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5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22号楼B-2305。
法定代表人:贺锐,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迪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4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电迪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错误,导致赔偿金额错误。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无需提前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再审申请人属无需提前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没有义务给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存在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二)年休假认定与基本事实不符。1.工资差额的问题。2018年9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请假4天,双方均无异议。但被申请人没有明示请假的证据,更没有书面的请假条,无法证明被申请人请假性质。该4天请假的依据应该由被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不提供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不存在向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9月的工资。2.关于年休假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17年已经在春节期间休了年假,且即使2017年的年假未休,也不应在2019年的仲裁中另外认定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因此,再审申请人无须支付被申请人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支付养老待遇补偿与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违反诚信原则,且超过诉讼时效,也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判决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电迪扬公司主张***存在虚假报销及旷工行为,国电迪扬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国电迪扬公司应对足额支付工资及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国电迪扬公司虽主张***存在虚假报销及旷工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法院认定国电迪扬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亦未超出其应支付的金额。对于欠付工资及工资差额,国电迪扬公司未证明向***足额发放工资及扣发工资的合法依据和理由,***有权要求国电迪扬公司支付涉案期间的欠发工资。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国电迪扬公司未证明安排***休2017年年休假,***有权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考虑到年休假工资的发放周期,***在2019年2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上述工资,未超出仲裁时效。对于养老待遇补偿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国电迪扬公司未为***缴纳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要求国电迪扬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养老待遇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国电迪扬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袁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