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尔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康得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0316号

原告:**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Reiner Schmid,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振亚,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康得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六街17号6708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建丽。

被告:康得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河北廊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翔路康得复材厂区。

法定代表人:钟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诚坚,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卓尔,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装公司)诉被告康得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世纪公司)、康得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得复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振亚、王倩、被告康得复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诚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得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涂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康得世纪公司、康得复合公司:1.共同支付《康得复合材料喷漆房采购合同》(编号C16688)项下价款人民币2314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314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标准为基数,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开庭日2021年3月12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6300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9月4日,康得世纪公司与**涂装公司签订《康得复合材料喷漆房采购合同》(编号:C16688),约定为康得复合公司从**涂装公司处购买康得复合材料喷漆房设备,设备总价款为3 334 500元。康得世纪公司应在收到**涂装公司出具的保函后1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1 000 350元),在货到并经初步验收完毕、**涂装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到货款(1
000 35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在**涂装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在15日内支付30%合同总额的验收款(1 000 35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12个月、凭康得世纪公司质保函在1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质保金(333 450元)。签约后,康得世纪公司向**涂装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 000 350元。2018年5月14日,**涂装公司向康得复合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康得复合公司确认收货,并对设备完成验收且验收合格。但康得世纪公司、康得复合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剩余的到货款、验收款和质保金,共计2314200元。康得世纪公司、康得复合公司均系案外人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共同参与了与**涂装公司的买卖合同履行,为共同买受人,应对诉争合同款项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康得复合公司答辩称,康得复合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涂装公司基于该份合同请求康得复合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康得复合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即便需要承担责任,利息计算也应截止破产日为准。另外,给付之诉是否需要变更为确认之诉由法院决定。

康得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9月4日,康得世纪公司(买方)与**涂装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合同标号为C16688的《康得复合材料喷漆房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康得复合材料喷漆房设备,数量1套,单价3334500元,交货时间:2个月后交货,安装一个月,调试半个月,交货地点: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新兴产业示范区凤翔路康得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交货方式:所在安装厂房地面交货;付款方式: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卖方开具买方为受益人且时效未到货后一个月不可撤销金额为合同总额30%的银行保函后,买方收到保函后15日内支付等额预付款即1000350元,到货款:设备到达交货现场,卸至买方指定地点,经买方初验合格且乙方开具合同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000350元;验收款:设备全部到货并安装调试通过买方验收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000350元;缺陷责任期:质保金比例为合同总额的10%,本合同约定的缺陷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卖方开具买方为受益人且不可撤销的银行质保函(质保函有效期:12个月),买方收到此保函正本后30天内支付质保金333450元;买方每次向卖方付款前,卖方必须至少提前15天向买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否则,买方有权拒绝支付价款,而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买方应在收到货后30日内,确定验收日期,并提前5日通知卖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10月26日,康得世纪公司向**涂装公司支付了1000350元的货款。

2018年5月14日,**涂装公司交付了货物。

2018年7月10日,**涂装公司向康得世纪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3142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9年1月11日,**涂装公司收到验收单,记载验收合格。

2019年12月2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0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康得复合公司的重整申请。

2019年12月27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0破5号决定书,指定破产管理人。

庭审中,康得复合公司认可验收单上的邹文俊为该公司员工,对于其他人员其不予确认,并称邹文俊的签字只是进行验收,并不代表**涂装公司与康得复合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另询,康得复合公司称邮箱地址@kangdegroup.com为康得集团的地址,子公司员工邮箱都是该地址,康得世纪公司与康得复合公司之间无关联关系。

**涂装公司称其认为康得复合公司为买卖合同的乙方当事人的依据为从买卖合同的前期沟通到后期验收各个环节,康得复合公司均参与其中,且验收文书上打印的标题也是康得复合公司,设备也是交付到康得复合公司。

以上事实有合同、电子邮件、验收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涂装公司与康得世纪公司签订的康得复合材料喷漆房采购合同》(编号C16688)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送货单、验收单、发票可知**涂装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康得世纪公司仅支付了预付款1000350元,尚欠2314200元未付,该行为系违约行为,康得世纪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支付该欠款并自赔偿利息损失,**涂装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涂装公司要求康得复合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涂装公司陈述的理由不足以确认康得复合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货物交付至康得复合公司系合同约定,康得复合公司的员工参与验收工作,也不必然系基于康得复合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本院对**涂装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涂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康得复合公司的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

康得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所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康得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14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314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至本金23142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标准为基数,加计50%计算);

二、驳回**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70元(**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康得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增播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芸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