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22号楼B-2305。
法定代表人:贺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丽,女,该公司商务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上诉人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迪扬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迪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国电迪扬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国电迪扬公司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2018年年休假依据应该由***提供证据。3.2017年未休年假问题,国电迪扬公司认为已过请求时效。4.社会养老保险金应该由***自己支付,且不属于仲裁及法院审理的范围,国电迪扬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
***辩称:不同意国电迪扬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电迪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电迪扬公司无需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2400元;2.2018年9月工资1324.14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7日工资8855.17元;3.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元;4.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补偿2077.6元;5.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8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电迪扬公司支付:1.2010年6月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88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3440元;3.2018年9月克扣的4天工资2423.48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28800元及克扣工资2000元;4.2010年6月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1236元;5.2016年至2018年销售合同提成款216229.23元;6.2016年至2019年差旅报销款160522元;7.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补偿30000元;8.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3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1877号裁决书,裁决:一、国电迪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2400元;二、国电迪扬公司支付***2018年9月工资差额1324.14元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7日工资8855.17元;三、国电迪扬公司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元;四、国电迪扬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补偿2077.6元;五、国电迪扬公司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72元;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于2010年6月8日入职国电迪扬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国电迪扬公司自2012年1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工资7200元,工资支付至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2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国电迪扬公司出具《开除说明》,内容“原我公司员工***屡次违反公司管理及报销制度,遭多名员工多次实名举报虚假报销,屡教不改,经公司研究,决定对该同志予以除名。”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审理中,国电迪扬公司主张解除理由为***存在违规报销及旷工的行为,***在工作中多次虚开发票、虚假报销,但是我公司都没有进行处罚;我公司要求每天在工作群中汇报工作,但是2018年11月30日之后***就没有回复了,根据我公司《工作制度》《费用报销管理制度》,我公司有权作出开除处理。为证明所述,国电迪扬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工作制度》,第10条规定“有以下情形者,按自动引咎请辞或开除处理:旷工超过3天的;不能胜任工作的;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和失误,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的;工作不配合相互推诿严重者;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情节严重的;违反公司制度规定纪律,情节严重者;违反国家法律,被依法拘留逮捕劳教者;连续考评两次不合格者;市场人员未完成合同额严重不足者;公司通报批评超过两次的;利用工作机会谋取不当利益的。”二、《费用报销管理制度》。***对国电迪扬公司的主张和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公司未将上述规章制度送达给她,自己也不存在虚假报销和旷工的行为,工作中都是实报实销。
关于工资支付情况。国电迪扬公司主张***在2018年9月请事假4天,当月扣发***事假工资1324.14元;***认可当月休假4天,但主张休假性质为年休假,不应扣发工资。国电迪扬公司主张因***存在未返还公司借款的情形,双方未最终结算,故未发放2018年11月、12月工资;***不认可其曾向公司借款,要求支付工资。国电迪扬公司已经另案起诉,要求***返还借款。
关于2017年年休假情况。国电迪扬公司主张***在春节假期期间有早放假、晚返岗的事实;同时***在出差过程中也经常带家人一同游玩,因此事实上享受了年休假。***对国电迪扬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双方均未就年休假相关事实提交证据。
关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国电迪扬公司主张***入职后,为增加工资收入,曾与公司协商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国电迪扬公司为证明所述提交2014年5月16日***签字的《声明书》予以佐证,《声明书》(甲方国电迪扬公司,乙方***)内容显示“在保证公司承担的每个员工整体待遇负担不变的情况下,员工可以提出或减少待遇中的具体某项内容(如实发工资、保险额度等),但社保额度和实发工资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要求。每个员工的待遇,包括具体的社保额度以及实发工资等,是经甲乙双方同意过的,双方不存在异议和任何纠纷。乙方在甲方的工作期间,应视为对甲方提供的待遇(包含保险福利等)的完全认可。双方不得提出补偿等任何要求。”***主张《声明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合法性的认定。国电迪扬公司出具的《开除说明》显示解除理由为***存在虚开发票、虚假报销的行为,但是,在制度依据上,该公司未能证明相关规章制度已经向***送达或告知;在事实依据上,该公司未能证明***存在《开除说明》中描述的事实,亦未证明***对违纪事实的确认,故国电迪扬公司开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支付情况的认定。国电迪扬公司未举证证明2018年9月***请事假的事实,且***主张休假性质为年休假,国电迪扬公司扣发工资的行为依据不足,对扣发的工资差额应当予以补足。国电迪扬公司以***未返还借款为由扣发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7日期间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国电迪扬公司要求***返还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反驳劳动报酬支付义务的抗辩理由,国电迪扬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该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仲裁裁决的工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和国电迪扬公司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之规定,国电迪扬公司未为***缴纳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应当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养老待遇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仲裁裁决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2400元;二、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九月工资差额1324.14元、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期间工资8855.17元;三、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七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元;四、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养老待遇补偿2077.6元;五、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72元;六、驳回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国电迪扬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微信截图,用以证明***一直在公司工作微信群内,知道或应当知道国电迪扬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且未提出异议,***知晓春节放假通知。***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与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电迪扬公司上诉主张***存在虚假报销及旷工行为,国电迪扬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国电迪扬公司应对足额支付工资及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国电迪扬公司虽主张***存在需假报销及旷工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国电迪扬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亦未超出其应支付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欠付工资及工资差额,国电迪扬公司未证明向***足额发放工资及扣发工资的合法依据和理由,***有权要求国电迪扬公司支付涉案期间的欠发工资。关于***的借款,国电迪扬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国电迪扬公司未证明安排***休2017年年休假,***有权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考虑到年休假工资的发放周期,***在2019年2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上述工资,未超出仲裁时效,国电迪扬公司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养老待遇补偿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国电迪扬公司未为***缴纳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要求国电迪扬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养老待遇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国电迪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新华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法官助理 张好好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