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25654号
原告: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22号楼B-2305。
法定代表人:贺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丽,女,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新,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迪扬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国电迪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丽、李学新以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迪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国电迪扬公司借款286 000元;2.***支付国电迪扬公司2016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3 716.4元。事实和理由:***于2010年6月8日入职国电迪扬公司,任销售工程师至2018年11月。***在职期间,自2016年3月至2018年11月以差旅费名义申请借款共计286 000元,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3 716.4元。现***已经从公司离职,国电迪扬公司多次要求其还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不同意国电迪扬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自2010年6月8日入职国电迪扬公司工作,职务:销售工程师,工作内容,主要负责北京以外的其他省份业务工作,公司安排***主要负责山东省,山西省的市场销售以及维护客户等相关工作。
二、在职期间,公司对外省出差人员的管理办法一直采取为,出差前需要向部门经理或总经理口头请示,批准后,方可向公司预支差旅费,并向公司以借款单的形式预支,并会注明借款理由,然后公司办公室负责人接到公司总经理的通知后,以网银转帐差旅费的名义形式打入***的工资卡中。出差完成回公司后,第一时间整理出差期间每一天所花费的由工作相关所产生的费用发票,一并填写出差相关差旅费用报销明细表(详细写清楚工作每一天所产生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其他费用等一一明确列出),自己整理算出总数之后,交到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处,等待审核。审核通过之后,公司以多退少补的原则予以报销。
三、自2016年3月到2019出差期间,***还和之前一样每次出前向公司总经理汇报并预支差旅费款项,批准之后,公司同样以差旅费的形式打入***工资卡中,出差回来第一时间整理好发票和填写好差旅报销明细表后,尽快交到办公室负责人处,等待审核报销。可是在此期间,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屡屡以忙为借口,迟迟不予核对审核尽快处理报销。由于***工作性质需要长期频繁出差,不能时刻在办公室等待一起与公司核对报销事宜,就这样公司一直拖延着***的差旅费报销款,直到现在都没有及时报销。所产生的所有发票都已提交到公司处,公司财务均已全部入帐,在仲裁期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当中,也已把***自2016年到2018年底期间所有差旅费所产生的相关发票金额汇总,发票汇总金额为444 572.3元,只提供了部分住宿发票的扫描件,其他交通、餐费等发票无一提供。
四、针对2016年到2019年期间的差旅费报销款事宜,***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于2020年1月3日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0]第5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所提供汇总的发票金额为444 572.3元,***预支的差旅费为286 000元,以多退少补的原则,由此公司应支付***158 572.3元报销款。
五、针对国电迪扬公司提交的证据说明如下:对证据一“***向国电迪扬公司的借款单及银行转账记录”,***承认这是***在职期间所填的差旅费借款单,从借款单中可以清晰的看到借款日期、借款单位、借款理由、借款金额等,以及***的签字、公司领导总经理的核批签字等字样。就借款理由一项而论,上面清楚的写着,去某地出差的工作安排事由,并不会无缘无故向公司借与工作无关的款项。国电迪扬公司要求***返还2016年3月到2018年11月的差旅费借款286 000元属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国电迪扬公司想用此方式故意抵赖拖欠***的差旅费报销款。对证据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表(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于2010年6月8日入职国电迪扬公司,但国电迪扬公司从2012年1月才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期间有近1年半的时间没有主动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公司试用或者入职一个月内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这是违法行为,要对员工进行补偿,且公司还要面临相应的违法处罚。直到现在公司还没有对此进行补偿,***要求依法补偿。从原告提供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表(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中可以看出,从2012年1月公司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每个月社会保险的个人部分,公司会在***的每月工资中提前扣除,直到2018年11月断缴***社会保险为止,一直都是每月提前从工资中直接扣除,***已按规定如实如数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个人部分。所以不存在国电迪扬公司请求诉讼***的2016年1月到2018年11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13 716.4元。
国电迪扬公司曾以***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提起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0]第5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国电迪扬公司所申请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国电迪扬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8日,***入职国电迪扬公司,任销售工程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月工资7000元,2016年3月开始,月工资调整为7200元。
