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33864号
原告: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申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江苏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露,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屹,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武东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范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殿荣,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孝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申公司”)、被告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上海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输能公司”)、上海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2019年12月13日、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被告春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裴露,被告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屹,第三人输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殿荣,第三人飞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春申公司支付原告验收合格货款7,160,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22日为422,201.33元);2.判令被告春申公司支付原告送电一次款2,864,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金盛公司对被告春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春申公司及第三人飞隆公司签订《上海颛桥镇878街坊1/2丘项目配电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配电房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春申公司供应10KV配电房设备,设备款总价为9,32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春申公司及第三人输能公司签订《上海颛桥镇878街坊1/2丘项目变电站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变电站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春申公司供应35KV变电站设备,设备款总价5,000,000元。上述两项目被告春申公司均应于设备到场、初验合格后向原告支付20%的款项,于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正式送电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70%的款项,正式送电满一年后20个工作日支付至90%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全部发运到场,案涉配电站、变电站项目于2018年5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8年5月25日正式送电,按合同约定,被告春申公司应支付至90%的合同款项即12,888,000元。但被告春申公司仅支付2,864,000元,尚欠原告到期款项10,024,000元。被告金盛公司系被告春申公司控股股东,尚有未到期的出资,鉴于被告春申公司经济状况不佳,要求被告金盛公司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第三人上海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其于2016年12月21日与原告及被告春申公司签订变电站项目合同,其中安装部分价款2,100,000元(固定包干总价)。经施工备案、方案调整及整体施工,变电站项目于2018年5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5月25日投入使用。合同约定被告春申公司于安装工程完成一半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30%价款,于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送电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价款的70%。被告春申公司仅于2017年9月29日支付630,000元,尾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春申公司支付工程款1,470,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金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上海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其于2016年12月21日与原告及被告春申公司签订配电房项目合同,由原告提供设备,其负责安装,安装部分包干总价1,28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春申公司于安装工程完成一半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30%价款,于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送电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价款的70%,于配电安装施工结算得到被告春申公司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价款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项目设备,其收到设备后按合同约定开展安装工作,现设备均已安装完毕且项目通过验收,送电投入使用。但被告春申公司仅支付384,000元,尚欠896,000元未付。要求被告春申公司支付工程款896,000元及以83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20日为76,449.40元),被告金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辩称,春申公司已按约向原告与第三人支付3,878,000元货款和安装款,第二阶段工程款处于争议中,另有5%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限。因原告和第三人原因导致案涉配电房、变电站项目送电迟延,给春申公司造成配电增容费资金占用损失和迟延交付租金损失共计1.8亿余元,另原告和第三人因工期延误应支付春申公司配电房项目违约金4,454,400元、变电站项目违约金7,308,300元。扣减工期延误违约金后,春申公司无需支付余款,亦不应承担原告及第三人的利息损失。春申公司明确要求将工期延误违约金直接从工程款中扣减而不提起反诉。另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
被告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作为被告春申公司的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认缴出资已全部到位,要求驳回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春申公司、第三人飞隆公司签订配电房项目合同,合同以被告春申公司为需方(甲方),原告为总包方(乙方),第三人飞隆公司为安装方(安装分包)(丙方)。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颛桥镇878街坊1/2丘商业项目提供10KV配电房设备,丙方负责安装。合同包干总价为10,600,000元,分为设备和施工安装两部分。设备部分约定:配电房设备价款9,320,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全部到场、初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价款的2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正式送电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70%,设备正式送电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0%,设备正式送电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5%,设备正式送电三年后无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乙方每次向甲方请款前,必须提供合格有效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施工安装部分约定:丙方包工包料包调试包验收,固定包干总价1,280,000元,安装工程造价完成一半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丙方3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送电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70%,配电安装施工结算得到甲方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95%,5%在质保三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20个工作日内付清。