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5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22号楼B-2305。
法定代表人:贺锐,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迪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电迪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错误,导致赔偿金额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再审申请人一直没有提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也是因为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视为自动离职。以上事实,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无需提前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义务给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国电迪扬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适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国电迪扬公司所作《对部分业务人员改弹性优先代理销售人的通知》的内容,***属于明确适用该通知的人员,如按照通知进行履行,不仅***在通知生效后无法获得底薪,还需由***全部负担社会保险(包含单位应缴纳部分)。而国电迪扬公司亦未提供***同意《对部分业务人员改弹性优先代理销售人的通知》的证据。由此可见,该通知所带来的变更并非简单的公司业务模式调整,而是国电迪扬公司在未经劳动者同意的情形下,对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进行了单方面变更。国电迪扬公司虽主张通知并非最终内容,劳动者不同意还可以协商调整,但从通知的措辞上看,该通知系“经公司研究决定,正式通知如下”。故应当认定国电迪扬公司已经做出正式决定,系国电迪扬公司侵犯劳动者合法权利在先,而在此之后国电迪扬公司亦未与***进行有效沟通或核实,即认定***自动离职并予以社保减员。因此,可以认定国电迪扬公司已经具有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做法显然对劳动者有失公允。在此情形下,两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国电迪扬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国电迪扬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袁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