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思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思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67033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上海思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鹿园工业区鹿吉路91-3号。
法定代表人:朱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然,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思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思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24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达到最低工资差额76,442元,并支付拖欠工资五倍的赔偿382,2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业务人员常年出差,劳动合同为不定时弹性工作制。被告对业务人员历年都执行的是出差三周休息一周,法定休息日加班不支付报酬。原告出差归来何时回公司也是和公司总经理朱斌有沟通并得到同意,被告针对原告在2019年11月、12月出差后休息按照缺勤扣工资,具有恶意。被告总经理通知财务扣发原告2019年11月以后的工资,原告在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12日提出异议,均未补发,直到2020年1月18日原告投诉到仲裁委,被告才某1原告补发部分工资。原告在2021年3月31日到公司,和被告人事行政部经理沟通,因克扣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被迫提出离职,并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要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240元。被告在2017年年终结算,原告的结算金额为-102,242元,原告没有钱支付结算所欠公司的102,242元,被迫对被告单位法人、总经理朱斌出具借条,形成债务关系,当年结算奖金额才归零。把2017年原告每月工资4,450元,全年合计53,400元计算在内,全年实际收入为负的48,842元。被告的做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最低工资规定》第12条、13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补发所欠工资,并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思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请1,被告不存在违反诚信、主观恶意不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工资是基于被告在2019年11月、12月拖欠相关工资,但是浦东法院(2021)沪0115民初24275号民事判决书已就该项事实予以查明,被告并不拖欠原告2019年11月、12月的工资。被告确实漏发了2019年11月的工资,于2020年2月被告已经全额补发2019年11月的工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原告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已经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2019年11月、12月的工资中还存在相应差额,另案仲裁中支持了原告方某1请求,被告也支付了原告所认为的工资差额,原告还是不服前案提起起诉,被告抗辩后浦东法院改判,认为被告不欠2019年11月、12月的工资。双方关于克扣工资的事宜有争议,不属于被告恶意拖欠工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关于诉请2,原告已经在(2021)沪0115民初24275号案中已经提出过,当时是以扣2018年奖金提成72,242元名义提出,在本案中原告则是以最低工资差额名义提出,本质上是同一笔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经被告方某1核实2017年1月-12月被告方按月累计支付原告工资总计54,476元。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方某2的拖欠工资5倍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进入被告上海思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5日支付上月整月工资。2020年3月31日,原告在与被告公司人事行政部主任的谈话中表示因被告克扣工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20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件,其上内容为:“鉴于公司扣发了本人2019年11月后的工资,且公司总经理朱斌在1月份谈话中已经表明让我不要干了,为避免双方某1各种损失,请尽快办理正式手续为妥”,被告于某7日收悉上述函件。
2021年3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24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6,442元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又经查,1.被告于2020年2月17日支付了原告2019年11月的工资3,444.50元、2019年12月的工资2,111.50元和2020年1月的工资4,513.50元;2.2020年2月1日至2月9日期间被告按照4,650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工资1,069元,2020年2月10日至3月31日期间被告系按照2,480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工资2,294元和2,480元。
审理中,1.原告表示,被告恶意克扣原告2019年11月、12月的工资,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没有补发,直到2020年1月18日原告投诉到相关行政机关,被告才某22019年11月、12月的部分工资,但被告仍以缺勤为由还克扣了原告2019年11月、12月的部分工资,故原告在2020年3月31日以被告克扣原告2019年11月、12月的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确认在2017年度每月实发工资有4,45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017年度工资53,400元,但在2017年年终结算时又背负了102,242元的债务。原告诉请2的计算公式为:2018年春节前作出的针对2017年的年终结算金额为-102,242元+2017年的已发工资53,400元=-48,842元。2017年上海市最低工资为2,300元×12个月=27,600元,27,600+48,842元=76,442元。
2.被告表示,原告在2020年3月31日以被告克扣原告2019年11月、12月的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2月工资在2020年1月工资按时发放。被告认为缺勤扣工资是公司用工自主权的行为。原告在2019年11月、12月均有缺勤,所以被告对原告相应的天数的工资有进行扣减。无论扣减的合理与否,属于争议事项,被告不属于恶意克扣。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7年的工资,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全年总计54,476元。
3.原告提供公司电子邮件-奖金核算记录表、借条以及公司财务出具的扣款收据,证明原告2017年年终结算为-102,242元,原告被迫出具借据,冲抵年终结算的-102,242元,被告在2018年以借条扣款归还朱斌后出具一份收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2017年的奖金为0,因为原告2017年的绩效考核是负数。借条只是公司内部财务做账结转的凭证,作为原告第二年考核指标从负数开始计算的凭证。被告也从未向原告主张过借款,被告也从未借款给原告,并非需要原告返回72,242元。收据的形成日期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当日原告和被告沟通,提出借条的疑问,为了打消原告的顾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实际上并没有还款行为。
4.被告提供了***销售员奖金核算记录表(2011年至2019年),证明***2017年奖金金额为0元,***对此已签字确认,被告不存在欠付***2017年工资收入的情形。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原告签名的奖金核算记录表不是原告情愿签的,是原告被迫所签。奖金核算记录表上除了原告的签名以外的手写字迹部分都是公司老板所写,原告对此不认可。2017年的奖金金额为0是以原告出具借条为前提,奖金才为0,虽然原告在当时实际上没有打钱归还的行为,但原告出具了借条,形成了债务,该款项原告在2018年归还了。2017年的绩效考核是在2018年春节前完成,所以借条是在2018年形成,被告是计算绩效考核奖金为负数的情况下才出具的借条。原本应该另行发放的墨都法人奖也是被扣没有发放。2018年的借条是基于2017年的结算而出具的。72,242元的借条这个债务不扣的话,2017年原告的工资是高于最低工资的,在2018年结算扣减了72,242元以后,造成原告2017年的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这是不矛盾的。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该条的目的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要诚信履行,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本案中,原告系以被告未足额支付2019年11月、12月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则表示因原告在2019年11月、12月存在缺勤而扣发了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2019年11月、12月出勤存在争议,从而对于原告2019年11月、12月的劳动报酬是否足额支付存在争议,但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认定被告系故意克扣原告的劳动报酬,故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剔除加班工资、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后,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现原告在庭审中确认2017年度每月实际领取工资4,450元/月,该金额未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达到最低工资差额76,4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五倍赔偿382,21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彬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