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9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22号楼B-2305。
法定代表人:贺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丽,女,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上诉人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迪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3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迪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0年6月8日在国电迪扬公司入职,担任销售业务,2016年3月开始,工资调整为7200元。一、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的案件,应为公司内部管理的范畴。公司内部员工出差的行为是公司的内部行为,差旅费报销属内部管理规定,只要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均由公司决定。***与国电迪扬公司系劳动关系,应该服从国电迪扬公司的劳动管理。***是公司的老员工,在工作期间,其工作性质以出差为主,而出差应得到国电迪扬公司负责人同意乃属基本常识,并且对公司报账的流程也应该相当清楚。国电迪扬公司自成立以来出差报账的流程也没有出现变化,只是后来重申、细化了这些制度,并通过自己的工作群让每一个员工知晓,而***认为自己不知道公司报销差旅费的规定,在法理、情理上都站不住脚,且***在2016年以前的出差报账也没有出现差异。现***2016年1月至2018年11月的出差行为,经公司负责人审批只有6次,公司将按规定予以报销。其他不符合规定,公司有权不予报销。若公司同意***出差,而没有给***报销差旅费,法院可监督国电迪扬公司履行报销义务。因此,该纠纷应由国电迪扬公司处理,显然不属于法院审理的案件。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超出了***的诉讼请求。1.一审法院认为,国电迪扬公司在工作群中的手机截图显示该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也不予认可,故均不予采纳。国电迪扬公司认为,该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自该制度实施以来,所有员工对该报销制度均没有表示异议,且都按该制度实行,***也没有口头或书面向国电迪扬公司反应过其对制度的看法,也就是说***实质同意了该制度的实施。因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销售人员出差无需审批,并不意味出差费用不用审批,更不意味报销不用审批。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出差无需审批,其报销不用审批的主张,也系事实认定错误。3.***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没有涉及286000元报销款及社会保险费用,但一审法院对该两项予以审理,显然超出了***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系事实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且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故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国电迪扬公司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国电迪扬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电迪扬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电迪扬公司支付***2016年至2019年差旅报销款15857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以国电迪扬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提起仲裁,朝阳仲裁委于2020年1月3日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0]第5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所申请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2010年6月8日,***入职国电迪扬公司,任销售工程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月工资7000元,2016年3月开始,月工资调整为7200元。
2012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国电迪扬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国电迪扬公司主张***的社保中个人负担部分未从工资中扣除,而是应从报销款中扣除,但因为***自2016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没有结算报销,所以未扣除***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保费用。国电迪杨公司就社保个人负担部分应从报销款中扣除,未提交证据佐证。***不认可国电迪扬公司的主张,称公司发放的工资都是扣除社保之后的数额。
关于出差、报销流程及制度依据。国电迪杨公司主张出差由销售人员自己决定,无需填写纸质的出差审批单,员工出差前需申请借款,借款需领导(之前是公司股东肖拥军,后来公司销售主管王**龙也可以签字)签字审批,领导签字后,公司财务把款项打到需要出差的员工账户里,员工出差回来以后整理发票交给初审发票的人员,初审人员会让员工针对不合理的发票说明理由,由初审人员核对并交肖拥军审批,一般出差前的借款都是够用的,如果不够用,但确实有发票,由吕艳丽初步审核,再报给肖拥军审核。本案中超出预支款部分的款项是***自己垫付的。
