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思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思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24275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上海思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然,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思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思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工资差额4,758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6,480元;3.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非法克扣原告的销售提成30,000元及利用无实际借贷的借条克扣的提成72,242元;4.按照5,360元/月的标准支付2020年4月起至被告出具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2020年2月1日至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4,758元,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告多支付的2,111.5元已经在差旅费中予以扣除,仲裁在计算工资差额时重复扣减了,故计算工资差额时应当以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加上该2,111.5元,共计4,758元。2.根据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斌的谈话录音可以看出,被告的确克扣了原告30,000元提成,且被告利用无实际借贷的借条克扣了原告72,242元的提成,该笔扣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3.被告一直拒绝出具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剥夺了原告平等就业的权利,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思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首先,认可被告所说2,111.5元已在差旅费中予以扣除了,但对于2019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扣款,系因原告2019年11月无故缺勤5天、2019年12月无故缺勤11天,而非仲裁认为的系原告未经批准出差的扣款。事实上,原告未经批准出差的天数被告已足额支付工资。其次,被告未克扣原告30,000元的提成,原告主张的72,242元系2017年业务结转费用,并非原告应当获得的提成。原告2018年应得奖金83,194元已足额支付给原告。最后,被告在未收到原告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意思表示且没有对谈话进行录音的情况下,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向原告发出书面的解除通知书,并及时为原告办理了网上招退工及社保迁出手续,并未影响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寻找新的工作,所以不应当支付其延误退工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进入被告上海思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在职期间,原告主要负责西北区域的销售市场,需经常出差。2020年1月初,原告至公司进行年终
述职,于该月中旬离沪。2020年2月至3月,原告系居家隔离,未有出差或至公司工作的情形。2020年3月底,被告通知原告回公司从事销售内勤工作,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抵沪,与被告进行了沟通后于该日晚离沪。之后,原告未再至公司工作。2020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件,其上内容为:“鉴于公司扣发了本人2019年11月后的工资,且公司总经理朱斌在1月份谈话中已经表明让我不要干了,为避免双方的各种损失,请尽快办理正式手续为妥”,被告于该月7日收悉上述函件。2020年4月8日,被告处张俭通过QQ告知原告:“希望你能按时回公司工作,你发给公司类似主动请辞的书面资料,已经收到!”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奖惩通告》,以原告于2020年4月2日离开公司,一直处于旷工阶段为由给予原告记大过一次,并要求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返回“销售内勤”工作岗位。原告未回公司工作。2020年4月21日,被告再次发出《奖惩通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再次给予原告记大过,限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返回“销售内勤”工作岗位。原告亦未回公司报到或上班。该月28日,被告第三次发出《奖惩通告》,以原告持续旷工为由予以除名处分。次月7日,原告致函被告,其上内容为:“来函收悉,既然发来除名通知书,依法还应有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确保递交于本人,请办理为妥…”。被告于2020年5月9日收到了上述函件。
又经查,1.2018年度原告完成合同销售额1,304,247元,2019年度原告完成销售额14,500元;
2.被告处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5日支付上月整月工资
3.被告已于2020年5月7日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的转出手续,并于2020年7月8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解除事宜及办理失业金的相关事宜。
4.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2,646.5元,差旅费报销4,109元,提成差额9,92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仲裁金额。
2020年6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212.5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000元;3.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600元;4.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差旅费报销6,968.95元;5.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提成差额112,171元;6.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20年4月29日至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2020年12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46.50元;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差旅费报销4,109元;三、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提成差额9,929元;四、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1.原告提供一份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是不定时弹性工作制,不需要考勤,被告处规定员工每出差三周可以休息一周。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不存在不需要考勤的情形,被告处未规定出差三周可以休息一周。
2.原告提供一份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斌谈话的录音文字整理,证明虽然被告没有明确说明克扣原告工资,但结合奖金核算记录表(被告处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克扣原告提成。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从未认可原告工资及奖金。
3.原告提供一份2018年2月13日的借条及2020年3月31日的收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借条,但双方之间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发生,被告以此克扣其提成。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借条是财务做账的结转凭证,借条时间阶段为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但原告签字日期为2018年2月13日,该日期是财务结转的日期。收据系因原告与被告有矛盾而要求财务开具的。
4.原告提供一份2020年4月28日的奖惩通告及两份面试通知,证明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原告无法找到工作,剥夺了原告平等就业的权利。被告对奖惩通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对面试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导致其无法找到工作。
5.被告提供奖惩通告、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及来沪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已经按照规定依法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对奖惩通告、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来沪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开具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给原告造成延误退工损失。
6.被告提供一份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原告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于该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2019年11月因原告缺勤5天扣发1,069元,2020年12月因原告缺勤11天扣发2,352元,2020年2月,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2020年3月按照2,480元支付,该月多发放了,故实际总额上被告未欠发原告工资。仲裁对被告扣发原告工资的原因认定有误,被告扣发工资系因原告未出差也未上班,而并非系仲裁认定的因原告未批准出差而扣发其工资。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处规定员工可以出差三周休息一周,原告按照规定在家休息,不应当视为缺勤。经查,被告在仲裁笔录中关于扣发工资原因的陈述是2019年11月原告有5天缺勤、12月缺勤11天,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7.被告提供一份原告在2011年至2019年销售员奖金核算记录表,证明当年的销售员奖金核算是在次年的1月或2月进行,2017年核算表中显示:业务招待费及绩效考核均为负数,总计原告当年绩效奖金-102,242元,另有销售奖金30,000,总计-72,242元,当年实际奖金打款为0,原告在该核算单上签字,该-72,242元在2018年结转,原告所谓被克扣的提成系基于绩效考核的年度业务费结转数额,并非销售奖金,原告2018年的销售奖金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对此亦已签字确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签字均是原告所签,借条是2017年结转的钱款-72,242元,并在2018年中扣除,但原告认为2017年的绩效考核不应为负数,违反国家规定。往年也是每年扣业务结转费的,原告认可是因为扣减后收入还是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但2017年的结转费为负数。
8.被告提供一份浦劳人仲(2021)办字第2661号仲裁申请书及应诉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克扣的工资,其中主张克扣工资的理由系因原告在2017年结算是-102,242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关于工资差额,被告主张扣发原告2019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系因原告共缺勤16天,原告在审理中对于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上述16天其在家休息,但认为被告处规定员工可以做三周休一周,被告不应以原告缺勤为由扣发工资,对于该主张,原告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基于原告缺勤而扣发其2019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并无不妥。对于2020年2月工资差额,双方对于仲裁裁决金额1,287元均予以认可,故对于上述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646.5元,未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提成,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原告的销售提成30,000元及利用无实际借贷的借条克扣其提成72,242元。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奖金核算记录表显示,被告2018年实际打款原告奖金金额为53,194元加30,000元,共83,19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其2018年销售提成3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提成72,242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8年2月13日的借条所载金额72,242元系2017年结转费用。被告提供的2017年奖金核算记录表中记载“亏损结转到2018年=-102,242+30,000=-72,242”,原告对此签字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克扣其2018年的提成72,242元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采纳,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延误退工损失,在案证据显示,在本案仲裁之前,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合同解除方式及解除时间存在分歧,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通过《奖惩通告》明确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20年5月7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及社保迁出手续,原告亦未对其主张的损失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延误退工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履行完毕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的内容,故该两项裁决已履行完毕,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思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46.50元(已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水波
书记员  罗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