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5民初3470号
原告:厦门瑞尔特卫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后祥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071347。
法定代表人:罗远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军,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玲,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海天路1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7285453P。
法定代表人:张静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翠婷,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瑞尔特卫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特公司)与被告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尔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军,被告海天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林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尔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瑞尔特公司与海天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分别为“R&T-P-Z82100-C071/201612”与“R&T-P-Z82100-C023/20170417”的《设备购销合同》;2.判令海天集团公司立即退还瑞尔特公司已经支付的设备款4754800元;并以该4754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每年6%的利率标准,向瑞尔特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海天集团公司立即支付瑞尔特公司违约金522860元;4.判令海天集团公司立即赔偿瑞尔特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1744.10元;并自2017年9月5日起至瑞尔特公司另行购买的替代设备安装调试正常生产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7年12月5日,按照每日15000元的标准,向瑞尔特公司支付生产延误损失。(上述2-4项诉求总额暂计至起诉日为6024404.10元);5.判令海天集团公司立即赔偿瑞尔特公司公证费用1302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275元;6.判令海天集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间,瑞尔特公司共向海天集团公司购买注塑机10台。其中:2016年12月5日瑞尔特公司与海天集团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编号“R&T-P-Z82100-C071/20161205”)项下购买“VE1500Ⅱ/640”型电动注塑机1台。瑞尔特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6日支付该合同项下10%定金49060元,于2017年5月16日支付该合同项下90%货款441540元(即该合同项下货款490,000元已经付清)。海天集团公司亦已于2017年3月4日向瑞尔特公司提供了约定型号的注塑机。
2017年4月14日,瑞尔特公司与海天集团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编号“R&T-P-Z82100-C023/20170417”)项下购买“VE1500Ⅱ/640”型的电动注塑机8台、“ZE3000-1700”型液电混合注塑机一台。瑞尔特公司已于2017年4月24日支付该合同项下30%定金款项1421400元,于2017年6月19日支付该合同项下60%货款2842800元;海天集团公司亦已于2017年7月1日和2017年7月7日向瑞尔特公司提供约定型号的9台注塑机。
然而,上述10台注塑机在交付后,陆续出现故障,海天集团公司经多次检查、维修,确定并确认所交付瑞尔特公司的10台注塑机均存在出厂前缺陷(潜在质量问题)。就上述10台注塑机陆续出现的故障,海天集团公司已经维修达40次以上,但相关注塑机在维修后仍无法正常使用。特别是针对上述注塑机普遍存在的致命缺陷(生产出来的产品发黑),海天集团公司已经进行超过三次以上的维修整改,但仍无法解决。上述注塑机全部无法正常使用,自2017年9月5日起,已长期处于停机状态。而因海天集团公司交付注塑机的质量问题,导致瑞尔特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已给瑞尔特公司造成了的巨大的损失。为将损失降到最低,瑞尔特公司已经另行采购其他厂家的注塑机,以替代海天集团公司交付的缺陷产品。瑞尔特公司认为,海天集团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出厂前缺陷(潜在质量问题),且经多次维修均无法解决,瑞尔特公司依约、依法均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海天集团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经给瑞尔特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海天集团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如下:
一、瑞尔特公司依约、依法有权解除案涉《设备购销合同》
案涉《设备购销合同》3.2条均约定:“……或所售设备本身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在正常使用中出现故障,或依正常检测标准难以发现的潜在质量缺陷在后来暴露时,在任何时候,视同乙方(海天集团公司)交付设备质量不符标准,乙方须赔偿由此造成甲方(瑞尔特公司)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包括:按甲方要求……无条件退货……。”《设备购销合同》第4.6条均约定:“经检测设备质量不符合标准时,乙方应据甲方要求提供免费更换或无条件退货”。《设备购销合同》第8.2条均约定:“乙方交货不符标准,重新安排送货或修复3次仍因不符标准而不能通过验收时,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本案中,无论是依据合同第3.2条约定(潜在质量问题),还是依据第4.6条约定(质量不符合标准),或是第8.2条约定(验收未通过),瑞尔特公司均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海天集团公司退货退款。同时,因海天集团公司交付的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投入生产,导致瑞尔特公司使用海天集团公司交付的注塑机进行生产的计划完全落空,瑞尔特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亦有权解除案涉《设备购销合同》。
二、鉴于海天集团公司的违约行为,瑞尔特公司有权要求海天集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瑞尔特公司损失
