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512民初688号
原告:揭阳市鑫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厚洋村长善大道中段南侧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东湖宫头十二巷9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东湖村湖口洋。
法定代表人:***,该司副总经理。
原告揭阳市鑫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诉被告广东新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辉公司向原告鑫鑫公司支付货款1820563.3元;2.判令被告新辉公司向原告鑫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每月未付货款为基数,自货款发生第三个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1日为162191.86元);3.被告保辉公司对被告新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和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鑫鑫公司与被告新辉公司签订了《水马购销合同》,被告新辉公司向原告鑫鑫公司采购水马等货物。合同第七条约定,月结,按实结算。原告鑫鑫公司次月5日前向被告新辉公司申请办理结算,原告鑫鑫公司办理完毕结算手续且经被告新辉公司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被告新辉公司支付原告鑫鑫公司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鑫鑫公司按被告新辉公司的要求,自2020年4月至2022年1月向被告新辉公司指定项目运送货物,累计供货价值3839829元,被告新辉公司仅支付2019265.7元,尚欠原告货款1820563.3元。被告保辉公司是被告新辉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保辉公司应共同承担本案责任。据此,原告鑫鑫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新辉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鑫鑫公司尚未完成全部结算手续,原告鑫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保辉公司辩称,被告新辉公司与原告鑫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水马等货物,被告保辉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亦未参与合同的履行,更没有从中获益;被告保辉公司作为被告新辉公司的股东,已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原告鑫鑫公司无法举证证明两被告财产混同。综上,原告鑫鑫公司针对被告保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5日,原告鑫鑫公司与被告新辉公司签订编号为XH-WML-2021054《汕头市外马路雨污分流改造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水马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新辉公司向原告鑫鑫公司购买水马用于汕头市外马路雨污分流改造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规格型号1800*900,单价113元/个;结算方式:月结,按实结算,原告鑫鑫公司次月5日前凭上月送货单、收款收据、入库单和《材料结算清单》向被告新辉公司申请办理结算,原告鑫鑫公司办理完毕结算手续且经被告新辉公司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被告新辉公司支付原告鑫鑫公司结算货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鑫鑫公司依约向被告新辉公司供应水马。2021年3月24日,原告鑫鑫公司向被告新辉公司发出《材料结算清单》,载明被告新辉公司于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向其购材料一批(合同编号XH-WML-2021054),结算合计302275元。被告新辉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述结算单中签名确认。
原告鑫鑫公司另外还提供其与被告新辉公司基于其他购销合同而产生的送货单、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新辉公司除结欠编号为XH-WML-2021054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外,尚有其他货款未结清。
另查明,两被告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辉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告保辉公司。
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新辉公司向本院确认,其结欠原告鑫鑫公司编号为XH-WML-2021054水马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合计302275元,在原告鑫鑫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其愿意支付给原告鑫鑫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鑫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汕头市外马路雨污分流改造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水马购销合同》《材料结算清单》、零星材料结算清单、发票等证据及原告鑫鑫公司的陈述、两被告答辩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汕头市外马路雨污分流改造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水马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鑫鑫公司、被告新辉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结算确认被告新辉公司结欠原告鑫鑫公司货款302275元后,被告新辉公司至今没有付款,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鑫鑫公司将其与被告新辉公司基于其他购销合同而产生的欠款在本案一并主张,因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且被告新辉公司不同意合并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鑫鑫公司可另案主张。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鑫鑫公司办理完毕结算手续且经被告新辉公司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被告新辉公司支付原告鑫鑫公司结算货款,故原告鑫鑫公司有权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原告鑫鑫公司请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辉公司关于在原告鑫鑫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才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因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供应货物,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卖方出具发票系法定的附随义务,开具发票的义务与支付货款义务并不对等,且双方已就结欠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新辉公司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辉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告保辉公司,因被告保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新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保辉公司自身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保辉公司应对被告新辉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新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揭阳市鑫鑫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022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4月25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3022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
二、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新辉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揭阳市鑫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2.4元,由原告揭阳市鑫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442.4元、被告广东新辉贸易有限公司、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揭阳市鑫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969元、被告广东新辉贸易有限公司、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1元,该款已由原告揭阳市鑫鑫工贸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广东新辉贸易有限公司、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保全费2031元径付给原告揭阳市鑫鑫工贸有限公司。原告揭阳市鑫鑫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1880元。被告广东新辉贸易有限公司、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88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