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迪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国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76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国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22号楼B-23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国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9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电**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支持国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超出了***的请求。一、关于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国电**公司为***代缴了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对该事实没有异议,但自2016年1月至2018年11月止,一直未从***工资中扣除,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缴纳,原审法院不支持国电**公司诉讼请求,显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关于286000元的借款。***在原审中承认286000元系从国电**公司处所借,因此***对该笔借款没有异议。在案多数借款凭证未经国电**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也未通过补签完善手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报销款没有事实依据。三、国电**公司有权请求***返还286000元借款。首先,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相关报销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故不予采纳,没有事实依据。国电**公司的报销制度自实施以来,所有员工均没有表示异议,且都按该制度实行,***也没有口头或书面向公司反应过其对该制度的看法,由此可见***实质同意了该制度的实施。其次,销售人员出差无需审批,并不意味出差费用不用审批,更不意味报销不用审批。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出差无需审批,故***的报销不用审批,系事实认定错误。再次,本案中借款与报销差旅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二者混淆在一起处理,超过了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国电**公司要求***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应由其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但国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对于该笔费用未予以扣除,故国电**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国电**公司要求***向其返还286000元借款一节,根据在案证据,该款项系***预支的出差费用报销款,国电**公司主张***出差未经审批、部分票据不符合规定无法报销,但是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交的报销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故国电**公司关于部分票据因不符合公司规定而无法报销的主张,依据不足。此外,***在另案向国电**公司主张报销款158572.3元,系根据其提交的票据金额444572.3元扣减其预支借款286000元后所得差额。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国电**公司在本案中关于返还286000元借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国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国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汪 明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