1、资金占用利息。案涉合同解除之日,海天集团公司应向瑞尔特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在海天集团公司未及时返还的情况下,瑞尔特公司有权按照年利率6%要求海天集团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违约金。案涉《设备购销合同》第8.2条均约定:“乙方交货不符标准,重新安排送货或修复3次仍因不符标准而不能通过验收时,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甲方给全部已收货款,并且承担相应违约金(具体数额为本合同总价款的10%)”。案涉两份合同总价款为5228600元,因此海天集团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该价款10%,即522860元。3、直接损失和生产延误损失。《设备购销合同》第8.1条:“若因乙方延迟履行或交付产品不合格,而给甲方生产造成延误,导致甲方向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或出现其他经济损失时,乙方应赔偿甲方相应损失”。案涉《设备购销合同》第6.3条约定:“在质保期内,设备由于乙方质量缺陷造成甲方停机等待维修,甲方按每次72工作小时为时限,每超过1小时按300元/小时的标准向乙方索赔延误费用”。
本案中,因海天集团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经造成瑞尔特公司在使用海天集团公司产品期间造成重大的物料、人力成本浪费,直接损失合计101744.10元,该损失理当由海天集团公司承担。同时,因海天集团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瑞尔特公司生产计划受到严重影响,并不得不停机等待另行购买的替代注塑机投入使用。因此,根据上述《设备购销合同》第8.1条,海天集团公司应当赔偿瑞尔特公司的相关经济损失。参照上述《设备购销合同》第6.3条的标准,结合原海天集团公司双方之前的协商,瑞尔特公司现只要求海天集团公司自2017年9月5日起至瑞尔特公司另行购买的替代设备安装调试正常生产之日止,按照每日15000元的标准,向瑞尔特公司支付生产延误损失(瑞尔特公司诉求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亦低于瑞尔特公司的实际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7日,生产延误损失为645000元。
综上所述,基于海天集团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已经给瑞尔特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瑞尔特公司有权解除案涉《设备购销合同》,并有权要求海天集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瑞尔特公司损失。
海天集团公司辨称,一、根据双方《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设备购销合同》第4.6条的约定:“经检测设备质量不符合标准时,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提供免费更换或无条件退货。”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第8.2条约定:“乙方交货不符标准,重新安排送货或修复3次仍因不符合标准而不能通过验收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由此可见,合同约定,更换货物或退货的前提是“经检测设备质量不符合标准或交货不符标准”。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第4.2条的约定:“设备质量须符合:塑机国家标准GB/T25156-2010”。瑞尔特公司尚未经过检测确认海天集团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塑机国家标准,不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合同解除条件尚未成就,瑞尔特公司无权解除《设备购销合同》。
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如上述第一点所述,案涉机器设备是否存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的情形,并未经检测确定,因此并不存在海天集团公司违约的前提,更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更何况,即使假设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亦要首先确定是瑞尔特公司自身原因还是海天集团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才可以做法律上的评判。因此,瑞尔特公司方诉求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不成就。
三、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合同项下机器设备是否存在不符合双方确定标准的情况无定论的情况下,瑞尔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经济损失、生产损失等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四、据专业机构及涉案行业的专业书籍论述,产品变色有多种可能原因,在未经依据双方约定标准鉴定之前,不能认定涉案机器存在海天集团公司原因的质量问题。根据中国塑协注塑制品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聚甲醛(POM)制品变色原因分析》:“根据POM原料的特性,分析其制品变色大致有如下可能性温度过高导致不同程度的降解,如料筒温度过高、螺杆转速过快、背压过高等;原料在料筒内滞留时间过长,如注塑机选型过大、周期过慢等”。根据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注塑成型实例疑难解答》、《注塑工艺与设备》、《注塑成型疑难问题及解答》等专业书籍记载:注塑生产中产品变色,可能系原料选用不当、选用的注塑机机型过大,导致注塑机容量过大而使物料停留时间过长所致等多种复杂的原因。由此可见,POM原料生产的产品发黑可能由多种原因所致,其中也包括因为瑞尔特公司方购买机器时选型过大、使用原材料不匹配等原因,因此瑞尔特公司主张海天集团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所致没有依据。
五、结合案涉证据,从专业的角度,案涉问题更可能系瑞尔特公司机器选型错误,选择机型过大等原因导致。瑞尔特公司共计向海天集团公司购买10台注塑成型机,其中9台机型为VE1500II-640,仅以此为例,结合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附件《机器参数表》、瑞尔特公司使用宝理公司POM原材料的成型技术中成型机选型参数要求等,以及瑞尔特公司证据15自认的注射的模重等,可以证明:
《设备购销合同》所附《机器参数表》有明确的注射容量和注射质量的要求:注射质量以PS(聚苯乙烯)为标准计算,注射容量为252cm³。结合海天集团公司证据九《注塑工艺与设备》P200页记载:PS(聚苯乙烯)重量与体积之比值接近1g/cm³(相对密度1.05),因此PS被利用作注塑机注塑容量的系列标准。再结合瑞尔特公司发给海天集团公司的邮件以及该专业书籍《注塑工艺与设备》P176页记载:瑞尔特公司使用的原材料POM(共聚甲醛)的密度为1.41g/cm³。以POM测算案涉设备的最大注射质量为252cm³*1.41g/cm³=355.32g。再结合海天集团公司证据十三《DURACON夺钢成型技术》P4所记载的瑞尔特公司使用宝理公司的原材料POM,对于成型机的选择要求:选择成型机时,要根据成型品的一次注射量和投影面积来决定成型机的大小。即须以下面2点作为大致标准来选定:一次注射量=注射容积*20-80%(如果可能,则30-50%)。合模力>成型品的投影面积*50~70MPa。则瑞尔特公司选用的原材料用于案涉设备的最大注射量应为20%*355.32g=71.06g——80%*355.32g=284.26g。而结合瑞尔特公司证据十五《海天电动机异常成本汇总明细》显示,瑞尔特公司在使用案涉设备时,被瑞尔特公司标注报废的“产品发黑”的产品的每一模的注射量为15.2g—44.8g,远远低于其使用的原材料所要求的最低值71.06g,由此证明从专业上分析,瑞尔特公司所诉“产品发黑”等问题,更有可能是瑞尔特公司针对原材料选配注塑机型号错误所导致!
