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鑫晶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81民初1039号
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福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2488152M。
法定代表人:贾信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鑫晶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东北过境公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060819413Y。
法定代表人:刘炳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新河北路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37342080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方涛,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广陵路南侧平安路东侧千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大楼B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529703928。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珍,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农商行)诉被告天长市鑫晶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晶铜业公司)、被告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德集团)、***、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市城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东,鑫晶铜业公司、蓝德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方涛,天长市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农商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鑫晶铜业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上述利率计算方式:自2021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22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2022年3月22日之后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2.判令其余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鑫晶铜业公司签订了天农商银永福支行流借字(2021)第026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天长市城投公司签订了天农商银永福支行保字(2021)第0352号《保证合同》;与被告蓝德集团、***签订了天农商银永福支行保字(2021)第035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晶铜业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永福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3.85%,逾期罚息率贷款利率上浮50%,期限至2022年3月22日,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方式为其余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鑫晶铜业公司辩称,愿意还款,但是由于公司资金困难,希望原告庭外和解,达成分期还款协议,或者给予还款宽限期。对于利息希望进行减免。
被告蓝德集团、***辩称,主债务系借新还旧,我单位在提供担保时不知道借新还旧事实,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长市城投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时债权还未到期,担保人应按比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方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2日,天长农商行与鑫晶铜业公司签订了天农商银永福支行流借字(2021)第026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鑫晶铜业公司向天长农商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1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22日,贷款用途为还旧贷,贷款年利率为3.8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12月),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天长农商行与同日与天长市城投公司签订了天农商银永福支行保字(2021)第0352号《保证合同》,与被告蓝德集团、***签订了天农商银永福支行保字(2021)第0353号《保证合同》,天长市城投公司、蓝德集团、***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天长农商行按约向鑫晶铜业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原告提供的蓝德集团、天长市城投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可以认定两公司提供保证时是明确知道案涉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作为蓝德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对案涉贷款的用途也应当是明知的,故对保证人不知道贷款用途系借新还旧,要求免除保证人保证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起诉时本案贷款虽未到清偿期,但在庭审前贷款本息已经全部到期。四被告应诉后至庭审之日,贷款人鑫晶铜业公司未向原告履行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三保证人也没有向原告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违约事实已经实际发生。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的角度出发,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长市鑫晶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22日止;按年利率5.775%,自2022年3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贷款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被告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天长市鑫晶铜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梅永桃
人民陪审员  颜正祥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熊瑾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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