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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与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74执688号
被执行人: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新河北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祥,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政府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正祥,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正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沪74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正祥逾期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正祥银行存款人民币330,000元;
二、上述款项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变卖或拍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金殿军
审 判 员 杨现正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 佳
书 记 员 杨 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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