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泾昱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2389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东湖村湖口洋。
法定代表人:陈新华,经理。
被申请人:上海泾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联民路1881号9幢2层A区223室。
被申请人:通用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4558弄2号101室。
申请人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泾昱置业有限公司、通用地产(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已经作出了(2021)沪0118民初2389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泾昱置业有限公司、通用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78,518,111.37元的财产。申请人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泾昱置业有限公司、通用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78,518,111.37元的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泾昱置业有限公司、通用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78,518,111.37元的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徐冬梅
人民陪审员  项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国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朱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