海天集团公司销售给与瑞尔特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客户的使用POM原料的同类注塑成型机,均使用正常无任何质量问题,只有瑞尔特公司称其购买的全部10台设备均出现产品发黑的问题,由此说明更大可能是瑞尔特公司自身的问题导致。与瑞尔特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厦门松霖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威迪亚模具有限公司、福建西河卫浴有限公司、泉州科牧智能厨卫有限公司等公司,同样向海天集团公司采购使用POM原料的注塑机,根据《客户回访记录表》显示,其余厂商的生产过程均正常,从未出现瑞尔特公司所称的问题。而瑞尔特公司却称,其向海天集团公司购买的全部十台注塑机均存在产品发黑的质量问题,并非偶发事件,由此亦有理由怀疑系瑞尔特公司自身原因所致,基于前文的阐述,海天集团公司有理由怀疑系瑞尔特公司机型选择过大导致产品变色,与涉案机器的质量无关。
在海天集团公司无违约的情况下,瑞尔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同时,瑞尔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金额明显过高,且违约金与损失重复主张,无法律依据。首先,海天集团公司并未对瑞尔特公司造成损失,瑞尔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当免除或者减低。其次,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瑞尔特公司主张了实际损失,又主张违约金,明显属于重复主张。最后,瑞尔特公司要求以15000元/天的标准司支付生产延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瑞尔特公司所称的替代设备与案涉设备不同,双方不具有相似性和关联性,以所谓的替代设备代替案涉设备没有依据。因此,瑞尔特公司主张的15000元/天的生产延误标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尔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瑞尔特公司(甲方)与海天集团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编号“R&T-P-Z82100-C071/20161205”),约定瑞尔特公司向海天集团公司购买一台“VE1500Ⅱ/640”型电动注塑机1台,价款490600元。合同第3.2条质量风险承诺:若因乙方提供假冒伪劣设备,或所售设备本身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在正常使用中出现故障,或依正常检测标准难以发现的潜在质量缺陷在后来暴露时,在任何时候,视同乙方交付设备质量不符标准,乙方须赔偿由此造成甲方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包括:按甲方要求对该台设备提供免费更换、免费修理、无条件退货或赔偿设备价值损失。4.2设备质量须同时符合:塑机国家标准GB/T25156-2010;并且属于原厂正品、全新设备、合格设备,并且已通过法规、政策、行规等规定的检验程序等,否则视同所交付的设备不合格。4.6正式验收:设备正式验收后,由甲方安排专门技术人员进行正式检验:正式检验在设备投入使用后进行,但甲方应自乙方交付设备之日起在叁月内完成设备检验(使用检测)。...,经检测设备质量不符合标准时,乙方应据甲方要求提供免费更换或无条件退货。合同并约定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49060元)作为定金,货到甲方正常运行一个月,甲方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总货款70%(343420元),剩余货款(总货款的20%)(98120元)在设备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6.3条款:在质保期内,设备由于乙方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甲方停机等待维修,甲方每次72小时工作为时限,每超过1小时按300元的标准向乙方索赔延误费用(不超过3次)。质保期内维修次数超过三次72小时的维修,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退货,并由此造成的甲方损失(按甲方生产成本计算)由乙方全责赔偿。第8条违约责任:第8.2条:乙方交货不符标准,重新安排送货或修复3次仍因不符标准而不能通过验收时,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甲方给全部已收货款,并且承担相应违约金(具体数额为本合同总价款的10%)...。
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16日,瑞尔特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10%定金49060元。2017年3月4日,海天集团公司向瑞尔特公司提供了约定型号的注塑机。2017年5月16日,瑞尔特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其余90%货款441540元。
2017年4月14日,瑞尔特公司(甲方)与海天集团公司(乙方)
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编号“R&T-P-Z82100-C023/20170417”),约定瑞尔特公司向海天集团公司购买“VE1500Ⅱ/640”型的电动注塑机8台、“ZE3000-1700”型液电混合注塑机一台。合同约定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1421400元)作为定金,发货前乙方提供盖章有效发货单给甲方,甲方于收到单据后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60%(2842800元),剩余货款(总货款的10%)(473800元)在设备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尚约定了其他内容,包含合同第3.2条质量风险承诺、4.2、4.6、6.3、8.2条款的约定等均与前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海天集团公司于2017年7月1日和2017年7月7日向瑞尔特公司提供约定型号的9台注塑机。
瑞尔特公司接受上述合计10台注塑机后即投入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发现生产异常,其中1#-8#号机台在生产中产品存在颜色发黑现象。生产的产品被相应的购买方金尼斯陶瓷洁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退货。2017年9月5日,上述机台全部停机。2017年9月15日,瑞尔特公司与中台精密机械(广州)有限公司签订《大型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瑞尔特公司向中台精密机械(广州)有限公司购买5台精密伺服注塑机,约定交付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前。2017年9月27日,瑞尔特公司向中台精密机械(广州)有限公司再购买5台精密伺服注塑机,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
