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15102吴江市永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15102号
原告:吴江市永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郎中村12队。
法定代表人:华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民,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百家园路61号1幢49中单元二层。
法定代表人:楼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江市永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永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市永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17984.59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止暂为53919.3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货款的65%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为24082.99元,货款的35%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9836.40元),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诉讼保全担保费2370元等全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给被告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盛泽悦堂湾项目三期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总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结算方式:每月月底双方对账;付款方式:当月货款次月支付65%,以此类推,余款35%在大批量混凝土结束后8个月内分批付清,承兑汇票支付比例不得超过总货款比例30%,超出比例部分承担汇票贴息;违约责任:需方不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供方可即时停止送货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即时结清余款,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9月11日止,原告供货给被告金额1167984.59元,被告仅支付货款55万元,结欠617984.59元,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清。原告己依约履行全部的供货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给被告预拌混凝土,合同金额以实际结算,结算方式:每月月底双方对账,付款方式:当月货款次月支付65%,以此类推,余款35%在大批量混凝土结束后8个月内分批付清,承兑汇票支付比例不得超过总货款比例30%,超出比例部分承担汇票贴息;违约责任:需方不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供方可即时停止送货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即时结清余款,所造成损失由需方负责,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单价以当月苏州市建设工程供材料指导价预拌混凝土对应规格的含税单价为基准下浮2%结算。
2、商品砼结算清单五份、供货单两份,证明2019年4月10日至9月11日,原告供货给被告商品砼款为1167984.59元,原告累计收到被告货款45万元,截至2019年9月17日结欠原告金额为717984.59元。
3、银行客户回单打印件三份,证明2019年7月3日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2019年8月4日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2019年10月7日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55万元。
4、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2019年6月3日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0万元,2019年7月5日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0万元,2019年8月6日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5万元,2019年9月3日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0万元,增值税发票都由被告方签收。
5、催款函、快递单、拒收回执各一份,证明2019年9月23日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采取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接函后三天内与该所联系清账事宜,但该快递被告拒收。
6、担保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江苏中志法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及提供担保事宜,约定诉讼担保服务费为2370元,并开具了2370元的增值发票。
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庭审陈述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由原告供货给被告的盛泽悦堂湾项目三期园林景观工程预拌混凝土。交货日期为2019年4月至工程结束。单价按照供货的当月苏州市建设工程供材料指导价预拌混凝土对应规格的含税单价为基准,下浮2%结算;该单价是指预拌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的价格,不包括泵送费;如需泵送另加15元/立方米(56米泵以上加价5元/立方米),其他要求:P6另加6元/立方米,P8另加10元/立方米,P12另加15元/立方米,早强剂或防冻剂另加15元/立方米,细石混凝土在同标号基础上另加15元/立方米,HEA或UEA等膨胀剂C30及以下加30元/立方米,C30以上加40元/立方米,1︰2砂浆布C30基础上加70元/立方米,1︰3砂浆在C30基础上加50元/立方米,水下灌桩另加15元/立方米,清水(纯水泥)混凝土另加20元/立方米。特殊添加剂价格另议。金额以实际结算。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双方根据被告现场人员签认的混凝土送货单(小票)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核对清单,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并由被告签收。无签收结算单以每次送货单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当月货款次月支付65%,以此类推,余款(货款的35%)在大批量混凝土结束后8个月内分批付清。承兑汇票支付比例不得超过总货款比例30%,超出比例部分承担汇票贴息。如被告不能按本合同付款,原告有权停止送货,并要求即时结清余款,所造成损失由被告负责。技术要求为,原告应按被告提出的国家标准范围内的技术要求供应,超出国家标准的特殊要求,双方协商决定;为确保质量,原告为同一工程同一部位所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同一配比,同一品种规格的原材料;凡大体积(1000立方米及以上)或特殊预拌混凝土浇筑,被告应在三天前向原告提供施工组织方案,原告据此编制混凝土生产供应组织方案,此方案必须经被告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被告应按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规定做好施工现场工作及混凝土施工养护工作;被告需提前一天通知原告送砼等级、数量,浇注部位、具体时间。