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0民初12555号之一
原告: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楼**。
法定代表人:吴小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二光,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广东,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东湖村湖口洋iv>
法定代表人:林隆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桢,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1日以需另行诉讼向案外人主张钱款,故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钱 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孙婵琦,施韫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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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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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