关于各台产品的维修记录、次数、海天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售后服务人员签字、对应瑞尔特公司提供的证据页数详见下表:
机台编号交付时间
故障及维修内容维修日期海天签字人员维修次数
对应证据
5011422(1#)2017/3/4清洗螺杆及火箭头小三件2017/7/25会议纪要1P20
异常登记表:生产产品发黑,螺杆表面黄、黑纹,更换螺杆2017/8/22李斌2P27
维修服务报告:螺杆尾端开排气槽2017/8/24李斌、邹勇、庄建中、汪辉3P47
0016751(2#)2017/7/1无法提取生产质量监控数据,7月15日增加储存盘2017/7/151P20
清洗螺杆及火箭头小三件2017/7/25会议纪要2
维修服务报告:更换螺杆,安装防尘板,检查料管尾部2017/8/31
9:30-17:00蓝集东、黄孝友
3P50
异常登记表:生产产品发黑、螺杆未开排气槽,更换螺杆,安装防尘板,检查料管尾部2017/8/31黄孝友P28
5016706(3#)2017/7/7清理螺杆和火箭头组2017/7/21会议纪要1P19
异常登记表:防止产品发黑,更换成14#螺杆2017/8/23李斌2P29
维修服务报告:螺杆尾端开槽2017/8/24李斌、邹勇、庄建中、汪辉3P47
异常登记表:生产过程中产品发黄(无法解决)2017/8/27黄孝友4P30
异常登记表:生产过程中产品发黄,拆卸螺杆未发现问题(无法解决)2017/8/28黄孝友5P31
异常登记表:生产过程中产品发黄,检查料管,抛光螺杆后安装2017/8/29庄建中6P32
5016707(4#)2017/7/7清洗螺杆及火箭头小三件2017/7/26会议纪要1P20
异常登记表:防止产品发黑,螺杆有黑纹,更换成12#(10)螺杆2017/8/24李斌2P33
维修服务报告:螺杆尾端开槽2017/8/24李斌、邹勇、庄建中、汪辉3P47
5016708(5#)2017/7/7清理射嘴、法兰内部残留杂质2017/7/16会议纪要1P19
厂家处理拆除螺杆清理2017/7/18会议纪要2P19
异常登记表:防止生产产品发黑,检查螺杆表面有黄纹,更换为17#(422)螺杆2017/8/22李斌3P34
维修服务报告:螺杆尾端开槽2017/8/24李斌、邹勇、庄建中、汪辉4P47
5016709(6#)2017/7/7清洗螺杆及火箭头小三件2017/7/261P20
维修服务报告:开关电源AD15513无输出2017/8/3蓝集东、黄孝友2P45
清洗机台料管2017/8/17会议纪要3P19
异常登记表:生产产品发黑,螺杆表面有黄黑纹,更换厂家新螺杆2017/8/21
8:15-20:05李斌
4P36
维修服务报告:生产白色POM产品偏暗,对比纯白色产品,差异非常明显,排除原料、操作因素2017/8/21李斌、邹勇、庄建中P46
异常登记表:生产产品发黑,拆卸中央工料系统安装全新烘干桶/庄建中5P35
异常登记表:预防产品发黑,螺杆表面有黑纹,更换成16#(07)螺杆。2017/8/24李斌6P37
维修服务报告:螺杆尾端开槽2017/8/24李斌、邹勇、庄建中、汪辉P47
异常登记表:拆卸螺杆检查料管尾端内壁是否有生锈2017/8/30汪辉7P38
5016710(7#)2017/7/7清洗螺杆及火箭头小三件2017/7/25会议纪要1P20
异常登记表:防止生产产品发黑,螺杆表面有黑纹,更换成11#(11)螺杆。2017/8/23李斌2P39
维修服务报告:螺杆尾端开槽2017/8/24李斌、邹勇、庄建中、汪辉3P47
5016711(8#)2017/7/7清洗螺杆及火箭头小三件2017/7/25会议纪要1P20
异常登记表:防止生产产品发黑,螺杆表面有黑纹,更换成13#(06)螺杆。2017/8/23李斌2P40
维修服务报告:螺杆尾端开槽2017/8/24李斌、邹勇、庄建中、汪辉3P47
异常登记表:生产过程中产品发黑,螺杆排气槽堵塞2017/8/31黄孝友4P41
5016712(9#)2017/7/1清洗螺杆及火箭头小三件2017/7/261P20
异常登记表:螺杆尾端未开排气槽,检查螺杆尾端未生锈,更换厂家自带螺杆2017/8/30汪辉2P42
维修服务报告:原螺杆开槽2017/8/30汪辉、蓝集东
3P48
5016713(10#)2017/7/1维修服务报告:外接USB插头漏电2017/7/11蓝集东1P44
无法提取生产质量监控数据,增加储存盘
清洗螺杆及火箭头小三件2017/7/25会议纪要3P20
异常登记表:料管组设计严重失误(过胶头与法兰干涉磨损严重),螺杆未开排气槽,检查料管尾部是否生锈,更换厂家自带螺杆。料管组织设计严重失误,生产产品存在重大隐患2017/8/31
9:30-11:00黄孝友、4P43
维修服务报告:拆螺杆、螺杆头与前机筒有摩擦2017/8/31
9:50-17:00蓝集东、黄孝友5P49
合计41次
瑞尔特公司与海天集团公司在维修中形成会议记录两份:《会议记录》一:第一台机在到货一周后发生生产产品间断性发黑,海天安排人员到现场拆螺杆、火箭头清洗,清洗后使用至今无异常;第二台在机台到货后两周后发生生产产品间断性发黑,海天安排人员到现场拆除本台和同机型其余5台螺杆、火箭头清洗,清洗后使用至今无异常。3、8月17日,第二次清洗的其中一台又出现产品发黑,至今待处理中。经现场测试,用手工加料方式生产,产品仍有黑色。经宝丽厂商分析,材料无杂质异常。再次分析:螺杆排气不干净导致生产产品发黑。海天再出方案:在8月23日前8台型号VEⅡ1500-640全电动机全部螺杆开槽排气。第二部让海天将螺杆带回宁波天星做进一步分析。海天承诺:①延长本合同设备验收期,从海天提供的解决方案完成之日起算三个月。海天在2017年8月21日前回复正式的解决方案和整改到位时间。若在延长验收期内方案一整改后再次出现同类质量问题,本合同的验收期将按海天提供的新方案整改完成时间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三个月的验收期。②同意延长本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从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整机质保期两年。签字的的与会人员有海天集团公司人员唐华(厦门分公司总经理)、XX(塑化事业部资深工程师)、王钰林(厦门分公司总助)、庄建中(厦门分公司售后服务部)、李斌。
2017年8月21日,维修服务报告载明:6号机台生产产品颜色偏暗,差异非常明显。排除原料、操作工艺等方面一一排除。现场排除原料与操作等方面的因素。分析:可能排气不良导致。海天集团公司维修人员李斌、邹勇、庄建中签字。
