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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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1386号
原告:重庆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村金竹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47451678E。
法定代表人:***,重庆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重庆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重庆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4136元及从2018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款项4413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与重庆欧安斯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2018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租金54136元,被告**在欠款人处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时,被告**也作为保证人向重庆欧安斯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欠条出具后,二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2018年9月20日,重庆欧安斯机械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二被告欠款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能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重庆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厂房租赁合同》、欠条,拟证明重庆欧安斯机械有限公司与***、**签订了租赁合同,二被告尚欠重庆欧安斯机械有限公司租金44136元的事实。
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重庆欧安斯机械有限公司将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房屋租赁费的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6日,被告***与重庆欧安斯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主要约定:重庆欧安斯机械有限公司将其坐落于金竹沟村民小组的厂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每年租金45792元,被告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逾期未缴纳房租及其他费用,则按1‰每天收取滞纳金。
2018年4月9日,被告***、**向重庆欧安斯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根据《厂房租赁合同》,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我(***)本人应支付重庆欧安斯机械有限公司厂房租赁费54136元。经友好协商,重庆欧安斯机械有限公司免除部分厂房租赁费24136元,在2018年5月31日前应结清未免除的厂房租赁费30000元。此厂房租赁费欠款分两次付清:1、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15000元;2、2018年5月31日前付清15000元。此厂房租赁费欠款在2018年5月31日前未能付清时,重庆欧安斯机械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支付被免除的厂房租赁费24136元,重庆欧安斯机械有限公司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要求(***)支付相应欠款及利息。欠款人签字:**、***签字日期:2018年4月9日本人**同意给***欠重庆欧安斯机械有限公司厂房租赁费提供担保。在2018年5月31日前***未能全额支付重庆欧安斯机械有限公司厂房租赁费,由我(**)按照以上欠条内容全额支付,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担保人签字:**签字日期:2018年4月9日”。该欠条出具后,经重庆欧安斯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支付了欠款1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剩余欠款。
2018年9月20日,重庆欧安斯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重庆欧安斯机械有限公司将前述厂房租赁合同项下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即44136元厂房租赁租金款转让给原告。同日,重庆欧安斯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重庆欧安斯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二被告,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在债权转让后,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厂房租赁费44136元的义务。
本案中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按1‰每天计算,现原告自愿降低计算标准,仅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款项4413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原告的请求系对自有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4136元,并支付以44136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徐 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