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负担575元,**负担460元,***负担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1150元,**负担920元,***负担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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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吕伟东
审判员俞灵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薛楠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