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6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22号楼B-2305。

法定代表人:贺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丽,女,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商务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

上诉人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迪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7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迪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国电迪扬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国电迪扬公司一直没有提出与对方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也是因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所导致。国电迪扬公司颁布的规章制度规定旷工超过3天的,按自动引咎辞职或者开除处理,以及不请假不到岗超过3天的,视为自动离职,停发工资及暂停社保缴纳,国电迪扬公司无需提前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关系。国电迪扬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对方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电迪扬公司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电迪扬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8 000元;2.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拖欠工资57 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仲裁期间,***同意从2018年11月工资中抵扣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3420.96元。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一节。***主张2018年11月29日部门经理通知他转为弹性优先代理销售人后,其与领导沟通未果,之后也没有上班,劳动关系应当于2018年11月29日违法解除;国电迪扬公司认可公司曾与其沟通转为弹性优先代理销售人的事宜,但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国电迪扬公司没有做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之后没有上班,根据该公司《关于迟到及请假等的规定制度》中“不请假不到岗超过3天的,视为自动离职”,应当属于***自动离职。审理中经询,***同意将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变更为要求国电迪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国电迪扬公司亦认可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电迪扬公司未足额支付***2018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应当予以支付,仲裁裁决的金额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国电迪扬公司主张***应当返还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反驳劳动报酬支付义务的抗辩理由,国电迪扬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最后工作至2018年11月,且自认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故其要求国电迪扬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与国电迪扬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29日解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一方面根据本案证据,2018年11月29日国电迪扬公司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之后***未继续工作,***据此主张国电迪扬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另一方面在双方未就转为弹性优先代理销售人事宜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未继续工作的责任不应全部归咎于***,国电迪扬公司未与***进行沟通或核实,即主张***自动离职,有所不妥,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国电迪扬公司于2018年12月将***社会保险关系减员,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国电迪扬公司认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亦同意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国电迪扬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由一审法院依法进行核算。判决如下:一、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9079.04元;二、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 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电迪扬公司曾下发《对部分业务人员改弹性优先代理销售人的通知》,通知中首先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正式通知如下……。其中第二批实施人员包括***。根据该通知内容,改制后,***个人将独立于公司运作,费用自理。***的社会保险中的个人部分和公司部分也由其个人全部负担。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认可,如按该通知精神***将不享有底薪。庭审中,***表示从未同意过该通知内容,国电迪扬公司对该通知解释为如***不同意还可以和公司进行协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未对一审判决的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9079.04元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该判项予以维持。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判决国电迪扬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适当。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国电迪扬公司并未提供***同意《对部分业务人员改弹性优先代理销售人的通知》的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通知的内容,***属于明确适用该通知的人员,如按照通知进行履行,不仅***在通知生效后无法获得底薪,还需由***全部负担社会保险(包含单位应缴纳部分)。由此可见,该通知所带来的变更并非简单的公司业务模式调整,而是国电迪扬公司在未经劳动者同意的情形下,对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进行了单方面变更。国电迪扬公司虽主张通知并非最终内容,劳动者不同意还可以协商调整,但从通知的措辞上看,该通知系“经公司研究决定,正式通知如下”。故应当认定国电迪扬公司已经做出正式决定,故本案中系国电迪扬公司侵犯劳动者合法权利在先,而在此之后国电迪扬公司亦未与***进行有效沟通或核实,即认定***自动离职并予以社保减员,应当认定国电迪扬公司已经具有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做法显然对劳动者有失公允,在此情形下国电迪扬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难以支持。

本案一审中,***同意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考虑到本案中2018年12月以后,***并未提供劳动以及国电迪扬公司在2018年12月进行了社保减员等事实,结合一审庭审中双方陈述的意见及国电迪扬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给***造成的不利因素等情形综合考虑,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国电迪扬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经核算一审认定金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国电迪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吉喆
审  判  员   尚晓茜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