2017年8月21日,唐华作为海天集团公司驻厦门区域售后服务部经理出具《承诺》,确认“3号、5号及6号机台生产的产品出现发黑现象。瑞尔特在使用本批次“VEⅡ1500-640”注塑机生产产品时,出现产品间断性发黑,即生产产品不合格,由此证明“VEⅡ1500-640”注塑机出厂不合格。海天集团分别于7月16日、7月18日、7月21日派维修人员三次共计7人到瑞尔特卫浴厂内进行现场检查和维修,至今仍未查出故障原因。在经过海天集团两次派员上门提供检查服务,但仍未查明设备异常原因的情况下,实施整改措施,以致未能处理内在故障,8月17日再次发生同类问题。该批次全电动机“VEⅡ1500-640”型注塑机不合格,完全属于海天集团注塑机台出厂前原因造成。并作出承诺:一、将原销售合同的验收期改为:从海天公司整改此批机台完毕后交由瑞尔特生产起的三个月”;二、将原销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延长为两年”。
2017年8月22日《会议纪录》记载:8月21日海天组织设备相关技术人员和售后人员到瑞尔特卫浴现场确认异常,经研讨确认:设备异常的原因在该机型设备螺杆尾部设计的排气空隙太小,导致生产气体排放不干净而出现生产产品发黑(同时排除了原材料杂质等异常影响因素)。会议决定解决方案为将设备的螺杆取出加工排气槽。8月21日19点30分加工后的螺杆重新装回设备进行生产,观察至8月22日8时生产正常,未出现生产产品发黑现象。海天确立按同样的解决方案对本批次机台进行整改。2017年8月21日晚,瑞尔特于2016年12月向海天集团购买的第一台海天全电注塑机(型号VE1500Ⅱ/640)在生产过程中生产产品时也突然出现产品发黑现象。参会人员共同确认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天集团”)向厦门瑞尔特卫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瑞尔特”)交付的全电注塑机(型号VE1500Ⅱ/640)数量9台,存在机台螺杆设计缺陷,导致该机型生产的产品由于排气不到位出现生产产品发黑的现象,并且该设计缺陷系海天集团注塑机出厂前缺陷,海天集团向瑞尔特交付所有注塑机均存在该出厂前缺陷。签字的与会人员有唐华(厦门分公司总经理)、XX(塑化事业部资深工程师)。
2017年8月24日的《维修服务报告》记载:维修注塑机机台编号201715015016706-16711,启程时间2017年8月21日,结束时间2017年8月24日。故障描述:7台机生产白色pom产品颜色偏暗,经讨论确定排气不良引起。处理方法及原因分析:7台机螺杆尾端开排气槽。海天集团公司维修人员李斌、邹勇、庄建中、汪辉签字。
2017年8月28日《海天集团关于注塑机生产产品发黑问题的整改进度报告》载明3号机2017年8月27日、8月28日出现产品发黑现象。整改人员对问题原因分析确认:全电注塑机(型号VE1500Ⅱ/640)共9台,液电混合注塑机(ZE3000-1700)1台,全部存在机台螺杆设计缺陷,导致该机型生产的产品由于排气不到位出现生产产品发黑的现象,前述设计缺陷系海天集团注塑机本身存在的出厂前设计缺陷(潜在质量问题)且依正常检测标准无法发现。对再次发黑现象原因分析确认:仍属于出厂前的不明设计缺陷(潜在质量问题),并未得到解决。采取拆螺杆检查。海天集团公司的维修人员黄孝友、付益涛签字。
2017年8月31日《生产性固定资产异常登记表》记载:201715015016713机台,维修内容:4.料管组设计严重失误(过胶头与法兰干涉磨损严重),生产产品存在重大品质隐患。海天集团公司的维修人员黄孝友签字。
2017年9月7日,《海天集团供应注塑机异常整改新方案》,载明确认全电注塑机(型号VE1500Ⅱ/640)数量9台,存在机台螺杆设计缺陷,并且该设计缺陷系海天集团注塑机出厂前缺陷。海天集团:目前机台存在不适应客户原料的情况,根据现有情况作如下优化:1、料管下料口偏置角更改同时将锋利锐角改成圆弧过度,减少原料破碎;2、螺杆排气口改短,下料段外径磨小,减少剪切增加排气;3、螺杆前端与螺杆头间隙处垫铜片,减少气体溢出(偶然);4、10-15个工作日提供2套用于验证,如效果OK,则提供更多螺杆料筒用于批次更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海天集团公司申请对1#-10#注塑机的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鉴定。2019年3月5日,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载明,依据GB/T25156-2010、《合同1》第6.5条精度承诺和附件一《标的物及相关要求》所约定的技术参数、《合同2》第6.5条精度承诺和附件一《标的物及相关要求》所约定的技术参数、《长飞亚天锐2系列技术参数(400-6500KN)》及整机铭牌所明示的技术参数进行鉴定,结论如下:
1、出厂编号为201615015011422的1号样机:实测整机重量与明示整机重量偏差为-0.26%:实测外形尺寸与明示外形尺寸偏差分别为+1.37%(宽度)和+2.40%(高度);实测模具定位孔直径与明示模具定位孔的偏差为+0.02%;明示电热功率为14.2KW,明示总功率为80KW。样机的标志(所明示的内容)、操作控制方式、运动部件的动作、拉杆有效间距、移动模板行程、最大模厚、最小模厚、移动模板和固定模板的模具安装面的平行度、锁模力、拉杆受力偏载率、锁模力重复精度、理论注射面积、塑化能力、注射速率、实际注射质量、注射压力、制品质量重复精度符合GB/T25156-2010的规定。
2、出厂编号为201715030016751的2号样机:实测整机重量与明示整机重量偏差为-2.27%:实测外形尺寸与明示外形尺寸偏差分别为+1.71%(长度)、+1.01%(宽度)和+2.53%(高度);实测模具定位孔直径与明示模具定位孔的偏差为-0.03%;明示电热功率为32KW,明示总功率为107KW。样机的理论注射容积、塑化能力不符合《GB/T25156-2010橡胶塑料注射成型机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样机的标志(所明示的内容)、操作控制方式、运动部件的动作、拉杆有效间距、移动模板行程、最大模厚、最小模厚、移动模板与固定模板的模具安装面的平行度、注射喷嘴孔中心与固定模板模具定位孔同轴度、液压系统、锁模力、拉杆受力偏载率、锁模力重复精度、注射速率、实际注射质量、注射压力、制品质量重复精度符合GB/T25156-2010的规定。
3、出厂编号为201715015016706的3号样机:实测整机重量与明示整机重量偏差为-11.43%:实测外形尺寸与明示外形尺寸偏差分别为+0.35%(长度)和+3.37%(高度);实测模具定位孔直径与明示模具定位孔的偏差为+0.06%;明示电热功率为14.2KW,明示总功率为64KW。样机的标志(所明示的内容)、操作控制方式、运动部件的动作、拉杆有效间距、移动模板行程、最大模厚、最小模厚、移动模板与固定模板的模具安装面的平行度、锁模力、拉杆受力偏载率、锁模力重复精度、理论注射容积、塑化能力、注射速率、实际注射质量、注射压力、制品质量重复精度符合GB/T25156-2010的规定。(注射喷嘴孔中心与固定模板模具定位孔同轴度、液压系统并未阐述)。
4、出厂编号为201715015016707的4号样机:实测整机重量与明示整机重量偏差为-11.43%:实测外形尺寸与明示外形尺寸偏差分别为+0.35%(长度)、-0.68%(宽度)和+3.37%(高度);实测模具定位孔直径与明示模具定位孔的偏差为+0.08%;明示电热功率为14.2KW,明示总功率为64KW。样机的标志(所明示的内容)、操作控制方式、运动部件的动作、拉杆有效间距、移动模板行程、最大模厚、最小模厚、移动模板与固定模板的模具安装面的平行度、锁模力、拉杆受力偏载率、锁模力重复精度、理论注射容积、塑化能力、注射速率、实际注射质量、注射压力、制品质量重复精度符合GB/T25156-2010的规定。(注射喷嘴孔中心与固定模板模具定位孔同轴度、液压系统并未阐述)
