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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天静铜业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1民初5628号
原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新河北路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373420808。
法定代表人:李正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咏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菲菲,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天静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东北过境公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MA2UWD2C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原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长市天静铜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缪咏梅、蒋菲菲,被告天长市天静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天长市天静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用546,550元及违约金163,965元;二、判令被告天长市天静铜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设备损失60,286元;三、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的债务在其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3日,被告天长市天静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了租赁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租金144.62万元/年,供电供气等租赁费用为12万/年,以及违约责任。被告天长市天静铜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2020年9月11日、2021年1月5日,分别支付了19,650元、800,000元、200,000元,另于2020年9月11日支付了押金200,000元。截止2021年4月2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租赁协议》,并盘点了物资。经结算,在租赁期间,被告天长市天静铜业有限公司尚欠租赁费546,550元以及违约金163,965元,并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60,268元。被告***作为被告天长市天静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占出资额99.9%),未能在出资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其出资范围(999万元)内对被告天长市天静铜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对剩余租赁费以及造成设备的损失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天长市天静铜业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是事实,但是后期场地的使用,天长市天静铜业有限公司并没有使用该场地,是天长市铜凎铜业使用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6月23日,被告为租用原告的生产车间以及厂房而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物位置、面积、功用。甲方(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位于天长市新河北路586号厂区侧铜厂竖炉车间5135.8㎡出租给乙方(天长市天静铜业有限公司),从事竖炉生产;将天长市新河北路586号厂区办公楼二楼东边两大间和一小间四间、三楼南边四间和东边一间合计385㎡,出租给乙方从事办公和休息场所。租赁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止。押金、租赁费用、支付方式。乙方支付给甲方200000元押金;乙方于每年的6月15日前支付厂房、设备年租赁费用1400000元;支付办公室年租赁费用46200元;每月的5日缴纳供电供气等设施租赁费10000元。乙方逾期支付租赁费用,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赁费用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在庭审中,甲方将其变更为,按照协议违约金过高,所以按照未付租赁费用的30%主张违约金。乙方在使用时造成所租赁设备损坏,则按照市场价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向原告账户汇入19650租赁费用;2020年9月11日由天长市铜鑫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缴纳100万元,其中,200000元为押金,800000元为租赁费用;2021年1月5日由天长市铜鑫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缴纳200000元租赁费用。后由于被告天长市天静铜业有限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约定所签订的《租赁协议》解除,自2021年4月20日起协议终止,并于2021年5月1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因乙方租金尚未完全缴纳完毕,《租赁协议》中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不随《租赁协议》解除而终止。在《租赁协议》各项费用未全部结清和各项手续未全部办理完毕前,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权利。在租赁协议解除后,原告组织人员对竖炉车间损坏的设备、损失工具进行了盘点,上述损坏的设备合计金额是57800元,缺失的工具合计金额是2468元,合计总价60268元,按双方协议在被告缴纳的押金中扣除。被告尚有租金406818元未缴纳(被告应缴纳的一年租金为1400000+46200+120000﹦1566200元,已缴纳租金1019650元,缴纳押金200000元,被告造成的损失60268元,按照约定应从被告缴纳的押金中扣除,剩余押金为139732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406818×30%﹦122045.4元。被告欠原告租金以及违约金共计528863.4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天长市天静铜业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2、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天长市天静铜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天长市天静铜业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厂房及设备等,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以及违约责任的事实;3、租赁合同解除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天长市天静铜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解除租赁关系,并对被告天长市天静铜业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损坏的设备赔偿事宜进行协商;4、天静铜业租赁竖炉车间设备盘点总结。证明:被告天长市天静铜业有限公司给原告造成的设备损失的项目及金额;5、天长市天静铜业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作为被告天长市天静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占出资额99.9%,同时证明被告***未能在出资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
被告天长市天静铜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4、5,三性无异议,但是天静铜业并没有实际使用该场地。
被告天长市天静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电子回单(铜凎铜业汇款给原告)。证明:天然气费91,500元,租赁费和保证金120万元,支付了九次电费,是铜凎铜业实际使用的该场地和设备。
原告质证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我们只认可我们在诉状中陈述的几笔租金及押金。
经庭审调查,双方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电子回单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天长市天静铜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租赁费用406,818元事实存在,长期不还,引起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天长市天静铜业有限公司的违约,被告天长市天静铜业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未缴纳租赁费用30%的违约金即122,045.4元。被告***是被告天长市天静铜业的法定代表人且占该公司99.9%的股份,但未如实出资,故应对被告天长市天静铜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长市天静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406,818元,并承担违约金122,045.4元,合计528,863.4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8元,减半收取5754元,由原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65元,由被告天长市天静铜业有限公司、***负担3289元。案件保全费4374元,由被告天长市天静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岗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何梦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一十一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