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与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23523号
原告:***,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22号楼B-2305。
法定代表人:贺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丽,女,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新,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迪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以及国电迪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丽、李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国电迪扬公司支付***2016年至2019年差旅报销款158
572.3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8日,***入职国电迪扬公司,任销售工程师,工作至2018年12月7日,任职期间国电迪扬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时公司约定***为月基本工资72 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曾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1877号裁决书,后国电迪扬公司不服,因该纠纷起诉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2016年至2019年***因国电迪扬公司公务产生差旅报销款
158 572.3元,***多次找国电迪扬公司相关人员处理报销事宜,***也将相关发票交于国电迪扬公司,国电迪扬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报销。***无奈,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的诉求。
国电迪扬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不属于法院审理的案件,应为公司内部管理的范畴,法院审理该案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国电迪扬公司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在公司出差是公司的内部行为,差旅费报销属内部管理规定,只要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均由公司决定。***与国电迪扬公司系劳动关系,应该服从国电迪扬公司的劳动管理。***于2010年6月8日到国电迪扬公司处入职,任销售工程师,直至2018年11月,***的工作性质以出差为主,而出差行为应由公司负责人同意乃属基本常识,在公司报账的流程也应该清楚。***认为自己不知道公司报销差旅费的规定,在法理、情理上都站不住脚,且***在2016年以前的出差报账也没有出现差异。现***2016年1月至2018年11月的出差行为,经公司负责人审批只有6次,公司将按公司规定予以报销。其他不符合规定,公司一律不予报销。若公司同意***出差,而没有给***报销差旅费,法院可监督国电迪扬公司履行报销义务。因此,在公司的管理制度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均是公司内部行为,法院强制介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国电迪扬公司借给***人民币286
000元,不全部是***出差的费用。***共向国电迪扬公司借款286 000元,有***的认可,也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没有经过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行为,均不得认可其实际用途,除非公司负责人事后认可。***2016年1月至2018年11月的出差行为,经公司负责人审批只有6次,没有审批的次数也没有经过公司负责人的事后认可。因此,所有的借款也不能界定为差旅费。至于不是差旅费部分的借款,均是***认为自己家庭困难,向公司的借款,国电迪扬公司认为***在公司工作期间较长,家庭也的确有些困难,没有按照民间借贷诉讼,而仅要求***在离开公司时,还清该借款。
三、公司管理人员收其报销凭据,不代表公司同意报销。国电迪扬公司的管理人员收取其报销凭证,属正常工作。几乎所有公司及国家机关报账都是先经内部财务审核合格后,再由负责人签字或认可后予以报销。因此,国电迪扬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取其报销凭证,不能代表国电迪扬公司同意报销。况且,本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取其报销凭证,也是为了方便***的工作,为***节约时间。***这么长时间没有报销费用,还为公司垫资15万多元的差旅费,也不符合常理。
四、认可***主张的158 572.3元应该报销,但***从公司借款286 000元,应从中抵扣。
***曾以国电迪扬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提起仲裁,朝阳仲裁委于2020年1月3日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0]第5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所申请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8日,***入职国电迪扬公司,任销售工程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月工资7000元,2016年3月开始,月工资调整为7200元。
2012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国电迪扬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国电迪扬公司主张***的社保中个人负担部分未从工资中扣除,而是应从报销款中扣除,但因为***自2016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没有结算报销,所以未扣除***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保费用。国电迪杨公司就社保个人负担部分应从报销款中扣除,未提交证据佐证。***不认可国电迪扬公司的主张,称公司发放的工资都是扣除社保之后的数额。
