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湖区百家园路61号1幢(中单元)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19576748C。
法定代表人:楼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宽,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山南新区金家岭合淮路西侧联华金水城E2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68121564。
法定代表人:汪季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次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4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重审案件,安徽永合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在重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作为证据提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亦指出该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一审法院仍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不当。在重审阶段,一审法院虽向双方当事人询问是否对涉案工程款申请鉴定,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同意。但一审法院并未进一步释明,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哪方,如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哪方后,该方仍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将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4民初83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17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郑 植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刘富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菊
书记员丁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