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原告应在混凝土28天龄期到达后七天内向被告提交预拌混凝土强度试验报告;预拌混凝土的验收标准,按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在混凝土供应中,原告应出具送货单(一车一单),标明混凝土强度等级、工程名称、发车时间,由混凝土搅拌车司机随车携带,进入工地时由被告以下工地人员、材料员(不限于以下人员)签收;预拌混凝土浇注后,如发现质量等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原告,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如经权威部门检测确由混凝土产品质量造成的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被告不按时办理方量核对手续,出具方量核对清单,原告可随时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即时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被告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途期付款金额承担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还载明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9年4月至9月分批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当年4月至8月的混凝土款双方已结算,其中:4月10日金额为70538.56元,4月28日金额为64874.88元;4月份货款合计135413.44元。5月1日金额为69923.04元,5月6日42907.32元,运费100元,5月7日金额为2058.88元和运费50元,5月13日金额为93230.72元,5月19日金额为14412.16元,5月23日金额为30723.76元和8750.24元,5月24日金额为5521.78元,5月29日金额为86874.08元;5月份货款合计354551.98元。6月1日金额为62569.20元,6月6日金额为35606.90元,6月11日金额为79515.03元,6月12日金额为4069.36元,6月15日金额为4578.03元,6月16日金额为4578.03元,6月19日金额为57355.10元,6月22日金额为3949.36元,6月23日金额为1519.23元,6月23日金额为29720.37元,6月26日金额为9385.38元和出泵费800元;6月份货款合计293645.99元。7月2日金额为48738.24元,7月2日金额为5759.40元,7月6日金额为21830.67元,7月8日金额为3839.60元,7月9日金额为4319.55元,7月12日金额为10407.65元,出泵费800元,7月15日金额为46707.48元和5759.40元,7月16日金额为2463.45元和运费50元,7月17日金额为17261.46元,7月18日金额为2879.70元,7月20日金额为3839.60元,7月21日金额为5912.28元,7月22日金额为19799.91元,7月25日金额为4926.90元,7月27日金额为15230.70元和出泵费500.00元,7月29日金额为6651.32元;7月份货款合计227677.30元。8月4日金额为45418.1元,8月5日金额为2420.5元和运费50元,8月6日金额为1414.08元和运费100元,8月9日金额为6051.25元和运费50元,8月12日金额为16470.3元,8月14日金额为10980.2元和出泵费500元、运费50元,8月16日金额为9482.9元和出泵费800元,8月20日金额为3770.88元,8月21日金额为7541.76元,8月22日金额为7541.76元,8月23日金额为4377.24元和运费100元,8月23日金额为5656.32元,8月24日金额为2431.8元和运费50元,8月25日金额为3770.88元,8月28日金额为2918.16元,8月30日金额为15222.55元和运费100元;8月份货款合计147268.68元。2019年9月6日、9月11日两次向被告供混凝土,被告方员工吴中民在供货单签名确认,其中9月6日金额为3770.88元,9月11日金额为5656.32元,合计份货款9427.2元。
2019年7月3日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2019年8月4日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2019年10月7日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共付款55万元,至今结欠原告货款617984.59元。
原告共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其中:2019年6月3日为价税合计30万元,2019年7月5日为价税合计20万元,2019年8月6日为价税合计15万元,2019年9月3日为价税合计20万元。
2019年9月23日,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接函后三天内与该所联系清账事宜,但被告拒收快递。
原告为本案的诉讼保全,于2019年11月1日与江苏中志法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江苏中志法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原告支付诉讼担保保险费23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信用,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不按约支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货款。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属于过高,原告主动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货款65%部分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082.99元在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余款(货款的35%部分)在大批量混凝土结束后8个月内分批付清,但未约定每月付多少,被告可以在2020年5月11日(第八个月最后一天)前付清;原告在计算货款65%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时,是以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计算,并没有从交货后次日计算,故余款(货款的35%部分)的违约金应从2020年5月12日起算;现因未到2020年5月12日,故原告主张从2019年9月12日起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至2020年5月11日止未能支付余款(货款的35%部分),则应支付从2020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因被告不能按合同付款,故原告有权按合同要求被告付清余款(货款的35%部分,即408794.61元)。原告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永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7984.59元;
二、被告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永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货款的65%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为24082.99元,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9189.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至2020年5月11日止未能支付货款的35%部分(即408794.61元),则应支付从2020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永禾混凝土有限公司偿付诉讼担保保险费237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8)
四、驳回原告吴江市永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计5260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合计918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9030元。被告负担的90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本院(账户名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被告负担的903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明荣
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盛晓玲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