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尔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袂铂机电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23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凤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尔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ReinerSchmid,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振亚,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袂铂机电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决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杜尔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袂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没有正确认定。系争《框架协议》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交付后一个月内支付100%货款”,一、二审法院遗漏关键证据,未认定双方存在收货后一个月或两个月内付款的约定或交易习惯。二审法院虽认定双方在框架协议中约定了结算方式,但又错误认为双方在实际交易中并未按上述约定执行,属实际变更了原合同约定。双方未曾协商一致变更过系争约定,二审法院对此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对于质量瑕疵承担责任,杜尔公司反诉袂铂公司卡扣质量索赔的事项,一、二审法院认定有误。杜尔公司已将袂铂公司所供产品实际使用完毕,等于确认袂铂公司产品质量达标,其所谓的减价请求权缺乏依据。即便认定由袂铂公司承担卡扣质量瑕疵导致的损失,损失范围也应该限定于11月22日邮件提及的没有及时更换的800套卡扣的损失范围内。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显失公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杜尔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不同意袂铂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审理中未遗漏《框架协议》证据审查,一审庭审笔录中可以真实反映审查过程,可见《框架协议》作为袂铂公司的证据已经双方举证、质证,袂铂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应当按照实际履行交易习惯确认这一事实并无争议,袂铂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其上诉状中亦陈述“实际上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和付款方式为收到货后的1-2个月付款”,基于前述原因,双方合意变更付款时间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即便双方对交易习惯理解有歧义,但不能从根本上否认付款时间已经变更为按双方实际交易习惯来确认的事实。(三)一、二审判决对于杜尔公司反诉袂铂公司因卡扣质量问题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袂铂公司提供的卡扣确实存在质量瑕疵,杜尔公司有权行使减价请求权,袂铂公司以杜尔公司严重违约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其次,由于现场紧急处置需更换卡扣不得已全部使用了质量存在瑕疵的产品,并立即向袂铂公司提出了更换请求,及时履行了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再次,杜尔公司因质量存在瑕疵的卡扣所支出的合理卡扣更换费用及人工费用,应由袂铂公司承担。(四)袂铂公司再审要求杜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后杜尔公司已经于2020年1月16日向袂铂公司全额履行了一审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完毕。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的问题;二、关于袂铂公司提出的涉及12批卡扣的质量问题。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双方虽在《框架协议》中约定了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后一个月支付100%货款,但双方并未实际按约履行,袂铂公司对此事实在一、二审中已予以确认,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作出履行期限已实际变更的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供货质量瑕疵争议,从双方邮件往来及杜尔公司向案外人另行购买卡扣、卡勾等事实来看,袂铂公司提供的产品尺寸存在偏差导致部分卡扣无法使用,故其应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违约事实及相应过错酌情确定减价金额具有合理性,因质量瑕疵而更换卡扣的人工费用应由袂铂公司负担。一、二审法院所做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袂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袂铂机电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范 倩
审判员 夏 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