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陆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市陆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26民初1099号
原告:重庆市陆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村金竹沟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正南北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魏献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强,男,该公司物资科科长。
原告重庆市陆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陆顺科技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化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陆顺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元化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陆顺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全部货款12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03月27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3000元。原告于2014年04月09日发货,于2012年07月10日开了增值税发票,2015年08月17日回款了109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05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3000元。经原告多次电话、派人催款,邮寄对账函,被告至今仍有货款1210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元化肥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全部认可,经财务对账,欠原告货款数额确实是12100元。因为政府要求被告公司停产但未注销,我公司现已无资金流入,只有设备可以抵账,故没有能力支付货款,或者等国有资产统一处理时一并偿还,处理具体时间不知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板框式加压过滤机两台,每台115**元,金额共计23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货。被告仅支付10900元,尚欠121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
以上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购买原告产品,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货,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承认仍欠原告货款121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1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陆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计51.5元,由被告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