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1870号

原告: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原告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集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宝塔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本金20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55570.83元(实际要求被告计息至被告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共计2155570.8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宝塔能源公司签发了票号130887109520120180625212847728、130887109520120180625212847701,金额分别为1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二张,收款人为宝塔集团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5日。2018年6月26日,宝塔能源公司签发了票号130887109520120180626213007303、130887109520120180626212977811、130887109520120180626212977820、130887109520120180626212977799、130887109520120180626212977838,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五张,收款人为宝塔集团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6日。被告宝塔集团公司欠付原告货款200万。基于此,2018年8月9日,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金额共计200万元的7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本案所涉7张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原告作为持票人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承兑付款,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拒绝付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对上述被告享有追索权,各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宝塔财务公司未拒绝付款,原告诉讼无依据;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宝塔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被告行使追索权;二、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其诉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涉案票据已过6个月的追索期限,被告不应承担票据责任;四、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动力站35KV系统成套开关柜合同补充协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七张。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签发的七张票据无法承兑。经质证,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宝塔财务公司没有拒付。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宝塔集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质证,原告对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宝塔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宝塔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动力站项目35KV开关柜;2012年3月19日,双方又签订《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动力站35KV系统成套开关柜合同补充协议》,新增合同标的,合同总价款变更为572万元。宝塔能源公司为支付货款,于2018年8月9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了票号分别为130887109520120180625212847728(票据金额10万元)、130887109520120180625212847701(票据金额10万元)、130887109520120180626213007303(票据金额100万元)、130887109520120180626212977811(票据金额20万元)、130887109520120180626212977820(票据金额20万元)、130887109520120180626212977799(票据金额20万元)、130887109520120180626212977838(票据金额20万元)的七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00万元;汇票出票人均为宝塔能源公司,收款人均为宝塔集团公司;前两张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5日;后五张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6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并经被告宝塔集团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部分票据原告背书转让后,又经背书由原告再次持有。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因各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26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至迟应于2019年1月4日、5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被告宝塔集团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出票人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在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亦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调整后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票据到期之日起次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5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玲

人民陪审员  李惠宁

人民陪审员  黄旭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