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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08民初3539号之一
原告:杭州中恒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区之江科技工业园东信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2539163407。
法定代表人:朱国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苗,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米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南都路与中兴南路交叉口建正东方中心A座12层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6G26C9P。
法定代表人:王泽亚。
原告杭州中恒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米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原告杭州中恒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中恒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中恒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杭州中恒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吴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