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106民初14164号
原告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南自电气设备公司)诉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绿地徐州新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自电气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春锋,被告绿地徐州新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眭晓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其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当支付货款797432元以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进行书面结算,故原告庭审中变更请求为195032元货款自2016年10月12日起算、602400元货款自2016年11月25日起算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合同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每天偿付逾期付款金额3‰的违约金,因该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认为此标准仍过高,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等,本院确定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按以上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总额以合同金额的10%即39万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曾签订绿地商务城B7-1地块《配电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201305000124),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高低压开关柜、变压器、直流屏等,合同总价3900642元。付款方式:无预付款,货到现场后20个工作日内付到货总价的50%货款;通过徐州供电公司验收、协助甲方办理完送电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到货总价的70%货款;设备安全运行100天并结算完成后付至到货总价的95%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月内付清(无息)。需方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的,每天应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金额3‰的违约金;需方承担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12日向被告交货。2016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材料(设备)结算单,载明“本次为商务城7-1地块配电设备购销合同结算,根据合同文件、送审结算资料并结合现场实际供货情况进行审核,最终结算金额为3900642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截止目前被告共计支付货款3103210元,尚欠797432元货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配电设备购销合同》、发货清单、结算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7432元; 二、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50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1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7974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按上述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总和以不超过39万元为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5元,减半收取900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02.5元,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锐
书记员 张智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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