就其主张,国电迪杨公司提交证据1.《费用报销管理制度》《费用报销规定》《公司工作制度》《公司纪律与制度补充》《借款和报销的补充》;证据2.手机截图(显示2018年5月3日,国电迪扬工作群中发送《销售人员管理办法-2018》及《费用报销补充2018》电子文件);证据3.批准出差借款单;证据4.批准出差的报销情况及发票(显示:确认报销金额总计43824.8元,不予报销总计34470.3元,结余总计21175.2元)用以证明。国电迪扬公司主张证据1中的制度均张贴在公司大门上,并在公司微信群发送过,公司没有员工提出异议,证据4可以证明***按规定出差的时间以及公司能报销的票据。
***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没有见过;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经询,***主张其口头或微信和领导说一声出差就可以,不需要审批,具体出差行程由自己安排。出差前需申请借款,借款经领导同意后,公司财务将款项打到个人账户,出差完毕后将发票报给公司办公室主管吕艳丽审批。
关于报销款。2016年至2019年期间,国电迪扬公司向***支付借款286000元,国电迪扬公司提交的借款单显示借款理由为出差、拜访客户等,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为“差旅费”。国电迪扬公司称286000元借款中仅有部分款项为差旅费,其他款项是***因家庭困难向公司的借款。***不予认可,主张286000元均为报销款,非个人借款,2016年至2019年期间,公司应向其报销444572.3元,减去已支付的286000元,还应向其支付报销款158572.3元。
国电迪扬公司认可***提交了金额总计444572.3元的票据,但称***部分出差未经审批,且部分票据存在如下问题无法报销:1.无标注目的地、定额票没有标注时间(制度依据:2013年9月25日《费用报销规定》第2条);2.无批准说明(制度依据:2013年9月25日《费用报销规定》第4条);3.超标准(制度依据:2013年9月25日《费用报销规定》第3条);4.抬头有错别字,“国电迪扬”写成了“国电迪杨”(时间2018年12月30日,金额546元);5.没有交通费、只有住宿费的发票(无制度依据,依据常理判断);6.当天去、当天回,没有停留时间的发票(无制度依据,依据常理判断);7.北京消费的票据(无制度依据);8.当天打车票超过两张(制度依据:《借款和报销的补充规定》);9.出租车超限额(制度依据:2013年9月25日《费用报销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借款286000元的性质。借款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显示该笔款项为拜访客户、差旅费等支出,国电迪扬公司虽主张部分款项为个人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且双方均认可员工出差前需申请借款,后拿发票报销,故综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系***预支的报销款,而非个人借款。
关于***是否有权要求国电迪扬公司支付报销款158572.3元。首先,国电迪扬公司虽提交手机截图显示曾于2018年5月3日在国电迪扬工作群中发送《销售人员管理办法-2018》及《费用报销补充2018》电子文件,但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费用报销管理制度》《费用报销规定》《公司工作制度》《公司纪律与制度补充》《借款和报销的补充》已经过民主程序,而***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国电迪扬公司所提制度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其次,***与国电迪扬公司均认可销售人员出差无需审批,故国电迪扬公司以***出差未经审批为由不予报销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再次,国电迪扬公司先是认可***主张的158572.3元应该报销,但应从***向公司的借款286000元中予以抵扣,后又主张***提交的票据金额总计444572.3元,部分票据存在问题无法报销,但未举证证明有关无法报销的制度依据已经过民主程序,故国电迪扬公司因票据存在问题无法报销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国电迪扬公司主张应从报销款中扣除由***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佐证,而***不予认可,故国电迪扬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从报销款中扣除***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现***提交了金额总计444572.3元的票据,国电迪扬公司虽主张部分票据不应报销,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国电迪扬公司应支付***2016年至2019年差旅报销款,扣除***从国电迪扬公司预支的借款286000元后,国电迪扬公司还应支付***158572.3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2016年至2019年期间的差旅报销款158572.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向国电迪扬公司主张报销款158572.3元,系根据其提交票据的金额444572.3元在扣减其从国电迪扬公司预支的借款286000元后所得差额。根据本案所查事实,国电迪扬公司与***均认可员工出差前需申请借款,后拿发票报销,亦均认可销售人员出差无需审批,故一审法院核算认定国电迪扬公司还应支付***报销款158572.3元,并无不当。国电迪扬公司虽提交其公司相关报销制度主张***出差未经审批、部分票据不符合规定,但并未举证证实上述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且***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以***出差未经审批、部分票据不符合规定为由不予报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国电迪扬公司主张应从报销款中扣除由***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差旅费报销属其公司内部管理行为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国电迪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史晓霞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佳钰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