5、出厂编号为201715015016708的5号样机:实测整机重量与明示整机重量偏差为-11.53%:实测外形尺寸与明示外形尺寸偏差分别为+0.35%(长度)和+3.37%(高度);实测模具定位孔直径与明示模具定位孔的偏差为+0.06%;明示电热功率为14.2KW,明示总功率为64KW。样机的标志(所明示的内容)、操作控制方式、运动部件的动作、拉杆有效间距、移动模板行程、最大模厚、最小模厚、移动模板与固定模板的模具安装面的平行度、锁模力、拉杆受力偏载率、锁模力重复精度、理论注射容积、塑化能力、注射速率、实际注射质量、注射压力、制品质量重复精度符合GB/T25156-2010的规定。
6、出厂编号为201715015016709的6号样机:实测整机重量与明示整机重量偏差为-11.43%:实测外形尺寸与明示外形尺寸偏差分别为+0.35%(长度)和+3.37%(高度);实测模具定位孔直径与明示模具定位孔的偏差为+0.27%;明示电热功率为14.2KW,明示总功率为64KW。样机的标志(所明示的内容)、操作控制方式、运动部件的动作、拉杆有效间距、移动模板行程、最大模厚、最小模厚、移动模板与固定模板的模具安装面的平行度、锁模力、拉杆受力偏载率、锁模力重复精度、理论注射容积、塑化能力、注射速率、实际注射质量、注射压力、制品质量重复精度符合GB/T25156-2010的规定。
7、出厂编号为201715015016710的7号样机:实测整机重量与明示整机重量偏差为-11.56%:实测外形尺寸与明示外形尺寸偏差分别为+0.35%(长度)和+3.37%(高度);实测模具定位孔直径与明示模具定位孔的偏差为+0.06%;明示电热功率为14.2KW,明示总功率为64KW。样机的标志(所明示的内容)、操作控制方式、运动部件的动作、拉杆有效间距、移动模板行程、最大模厚、最小模厚、移动模板与固定模板的模具安装面的平行度、锁模力、拉杆受力偏载率、锁模力重复精度、理论注射容积、塑化能力、注射速率、实际注射质量、注射压力、制品质量重复精度符合GB/T25156-2010的规定。
8、出厂编号为201715015016711的8号样机:实测整机重量与明示整机重量偏差为-11.56%:实测外形尺寸与明示外形尺寸偏差分别为+0.53%(长度)和+3.37%(高度);实测模具定位孔直径与明示模具定位孔的偏差为+0.06%;明示电热功率为14.2KW,明示总功率为64KW。样机的标志(所明示的内容)、操作控制方式、运动部件的动作、拉杆有效间距、移动模板行程、最大模厚、最小模厚、移动模板与固定模板的模具安装面的平行度、锁模力、拉杆受力偏载率、锁模力重复精度、理论注射容积、塑化能力、注射速率、实际注射质量、注射压力、制品质量重复精度符合GB/T25156-2010的规定。
9、出厂编号为201715015016712的9号样机:实测整机重量与明示整机重量偏差为-11.17%:实测外形尺寸与明示外形尺寸偏差分别为+0.35%(长度)和+3.37%(高度);实测模具定位孔直径与明示模具定位孔的偏差为+0.41%;明示电热功率为14.2KW,明示总功率为64KW。样机的标志(所明示的内容)、操作控制方式、运动部件的动作、拉杆有效间距、移动模板行程、最大模厚、最小模厚、移动模板与固定模板的模具安装面的平行度、锁模力、拉杆受力偏载率、锁模力重复精度、理论注射容积、塑化能力、注射速率、实际注射质量、注射压力、制品质量重复精度符合GB/T25156-2010的规定。
10、出厂编号为201715015016713的10号样机:实测整机重量与明示整机重量偏差为-11.56%:实测外形尺寸与明示外形尺寸偏差分别为+0.35%(长度)和+3.37%(高度);实测模具定位孔直径与明示模具定位孔的偏差为+0.04%;明示电热功率为14.2KW,明示总功率为64KW。样机的标志(所明示的内容)、操作控制方式、运动部件的动作、拉杆有效间距、移动模板行程、最大模厚、最小模厚、移动模板与固定模板的模具安装面的平行度、锁模力、拉杆受力偏载率、锁模力重复精度、理论注射容积、塑化能力、注射速率、实际注射质量、注射压力、制品质量重复精度符合GB/T25156-2010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瑞尔特公司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及《标的物及相关要求》、银行转账凭证、《会议记录》、《承诺》、《关于注塑机生产产品发黑问题的整改进度报告》、《供应注塑机异常整改新方案》、海天维修统计表、生产性固定资产异常记录表、维修服务报告、上门服务委派函及售后服务委派书、公证书、来访人员登记表、身份信息、名片、共同证明会议记录、维修服务报告、生产性固定资产异常记录表、海天电动机异常成本汇总明细、异常记录明细、异常报废产品库存照片、《设备购销合同》、《公证书》、《要求退货并立即自行取回货物的通知函》、寄件单、邮寄回执原件、邮寄回执复印件、快递网络查询回执,海天集团公司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送货单、长飞亚天锐2系列技术参数、付ZERES技术参数、聚甲醛(POM)制品变色原因分析、《注塑工艺与设备》、《注塑成型疑难问题及解答》、《注塑成型实例疑难解答》、《夺钢共聚甲醛树脂(POM)标准品级》、《DURACON夺钢成型技术》、《设备购销合同》及《客户回访记录表》、回函电子邮件及当事人陈述、法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瑞尔特公司与海天集团公司双方签订二份《设备购销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都应严格遵照履行。海天集团公司系案涉注塑机的出卖人,瑞尔特公司系案涉注塑机的买受人。瑞尔特公司认为案涉所有的注塑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不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存在相应的产品缺陷。海天集团公司认为案涉所有的注塑机质量都符合国家标准。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案涉注塑机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或者产品缺陷。
案涉注塑机中1#-8#号机台在生产中产品存在颜色发黑发暗现象。10#机台经海天集团公司维修人员确认,系料管组设计严重失误(过胶头与法兰干涉磨损严重),生产产品存在重大品质隐患。另外,在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中,2#机台理论注射容积、塑化能力不符合《GB/T25156-2010橡胶塑料注射成型机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
1#-8#号机台在生产中存在产品发黑问题是瑞尔特公司还是海天集团公司机台固有原因。上述机台在出现生产产品发黑现象后,海天集团公司即派出维修人员,清洗螺杆及火箭头小三件、螺杆尾端开槽加大排气口、更换新螺杆等等,但均未最终确定造成生产产品发黑现象的原因,仅几次作出属于“出厂前的不明设计缺陷(潜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其中海天集团公司维修人员在2017年8月21日对6号机台的处理方法及原因分析中注明:原料、操作工艺等一一排除;现场排除原料、操作工艺等方面的因素。因此,造成上述机台生产产品发黑现象经海天集团公司的维修人员在维修现场排除了原料因素及瑞尔特公司方人员的操作不当因素,仅剩余机台自身存在的问题。
