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81民初1358号
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广陵东路金融大厦东楼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585443196。
法定代表人:姜序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年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君健,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南经三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74242727H。
法定代表人:叶家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新河北路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373420808。
法定代表人:李正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叶家和,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万宏兰,女,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李正祥,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吴在华,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杨芸,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彭克华,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方涛,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叶家和、万宏兰、李正祥、吴在华、杨芸、彭克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闻年鑫、叶君健,被告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叶家和、万宏兰、李正祥、吴在华、杨芸、彭克华的诉讼代理人蔡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6,263,935.65元;资金占用费1,741,347.11元(以代偿款6,263,935.65元为基数,按约定年息18%计算,自2020年9月4日暂算至2022年3月14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被告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叶家和、万宏兰、李正祥、吴在华、杨芸、彭克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签订编号:2017年滁中小贷字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止。
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签订编号:2017年滁中小保字021号《保证合同》,为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信用担保。
同日,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保字【2017】051号《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代为清偿的,除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款项之外,还应按全部代偿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同日,被告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叶家和、万宏兰、杨芸、彭克华、吴在华、李正祥,分别与原告签订企信字【2017】012号《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信字【2017】082号、083号、084号、085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自愿为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提供企业、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
由于被告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清偿借款,原告于2020年9月4日代偿6,263,935.65元,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还。
综上所述,被告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支付代偿款项及资金占用费:被告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叶家和、万宏兰、杨芸、彭克华、吴在华、李正祥作为被告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的反担保人应该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连带支付原告为被告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以及资金占用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辩称:
一、对于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代偿款6,263,935.6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公司愿意偿还。
二、对于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资金占用费1,741,347.1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望贵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系在担保期限届满后自愿履行的担保责任,该资金占用费不因由答辩人承担。根据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限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根据答辩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
本案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实际放款日为2017年2月6日,也即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日期为2017年8月7日。原告就主债务承担的担保期限为2017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7日止。而原告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时间为2020年9月4日,系超过担保期限自行还款行为。在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委托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一致。因此,原告超过保证期间还款的行为实际上同样也是超过委托保证期间自行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因此,该资金占用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另,原告超过保证期间后自行还款,并以《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答辩人额外承担高额资金占用费,实际上是增加了答辩人的债务负担,属于给答辩人造成了额外损失,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二)原告要求按照年息18%承担资金占用费,没有合同依据。
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叶家和、万宏兰、李正祥、吴在华、杨芸辩称:
一、答辩人对原告的所有债权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根据原告与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所提交的贷款还款回单,能够确定原告系在担保期限届满后自行承担的还款责任,在此不再赘述。该行为系原告对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抗辩权的自愿放弃行为。
答辩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系原告的追偿权。而在本案中,该主债务已经取得了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原告自愿放弃其抗辩权。而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进而承担了本不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直接加重了答辩人应当承担的反担保责任,超出了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因此,答辩人对本案追偿权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超出担保期限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系债务加入行为,由于担保期限届满,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当归于消灭,根据担保从属性,主合同消灭的,担保合同也应当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根据现有证据,作为债权人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内未行使权利,原告的保证责任消灭,也即原告与中国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也归于消灭。而作为从合同的《反担保合同》,也因为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消灭而消灭,因此,原告无权再以《反担保合同》要求答辩人承担反担保责任。(三)《反担保合同》于2017年2月8日签订,其中约定的反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罚息、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生效之日为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即2017年2月8日。而根据《反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期限到底是自2017年2月8日起两年,还是指原告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并不确定。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债务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即自2017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也即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2月7日止。现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答辩人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二、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7年滁中小贷字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的借款金额和期限以及利率;
2、2017年滁中小保字021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借款500万元,原告对该额度提供担保;
3、委保字【2017】051号《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代为清偿的,除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款项之外,还应按全部代偿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4、企信字【2017】012号《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提供企业信用反担保;
5、个信字【2017】082号、083号、084号、085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叶家和、万宏兰、杨芸、彭克华、吴在华、李正祥为被告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
6、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传票及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中国银行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证明:2018年7月30日贷款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该笔贷款的保证责任,后经协调,贷款人针对原告进行了撤诉,该时间点是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告提起,应从该时间起适用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20年进行代偿,没有超期;
7、贷款还款回单。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4日代偿6263935,65元。
被告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叶家和、万宏兰、李正祥、吴在华、杨芸、彭克华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保证合同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保证合同中第五条,保证期间明确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也就是从2017年8月7日到2019年8月7日止;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但该委托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小点委托保证期间,明确约定是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也就是2017年8月7日到2019年8月7日止;对证据4、5、7,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7,正可以证明原告是超过保证期间履行的保证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向滁州市琅琊区法院提起诉讼,不能证明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或者主债权就是本案实证的原始债权。
被告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叶家和、万宏兰、李正祥、吴在华、杨芸、彭克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8)皖1103民初1191号以及(2019)皖11民终25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就本案原债务提起诉讼,但并未将原告列为被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20年9月4日承担担保责任,系超出担保期限自愿履行债务加入行为,其要求被告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及被告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叶家和、万宏兰、李正祥、吴在华、杨芸、彭克华承担反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在原告提供的2018年琅琊区案件撤诉后,再行提起的诉讼,不能证明中国银行要求原告还款超出了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8日,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签订编号:2017年滁中小贷字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止。
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签订编号:2017年滁中小保字021号《保证合同》,为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信用担保。
同日,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保字【2017】051号《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代为清偿的,除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款项之外,还应按全部代偿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同日,被告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叶家和、万宏兰、杨芸、彭克华、吴在华、李正祥,分别与原告签订企信字【2017】012号《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信字【2017】082号、083号、084号、085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自愿为众兴公司提供企业、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
被告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未能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清偿借款,原告于2020年9月4日已为被告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代偿6,263,935.65元,被告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于2018年8月21日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家和、万宏兰、杨芸、彭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案于2018年10月30日撤回起诉。该案诉讼的诉讼请求或者主债权就是本案实证的原始债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1、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到期债务,致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20年9月4日为被告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6,263,935.65元,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主张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偿还其代偿款6,263,935.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因未按期清偿到期全部债务,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已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按约定年息1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与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信字(2017)012号《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自愿为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提供企业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安徽安尔达机电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故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全部代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追偿。4、原告与叶家和、万宏兰、李正祥、吴在华、杨芸、彭克华分别签订了《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叶家和、万宏兰、李正祥、吴在华、杨芸、彭克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故叶家和、万宏兰、李正祥、吴在华、杨芸、彭克华对全部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叶家和、万宏兰、李正祥、吴在华、杨芸、彭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超过保证期间后自行还款,该资金占用费不应当由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承担,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叶家和、万宏兰、李正祥、吴在华、杨芸、彭克华对原告所有债权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已于2018年8月21日向求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叶家和、万宏兰、杨芸、彭克华、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对被告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按照年息18%承担资金占用费,没有合同依据。被告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保字【2017】051号《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如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代为清偿的,除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款项之外,还应按全部代偿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263,935.65元,并支付以代偿款6,263,935.6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4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叶家和、万宏兰、李正祥、吴在华、杨芸、彭克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叶家和、万宏兰、李正祥、吴在华、杨芸、彭克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37元,由被告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叶家和、万宏兰、李正祥、吴在华、杨芸、彭克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岗
人民陪审员  倪玉生
人民陪审员  陆文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梦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