关于出差、报销流程及制度依据。国电迪杨公司主张出差由销售人员自己决定,无需填写纸质的出差审批单,员工出差前需申请借款,借款需领导(之前是公司股东肖拥军,后来公司销售主管王克龙也可以签字)签字审批,领导签字后,公司财务把款项打到需要出差的员工账户里,员工出差回来以后整理发票交给初审发票的人员,初审人员会让员工针对不合理的发票说明理由,由初审人员核对并交肖拥军审批,一般出差前的借款都是够用的,如果不够用,但确实有发票,由吕艳丽初步审核,再报给肖拥军审核。本案中超出预支款部分的款项是***自己垫付的。
就其主张,国电迪杨公司提交证据1.《费用报销管理制度》《费用报销规定》《公司工作制度》《公司纪律与制度补充》《借款和报销的补充》;证据2.手机截图(显示2018年5月3日,国电迪扬工作群中发送《销售人员管理办法-2018》及《费用报销补充2018》电子文件);证据3.批准出差借款单;证据4.批准出差的报销情况及发票(显示:确认报销金额总计43 824.8元,不予报销总计34 470.3元,结余总计21 175.2元)用以证明。国电迪扬公司主张证据1中的制度均张贴在公司大门上,并在公司微信群发送过,公司没有员工提出异议,证据4可以证明***按规定出差的时间以及公司能报销的票据。
***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没有见过;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经询,***主张其口头或微信和领导说一声出差就可以,不需要审批,具体出差行程由自己安排。出差前需申请借款,借款经领导同意后,公司财务将款项打到个人账户,出差完毕后将发票报给公司办公室主管吕艳丽审批。
关于报销款。2016年至2019年期间,国电迪扬公司向***支付借款286 000元,国电迪扬公司提交的借款单显示借款理由为出差、拜访客户等,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为“差旅费”。国电迪扬公司称286 000元借款中仅有部分款项为差旅费,其他款项是***因家庭困难向公司的借款。***不予认可,主张286 000元均为报销款,非个人借款,2016年至2019年期间,公司应向其报销444 572.3元,减去已支付的286 000元,还应向其支付报销款158 572.3元。
国电迪扬公司认可***提交了金额总计444
572.3元的票据,但称***部分出差未经审批,且部分票据存在如下问题无法报销:1.无标注目的地、定额票没有标注时间(制度依据:2013年9月25日《费用报销规定》第2条);2.无批准说明(制度依据:2013年9月25日《费用报销规定》第4条);3.超标准(制度依据:2013年9月25日《费用报销规定》第3条);4.抬头有错别字,“国电迪扬”写成了“国电迪杨”(时间2018年12月30日,金额546元);5.没有交通费、只有住宿费的发票(无制度依据,依据常理判断);6.当天去、当天回,没有停留时间的发票(无制度依据,依据常理判断);7.北京消费的票据(无制度依据);8.当天打车票超过两张(制度依据:《借款和报销的补充规定》);9.出租车超限额(制度依据:2013年9月25日《费用报销规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借款286 000元的性质。借款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显示该笔款项为拜访客户、差旅费等支出,国电迪扬公司虽主张部分款项为个人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且双方均认可员工出差前需申请借款,后拿发票报销,故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系***预支的报销款,而非个人借款。
关于***是否有权要求国电迪扬公司支付报销款
158 572.3元。首先,国电迪扬公司虽提交手机截图显示曾于2018年5月3日在国电迪扬工作群中发送《销售人员管理办法-2018》及《费用报销补充2018》电子文件,但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费用报销管理制度》《费用报销规定》《公司工作制度》《公司纪律与制度补充》《借款和报销的补充》已经过民主程序,而***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国电迪扬公司所提制度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其次,***与国电迪扬公司均认可销售人员出差无需审批,故国电迪扬公司以***出差未经审批为由不予报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国电迪扬公司先是认可***主张的158
572.3元应该报销,但应从***向公司的借款286 000元中予以抵扣,后又主张***提交的票据金额总计444 572.3元,部分票据存在问题无法报销,但未举证证明有关无法报销的制度依据已经过民主程序,故国电迪扬公司因票据存在问题无法报销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国电迪扬公司主张应从报销款中扣除由***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佐证,而***不予认可,故国电迪扬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从报销款中扣除***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现***提交了金额总计444 572.3元的票据,国电迪扬公司虽主张部分票据不应报销,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国电迪扬公司应支付***2016年至2019年差旅报销款,扣除***从国电迪扬公司预支的借款286 000元后,国电迪扬公司还应支付***158 57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至2019年期间的差旅报销款158
57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