海天集团公司机台存在的上述问题属于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还是产品缺陷问题或者是产品瑕疵
产品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产品质量问题是比较大的外延,不仅包括通常意义的产品质量问题,即产品不符合应当具备国家标准、地区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同时还包括产品缺陷、产品瑕疵。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得出,只要产品不具备通常应当具备的使用价值、性能或者不符合约定的品质,即存在产品瑕疵。产品疵瑕责任在产品责任中属于担保责任,指的是产品违反了产品对买受人承担的明示的或者默示的担保责任。综上,无论是一般的产品质量问题还是产品瑕疵问题,归根结底是民事合同领域中的违约责任范畴。而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第34条将其定义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此,产品缺陷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指的是作为买受人和受到损害的其他人都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主张损害赔偿。因此,判断一个产品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主要是看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或者财产的不合理危险。而产品瑕疵,主要是指产品具有不适销性,即产品不具有该种产品通常应当价值、性能或出卖人保证的品质。
本案中,注塑机作为生产机台,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或者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是其应有的效用及性能,而生产的产品发黑,导致生产产品被相应的卖家退货,显然属于不能达到机台应有的效用及性能。因此,1#-8#号注塑机存在生产的产品存在发黑发暗现象,从合同责任上而言,属于符合产品瑕疵范畴。同时,注塑机生产的产品发黑问题,导致注塑机买受人生产造成损失,自然也给买受人造成财产损失,因此,注塑机生产的产品存在发黑现象兼有产品缺陷问题。10#机台的料管组设计严重失误(过胶头与法兰干涉磨损严重),生产产品存在重大品质隐患。因此,10#机台也兼有产品瑕疵及产品缺陷问题。9#机台虽然在生产中尚未出现产品发黑现象,但是,同一型号同一批次的机台都出现了产品瑕疵或者产品缺陷问题,作为买受人的瑞尔特公司的判断认为该批次的机台,包括9#机台均存在产品缺陷,属于合理期待与合理判断。同时,海天集团公司的厦门区域售后总经理在2017年8月21日的《承诺》中表明“该批次全电动机“VEⅡ1500-640”型注塑机不合格,完全属于海天集团注塑机台出厂前原因造成”,在2017年8月22日的《会议记要》,瑞尔特公司与海天集团公司双方的与会人员经检查确认:“全电注塑机(型号VE1500Ⅱ/640)数量9台,存在机台螺杆设计缺陷,导致该机型生产的产品由于排气不到位出现生产产品发黑的现象,并且该设计缺陷系海天集团注塑机出厂前缺陷,海天集团向瑞尔特交付所有注塑机均存在该出厂前缺陷”。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海天集团公司在现场检查机台后也认为上述9#全电动机台存在内在缺陷问题,而内在缺陷无论是设计缺陷还是制造缺陷,均属于出厂前缺陷。因此,海天集团公司对9#机台采取与其他已出现产品发黑机台一样的措施,包括清洗螺杆及火箭头小三件、螺杆尾端开排气槽及更换螺杆等。综上,9#机台应认定为存在产品缺陷。
海天集团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案涉注塑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是依照是否符合GB/T25156-2010标准及合同所附的技术参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中所列的各项虽然符合GB/T25156-2010标准(2号机的理论注射容积、塑化能力不符合GB/T25156-2010;1号机、3-10号机对注射喷嘴孔中心与固定模板模具定位孔同轴度、液压系统等在鉴定中未提及),但是,该鉴定结论并未排除上述注塑机在生产中造成产品发黑的现象,也未能排除海天集团公司在注塑机维修过程中多次确认的不明设计缺陷,从而得出案涉注塑机均无不明设计缺陷(出厂前缺陷)的结论。
关于解除合同问题。《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可以是修理、更换、退货以及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设备购销合同》第6.3条款约定,“在质保期内,设备由于乙方产品质量缺陷...,质保期内维修次数超过三次72小时的维修,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退货”,案涉注塑机已由其生产者兼销售者的海天集团公司多次维修,符合上述条款约定的无条件退货的条件。因此,无论是机台存在产品瑕疵或者产品缺陷,导致瑞尔特公司购买上述机台进行正常生产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因触发6.3条款导致瑞尔特公司有权无条件退货,都是导致瑞尔特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瑞尔特公司请求解除编号为“R&T-P-Z82100-C071/20161205”及“R&T-P-Z82100-C023/20170417”的《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瑞尔特公司请求海天集团公司退还瑞尔特公司已经支付的设备款475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瑞尔特公司要求海天集团公司支付47548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此并未作出约定,故瑞尔特公司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合同后的违约金及损失问题。《设备购销合同》第8.2条约定,乙方交货不符标准,重新安排送货或修复3次仍因不符标准而不能通过验收时,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甲方给全部已收货款,并且承担相应违约金(具体数额为本合同总价款的10%)。本案中,因案涉的注塑机存在缺陷经多次维修未能排除,未能通过双方验收,且经鉴定也未能明确不存在内在缺陷,故瑞尔特公司请求海天集团公司按照合同的此项约定支付违约金,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海天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瑞尔特公司违约金,即522860元。