如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违约罚款,须及时扣减后支付。丙方每次向甲方请款前,必须提供合格有效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具体安装时间由甲方书面通知丙方,丙方应当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完成安装调试,如不能按时完成安装调试,应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丙方安装工作不能按期完成,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为丙方的履约向甲方提供无条件担保,如丙方履约不力,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违约责任、处以违约罚款,如丙方剩余施工合同价款不能足额承担违约罚款则由乙方负责承担剩余罚款。合同总协议部分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丙方设备款、工程款的,逾期30日内甲方承担应付款部分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逾期30-60日内甲方承担应付款部分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5倍。乙方逾期交货,逾期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部分价款每天0.5%的违约金,逾期5-20日支付每天1%的违约金,逾期20日以上支付每天2%的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丙方安装工期延误应向甲方支付以安装施工价款(128万元)为基数按逾期天数分段计算的违约金,逾期5日内按每天0.5%计算,逾期5-20日按每天1%计算,逾期20日以上按每天2%计算。
同日,原告与被告春申公司、第三人输能公司签订变电站项目合同,合同以被告春申公司为需方(甲方),原告为总包方(乙方),第三人输能公司为安装方(安装分包)(丙方),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颛桥镇878街坊1/2丘商业项目提供35KV变电站设备,丙方负责安装。合同包干总价为7,280,000元,分为设备和施工安装两部分,相关费用支付按180,000元包干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在合同报价表中以外线配合费用形式体现,在供电部门正式送电、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周内由甲方向丙方支付。合同设备部分约定:变电站设备价款5,000,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全部到场、初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价款的2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正式送电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70%,设备正式送电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0%,设备正式送电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5%,设备正式送电三年后无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施工安装部分约定:丙方包工包料包调试包验收,自甲方书面通知开工之日起40天内安装完毕,第60天向甲方交付使用。固定包干总价2,100,000元,安装工程造价完成一半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丙方3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送电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70%,配电安装施工结算得到甲方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95%,5%在质保三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20个工作日内付清。如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违约罚款,须及时扣减后支付。丙方每次向甲方请款前,必须提供合格有效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为丙方的履约向甲方提供无条件担保,如丙方履约不力,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违约责任、处以违约罚款,如丙方剩余施工合同价款不能足额承担违约罚款则由乙方负责承担剩余罚款。合同总协议部分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丙方设备款、工程款的,逾期30日内甲方承担应付款部分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逾期30-60日内甲方承担应付款部分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5倍。丙方必须确保甲方缴纳配电增容费用后7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政府要求停工、甲方红线内场地条件不具备造成的工期延误自动顺延),整个送电外线施工达到送电条件,如逾期10日甲方有权在合同内外线配合费180,000元中扣罚50,000元,逾期10-20日甲方有权拒付合同内外线配合费180,000元,逾期20-30日甲方除有权拒付合同内外线配合费180,000元外还有权要求丙方支付180,000元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甲方除有权拒付合同内外线配合费180,000元外还有权要求丙方支付360,000元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逾期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部分价款每天0.5%的违约金,逾期5-20日支付每天1%的违约金,逾期20日以上支付每天2%的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丙方安装工期延误应向甲方支付以安装施工价款(21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天数分段计算的违约金,逾期5日内按每天0.5%计算,逾期5-20日按每天1%计算,逾期20日以上Asd按每天2%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春申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两份合同项下20%的设备款合计2,864,000元,向输能公司支付了30%的安装款计630,000元,向飞隆公司支付30%的安装款计384,000元。原告向约定工地交付了设备,由输能公司、飞隆公司进行安装。2016年12月2日,被告春申公司向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支付21,325,000元增容费。
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春申公司及第三人输能公司、飞隆公司代表达成《配电房施工相关内容》纪要,该纪要载明:……4、35KV外线有一段路线需要破除绿化,闵行区绿化部门不批准,协调进行中;5、夏天用电高压时间段,不能送电(6.15-9.15之间)供电局规定,提供供电局相关文件;6、35KV施工供货时间5月15日,6月30日完成安装,具备送电条件(南自供货时间要确保);7、10KV配电房供货时间为5月15日陆续发货,6月30日全部安装完成,具备送电条件(南自供货时间要确保)……。
2017年10月26日,输能公司向被告春申公司出具《春申汽配项目通电情况说明及时间表》,时间表载明:……6月15日开启工程招标(闵行区政府已经开始创建全优文明城区,绿化公司不让移动绿化带);6月26日电力公司与绿化公司第一次开会交涉移动绿化带事宜;7月14日电力公司与绿化公司开会商讨移动绿化带的可行性与成本;8月10日工程招标结束;8月11日开始办理掘路执照;8月14日绿化公司同意用围墙包裹施工地段的方式移动绿化带,电力公司开始重新核算施工需要增加的费用;8月22日电力公司在现场开启交底会;8月28日施工队进入现场;9月4日通过与电力公司建设部协商,初定在10月15日左右结束外线工程,并尽可能赶在9月底完工;9月6日接到闵行区政府通知因为创全评比,9月20日之前闵行区内所有工程必须停工,且工地现场不能有任何材料堆放;9月21日施工队再次进场;9月25日闵行区政府通知因为十九大原因,暂时不许发放掘路执照;9月26日通过电力公司项目经理协调,在电力公司内部已将通电计划时间定于10月底;9月30日电力公司通知因为十九大,上海市电力公司全面进入保电期,日期为9月30日至10月28日;10月30日施工队再次进场;11月28日外线施工结束;11月29日电力公司验收结束;11月30日正式通电。
2018年5月22日,被告春申公司在电力部门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出具的送电工作任务单显示:用户名称春申公司,用电地址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号,供电电压交流35KV,配变容量12,500、10,000,送电日期2018年5月25日。被告春申汽配于2018年6月起开始正常用电并支付电费。
