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03民初4218号
原告长沙东方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暮云工业园暮云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文辉,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湘华,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韶山东路28号金海大厦2栋1单元13010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共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东方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东方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3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价值相当的财产。原告长沙东方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以其车牌为湘AXXXXX的别克牌XXXXX汽车及车牌为湘AXXXXX的江铃全顺牌XXXXX汽车为申请本案的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东方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3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冻结原告长沙东方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为湘AXXXXX的别克牌XXXXX汽车及车牌为湘AXXXXX的江铃全顺牌XXXXX汽车的产权交易手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汤 伟
人民陪审员 廖利辉
人民陪审员 易云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