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3民初3830号

原告:***,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明,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百家园路61号1幢(中单元)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19576748C。

法定代表人:楼建华。

被告:***,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与被告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明,***到庭参加诉讼,大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102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由***、大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以大通公司的名义取得安吉绿城龙王溪玫瑰园三组团庭院景观工程后,将其中的园建工程后转包给***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与2019年1月14日向***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清单,双方确认***应付工程款134687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747683.5元和应由***承担的管理费、资料费、维修费、施工员工资等费用后,尚应支付415257元(347914元+67343元)。***多次催讨,***仅于2019年6月10日支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

***答辩称:1.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初稿还没有出来;2.涉案工程工期延误,一部分是吴金才的原因导致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大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支付宝电子回单、开工报告、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结算书、施工联系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委托合同、发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大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结算清单复印件,***据此证明2019年1月14日,其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尚欠工程款415257元的事实;***质证称其出具的结算清单上明确注明“以实际审计决算为准”,而***提供的该份结算清单系复印件,没有上述文字,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提供的结算清单系复印件,其解释原件只有一份且由***持有,其持有的是复印件,但作为结算方,其需依据该份结算清单向***主张欠付款项,仅持有复印件并不符合常理,且***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大通公司系绿城龙王溪玫瑰园三组团样本区庭院景观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2019年6月1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许蒙5000元,备注“***安吉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及大通公司尚欠工程款415257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610元,合计诉讼费6335元,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子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郎皆佳

书记员顾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