2019年3月30日被告春申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暂不接收贵司发票的函》,提出对原告提供的发票暂时不予接收,要求原告已开好的发票由原告申请作废,待后期工程付款时再通知原告开具与付款金额同等的发票。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春申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16日,注册资本17,374万元,股东为蔡祁敢和被告金盛公司。被告金盛公司认缴出资16,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08年5月6日,实缴出资时间2008年5月6日,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春申公司及第三人输能公司、飞隆公司签订的变电站项目合同、配电站项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两份合同均约定,采购部分货款被告春申公司于设备到场初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2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正式送电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70%,正式送电一年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0%。被告春申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在电力部门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盖章确认验收合格,电力部门于2018年5月25日正式送电,故春申公司应于2018年5月25日之后2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6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7,160,000元货款,应于送电一年后20个工作日即2019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2,864,000元货款。春申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已构成违约,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原告自验收合格日起计算利息略有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配电房项目合同约定,安装部分价款1,280,000元由被告春申公司于安装工程完成一半后向第三人飞隆公司支付3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送电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70%,施工结算得到甲方确认后支付至95%,5%在质保三年期满后支付。被告春申公司已向飞隆公司支付了30%的价款计384,000元,按合同约定,春申公司应于送电后2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6月22日前向飞隆公司再支付512,000元,于施工结算确认后向飞隆公司再支付320,000元。本院注意到,春申公司至今未与原告及第三人结算,但未结算并非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原因,春申公司不能因为未结算而不支付相应款项。春申公司余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还应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飞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飞隆公司自愿从2018年7月24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但各方未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对于该部分应付款320,000元不应计算逾期利息。另有5%款项为质保金,付款期限尚未届至,第三人飞隆公司现主张要求春申公司支付该质保金缺乏依据,本院对第三人飞隆公司要求春申公司提前支付该部分款项之主张不予支持。
变电站项目合同约定,安装部分价款2,100,000元由被告春申公司于安装工程造价完成一半后20个工作日内向第三人输能公司支付3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送电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70%,配电安装施工结算得到甲方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95%,5%在质保三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20个工作日内付清。春申公司已向第三人输能公司支付了30%的价款,按合同约定,春申公司应于送电后2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6月22日前再向输能公司支付840,000元,于施工结算确认后再向输能公司支付525,000元。同理,被告春申公司余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输能公司支付840,000元款项的逾期利息,对于525,000元部分应付款亦不应计算逾期利息。另有5%款项为质保金,付款期限尚未届至,第三人输能公司现主张要求春申公司支付该款缺乏依据,本院对第三人输能公司要求春申公司提前支付该部分款项之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春申公司抗辩因原告与第三人因素导致配电房、变电站项目送电迟延,给其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和租金损失,另原告和第三人还应支付其违约金,并主张将违约金从货款与价款中直接扣除。本院认为,合同中确有约定,如发生合同约定的各项违约罚款可以扣减后支付货款及价款,然而该约定系指各方互负债务进行结算后执行付款的方式,但各方并未对损失与违约金进行结算,各方对春申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存有分歧,故春申公司主张的损失及违约金需要经过审理后才能确定。因此,春申公司主张由原告与第三人承担损失及违约金属于反诉范畴,必须由春申公司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而不能仅提出抗辩要求抵扣。因春申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对春申公司该主张不作处理,被告春申公司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另配电房项目合同与变电站项目合同中虽约定原告与第三人请款前须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然而被告春申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函件表示暂不接收发票,原已开好的发票亦需申请作废,待付款时另行通知开票。故被告春申公司现以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作为不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要求被告金盛公司对被告春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被告金盛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被告金盛公司于2008年5月已实缴出资,原告与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盛公司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24,000元;
二、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7,1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期间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
三、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2,86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上海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365,000元;
五、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上海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8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六、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上海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价款832,000元;
七、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上海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51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
八、驳回原告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九、驳回第三人上海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十、驳回第三人上海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98.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498.49元,由第三人上海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7.86元,第三人上海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6.03元,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16,24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祺
审 判 员  杨泽卿
人民陪审员  励 晔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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