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81民初2532号
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广陵东路金融大厦东楼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585443196。
法定代表人:姜序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年鑫,男,1989年10月5日,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君健,男,1995年10月24日,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新河北路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373420808。
法定代表人:李正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方涛,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炳辉路北侧东城之星1栋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529703928。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珍,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正祥,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吴在华,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於连英,女,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李正祥、吴在华、於连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方涛,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正祥、吴在华、於连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闻年鑫,被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正祥、吴在华、於连英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蔡方涛,被告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贵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13,496,023.34元;资金占用费937,384.39元(其中以代偿款2,4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年息18%计算,自2021年3月17日暂算至2022年4月3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以代偿款3,0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年息18%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暂算至2022年4月3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以代偿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年息18%计算,自2022年1月29日暂算至2022年4月3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以代偿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年息18%计算,自2022年2月28日暂算至2022年4月3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以代偿款6,096,023.34元为基数,按约定年息18%计算,自2022年3月28日暂算至2022年4月3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总计:14,433,407.73元;
2、被告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正祥、吴在华、於连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6月16日,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下称贷款人)签订编号:2016年滁中银贷字0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贷款人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止。
同日,原告与贷款人签订编号:2016年滁中银保字017号《保证合同》,为**公司的借款提供信用担保。
同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保字[2016]128号《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公司向贷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代为清偿的,除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款项之外,还应按全部代偿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同日,被告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吴在华、於连英,被告李正祥,分别与原告签订企信字(2016)063号《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信字[2016]328号、329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自愿为**公司提供企业、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
因到期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偿还贷款,2019年4月11日、2020年3月12日、2021年4月15日贷款人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
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2021年11月1日、2022年1月29日、2022年2月28日、2022年3月28日分五次总计代偿13,496,023.34元,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还。
综上所述,被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支付代偿款项及资金占用费;被告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正祥、吴在华、於连英作为被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担保人应该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连带支付原告为被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以及资金占用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正祥、吴在华、於连英辩称:原告代偿是事实,但是作为违约金的资金占用费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案原告是超过保证期间自愿还款的行为,而超过保证期间导致原告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失效,作为保证合同从合同反担保合同也随之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李正祥、吴在华、於连英不应该承担反担保责任。
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资金占用费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过,被告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不应该再承担反担保责任。
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6年滁中银贷字0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旨在证明:被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贷款人的借款金额和期限以及利率。
二、2016年滁中银保字017号《保证合同》。旨在证明:被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贷款人借款1500万元,原告对该额度提供担保。
三、委保字(2016)128号《委托保证合同》。旨在证明:被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代为清偿的,除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款项之外,还应按全部代偿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即年息18%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四、企信字【2016】0163号《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旨在证明:被告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企业信用反担保。
五、个信字(2016)328号、329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旨在证明:被告吴在华、於连英,被告李正祥为被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
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旨在证明:贷款人在原告的保证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还款要求,从提出时间起适用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原告并未超期代偿。
七、贷款还款回单。旨在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2021年11月1日、2022年1月29日、2022年2月28日、2022年3月28日分五次总计代偿13,496,023.34元。
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正祥、吴在华、於连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1)该通知书中仅有中国银行滁州分行以及原告双方的签章,并不涉及其他当事人,而作为已经帮助偿还原始借款的原告请求中国银行滁州分行为其后期补签一份通知书并不是难事。并且该通知书中日期均为手写,而且3份通知书签发日期及签收日期均在同一天,除非是当面送达才会出现这种情况,否则如果考虑邮寄在途的时间不应该出现这一情况。2019年6月19日中国银行滁州分行曾就原始借款向滁州市南谯法院起诉,该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皖1103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而在该案件中中行并没有起诉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说原告提交的该通知书是真实的,那么中行第一次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是在2019年4月11日,那么为什么在2019年6月19日时中行并没有将原告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综上,中行通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证据对本案被告李正祥、吴在华、於连英是否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具有重要意义,原告应当补充相关证据,证明中行是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
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该3份通知书内容一致,且只有中行与原告的签章,且签收日期均为手写,存在超过保证期限后补签的可能性。我们作为反担保人对超过保证期限,原告代偿的行为不承担责任。
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正祥、吴在华、於连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103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证明:2019年6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曾就原始借款起诉,但并没有起诉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判决书显示中行就原贷款起诉了相应贷款人和担保人,并未起诉原告,是中行的权利,中行既可以起诉借款人也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原告就该笔贷款与中行协商,先行起诉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
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6日,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签订编号:2016年滁中银贷字0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止。
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签订编号:2016年滁中银保字017号《保证合同》,为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信用担保。
同日,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保字[2016]128号《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贷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代为清偿的,除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款项之外,还应按全部代偿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同日,被告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吴在华、於连英、李正祥,分别与原告签订企信字(2016)063号《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信字[2016]328号、329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自愿为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企业、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
因到期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偿还贷款,2019年4月11日、2020年3月12日、2021年4月1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
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2021年11月1日、2022年1月29日、2022年2月28日、2022年3月28日分五次总计代偿13,496,023.34元,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1、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到期债务,致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21年3月17日、2021年11月1日、2022年1月29日、2022年2月28日、2022年3月28日分五次为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计代偿13,496,023.34元。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主张偿还其代偿款13,496,023.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未按期清偿到期全部债务,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已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按约定年息1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与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信字(2016)063号《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自愿为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企业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故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对全部代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4、原告与李正祥、吴在华、於连英分别签订了个信字(2016)328号、329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李正祥、吴在华、於连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故李正祥、吴在华、於连英对全部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李正祥、吴在华、於连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被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正祥、吴在华、於连英辩称,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过,被告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正祥、吴在华、於连英作为反担保人不应该再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正祥、吴在华、於连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496,023.3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其中以代偿款2,4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年息18%计算,自2021年3月17日计算至被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代偿款3,0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年息18%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代偿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年息18%计算,自2022年1月29日计算至被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代偿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年息18%计算,自2022年2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代偿款6,096,023.34元为基数,按约定年息18%计算,自2022年3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正祥、吴在华、於连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正祥、吴在华、於连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00元,由被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正祥、吴在华、於连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岗
人民陪审员 马立松
人民陪审员 刘志银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梦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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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