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6727号
原告: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63331U,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甘坑社区布澜路**赛兔数码工业厂区厂房**3B。
法定代表人:金福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芸芸,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彤明高科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60511823C,住,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高楼村/div>
法定代表人:姚纪荣。
原告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彤明高科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芸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彤明高科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85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向原告采购波形发生器等货物共计370160元。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及发票,被告按照合同最迟于2020年4月30日向原告付清尾款185080元。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20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185080元。
被告江苏彤明高科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台式万用表、波形发生器等产品,价款为37016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50%,货到一月内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8508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物流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通知函、聊天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850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彤明高科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彤明高科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价款18508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1元,由被告江苏彤明高科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文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 虹
书 记 员 袁 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