关于瑞尔特公司的损失问题。《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机台存在产品缺陷,导致瑞尔特公司停止使用案涉机台,并进而购买相应的其他类似机台进行替代生产,符合常理。在新机台到达之前,瑞尔特公司因案涉机台停产而造成的损失,海天集团公司应当赔偿。《设备购销合同》、6.3条款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退货,并由此造成的甲方损失(按甲方生产成本计算)由乙方全责赔偿。因此,在退货的前提下,按照《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海天集团公司应当赔偿瑞尔特公司按生产成本计算的损失。但在本案中,瑞尔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机台停产期间的生产成本,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已高于违约金,故瑞尔特公司要求海天集团公司按照每天15000元计算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瑞尔特公司请求海天集团公司赔偿公证费用1302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275元,但上述费用系瑞尔特公司自身的举证费用,要求海天集团公司承担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瑞尔特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样,瑞尔特公司请求海天集团公司赔偿其维修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101744.1元,但提供的成本核算系瑞尔特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海天集团公司确认,且上述的直接损失并未超过违约金,故瑞尔特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海天集团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瑞尔特公司举证证明注塑机存在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标准。“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活动的通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但是在产品责任中,无论是产品质量还是产品缺陷、抑或是产品瑕疵,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具体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到四十三条及《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归结以来为,不论受害人起诉的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只要缺陷产品导致他人损害,被起诉的生产者或销售者都应对这种损害负责。因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与特别法中对属于产品责任范畴规定的举证责任结合起来。在本案中,瑞尔特公司的举证义务是证实案涉机台存在产品缺陷或者产品瑕疵。从瑞尔特公司的举证显示案涉机台全部由海天集团公司的维修人员进行维修,相应的《维修服务报告》及《会议记录》及《承诺函》均由海天集团公司人员现场签字,属于针对注塑机是否存在缺陷或者瑕疵最直接最客观的证据。在《维修服务报告》中排除了原材料因素及现场操作工艺问题,剩余就是机台本身的缺陷问题。瑞尔特公司举证证明了存在生产产品发黑现象并举证排除了原材料因素及生产操作问题,剩余的就是机器本身的问题,已经能够证实生产的产品发黑与机台本身缺陷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而海天集团公司作为生产者,对产品设计和制造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对产品性能更为了解、对产品缺陷也更能预防和控制。因此,在瑞尔特公司已完成上述证明的前提下,海天集团公司应当相应地就其注塑机不存在缺陷或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负举证责任,即《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但是海天集团公司所举证的全部证据,除了能证实存在产品缺陷的具体原因目前无法明确外,均无法直接或者间接地认定其生产的机台不存在缺陷或者瑕疵。另外,海天集团公司认为系瑞尔特公司选型不当导致产品发黑,但经海天集团公司人员多次检查维修,均未得出此项结论。同样,相应的鉴定报告也未得出此项结论。综上,海天集团公司应当为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案涉的两份《设备购销合同》解除后,上述机台的返还问题,海天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本院在此不作处理,海天集团公司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厦门瑞尔特卫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R&T-P-Z82100-C071/201612”与“R&T-P-Z82100-C023/20170417”的《设备购销合同》;
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厦门瑞尔特卫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设备款4754800元;
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瑞尔特卫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22860元;
驳回厦门瑞尔特卫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62元,减半收取27031元,由厦门瑞尔特卫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11元,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620元。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和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程诗磊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