2012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国电迪扬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国电迪扬公司主张***的社保中个人负担部分未从工资中扣除,而是应从报销款中扣除,但因为***自2016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没有结算报销,所以未扣除***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保费用。国电迪扬公司就社保个人负担部分应从报销款中扣除,未提交证据佐证。***不认可国电迪扬公司的主张,称公司发放的工资都是扣除社保之后的数额。
关于出差、报销流程及制度依据。国电迪扬公司主张出差由销售人员自己决定,无需填写纸质的出差审批单,员工出差前需申请借款,借款需领导(之前是公司股东肖拥军,后来公司销售主管王克龙也可以签字)签字审批,领导签字后,公司财务把款项打到需要出差的员工账户里,员工出差回来以后整理发票交给初审发票的人员,初审人员会让员工针对不合理的发票说明理由,由初审人员核对并交肖拥军审批,一般出差前的借款都是够用的,如果不够用,但确实有发票,由吕艳丽初步审核,再报给肖拥军审核,本案中超出预支款部分的款项是***自己垫付的。
就其主张,国电迪扬公司提交证据1.《费用报销管理制度》《费用报销规定》《公司工作制度》《公司纪律与制度补充》《借款和报销的补充》;证据2.手机截图(显示2018年5月3日,国电迪扬工作群中发送《销售人员管理办法-2018》及《费用报销补充2018》电子文件);证据3.批准出差借款单;证据4.批准出差的报销情况及发票(显示:确认报销金额总计43 824.8元,不予报销总计34 470.3元,结余总计21 175.2元)用以证明。国电迪扬公司主张证据1中的制度均张贴在公司大门上,并在公司微信群发送过,公司没有员工提出异议,证据4可以证明***按规定出差的时间以及公司能报销的票据。
***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没有见过;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经询,***主张其口头或微信和领导说一声出差就可以,不需要审批,具体出差行程由自己安排。出差前需申请借款,借款经领导同意后,公司财务将款项打到个人账户,出差完毕后将发票报给公司办公室主管吕艳丽审批。
关于借款。2016年至2019年期间,国电迪扬公司向***支付借款286 000元,国电迪扬公司提交的借款单显示借款理由为出差、拜访客户等,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为“差旅费”。国电迪扬公司称286 000元借款中仅有部分款项为差旅费,其他款项是***因家庭困难向公司的借款。***不予认可,主张286 000元均为报销款,非个人借款,2016年至2019年期间,公司应向其报销444 572.3元,减去已支付的286 000元,还应向其支付报销款158 572.3元。
国电迪扬公司认可***提交了金额总计444
572.3元的票据,但称***部分出差未经审批,且部分票据存在如下问题无法报销:1.无标注目的地、定额票没有标注时间(制度依据:2013年9月25日《费用报销规定》第2条);2.无批准说明(制度依据:2013年9月25日《费用报销规定》第4条);3.超标准(制度依据:2013年9月25日《费用报销规定》第3条);4.抬头有错别字,“国电迪扬”写成了“国电迪杨”(时间2018年12月30日,金额546元);5.没有交通费、只有住宿费的发票(无制度依据,依据常理判断);6.当天去、当天回,没有停留时间的发票(无制度依据,依据常理判断);7.北京消费的票据(无制度依据);8.当天打车票超过两张(制度依据:《借款和报销的补充规定》);9.出租车超限额(制度依据:2013年9月25日《费用报销规定》)。
庭审中,国电迪扬公司曾陈述:认可***主张的158 572.3元应该报销,但应从***向公司的借款286 000元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社会保险费用。国电迪扬公司主张由***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应从报销款中扣除,但因***未结算报销,故未予扣除,但对该主张,国电迪扬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而***不予认可,故国电迪扬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支付个人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286 000元的性质。借款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显示该笔款项为拜访客户、差旅费等支出,国电迪扬公司虽主张部分款项为个人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且双方均认可员工出差前需申请借款,后拿发票报销,故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系***预支的报销款,而非个人借款。
关于国电迪扬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返还286
000元。首先,国电迪扬公司虽提交手机截图显示曾于2018年5月3日在国电迪扬工作群中发送《销售人员管理办法-2018》及《费用报销补充2018》电子文件,但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费用报销管理制度》《费用报销规定》《公司工作制度》《公司纪律与制度补充》《借款和报销的补充》已经过民主程序,而***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国电迪扬公司所提制度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其次,***与国电迪扬公司均认可销售人员出差无需审批,故国电迪扬公司以***出差未经审批为由不予报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国电迪扬公司先是认可***主张的158
572.3元应该报销,但应从***向公司的借款286 000元中予以抵扣,后又主张***提交的票据金额总计444 572.3元,部分票据存在问题无法报销,但未举证证明有关无法报销的制度依据已经过民主程序,故国电迪扬公司因票据存在问题无法报销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现***提交了金额总计444 572.3元的票据,国电迪扬公司虽主张部分票据不应报销,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现有证据显示,***预支的报销款286 000元并不足以覆盖其实际支出,故国电迪扬公司要求***返还286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