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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与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74执688号之二
被执行人: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新河北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祥,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政府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正祥,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正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沪74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正祥逾期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00元,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
截止目前,本案未能执行到位任何款项。鉴于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金殿军
审 判 员 杨现正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 佳
书 记 员 杨 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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