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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方正环测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江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20163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方正环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徐莉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卫,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韬,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江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勇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芳,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繁柯测试设备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威德玛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及勇,负责人。
第三人:深圳市金凯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雪岗大道新天下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金福礼,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连,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芸芸,女。
第三人:东莞市德思环境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温周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晖,负责人。
原告江苏方正环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与被告上海江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江柏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2月13日第一次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后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海繁柯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柯公司”)、深圳市金凯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博公司”)及东莞市德思环境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思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繁柯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韬,被告江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芳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卫,被告江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勇华,第三人金凯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芸芸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繁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柏公司偿付原告方正公司货款84,000元;2.判令被告江柏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3.判令被告江柏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息6.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江柏公司向原告方正公司购买高低温试验箱一台,合同价款1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江柏公司支付预付款36,000元,原告方正公司按照被告江柏公司指令向案外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八研究院第八○六研究所(以下简称“806所”)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被告江柏公司一直拖欠尾款未付,故涉诉。
被告江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方正公司的诉请。双方确签订过合同,被告江柏公司也支付过预付款,但因被告江柏公司未能和上家谈妥交易,被告江柏公司取消了和原告方正公司的合同,被告江柏公司从未收到过货物,无需支付剩余货款。
同时,反诉原告江柏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方正公司返还反诉原告江柏公司预付款36,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订立后,反诉被告方正公司至今未交货,导致上家未和反诉原告江柏公司订立合同,反诉原告江柏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讼争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方正公司返还已付款。
反诉被告方正公司针对反诉原告江柏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货物已经按照反诉原告方正公司的指令交付给案外人806研究所,不同意反诉原告江柏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第三人金凯博公司述称:因2015年下半年,金凯博公司与806所订立买卖合同,806所向金凯博公司订购一台高低温试验箱,故金凯博公司向繁柯公司购买了该产品,由繁柯公司直接送货至806所。
第三人德思公司未到庭答辩,但于庭前递交书面情况说明,表示其从未向繁柯公司出售过高低温试验箱。
第三人繁柯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原告方正公司作为卖方,被告江柏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柏公司向原告方正公司购买快变高低温试验箱(规格型号EAT408-40A)一台,合同总价120,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交货地点为卖方送货至买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2个工作日预付30%,货到并验收后7个工作日支付70%;买方付款前至少7日,卖方应提供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如买方未及时付款,需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5%。2016年11月18日,被告江柏公司向原告方正公司付款36,000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方正公司向被告江柏公司开具了120,000元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江柏公司予以收取,该发票记载货物名称为“快变高低温试验箱”,规格型号为“EAT408-40A”。被告江柏公司在其财务账册2016年11月30日的记账凭证中记录为“应付账款江苏方正环测设备有限公司贷方金额120,000.00(元)”。
另查明,第三人繁柯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8日,原名上海威德玛仪器仪表有限公司,陈及勇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18日,第三人繁柯公司向被告江柏公司付款36,000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江柏公司向第三人繁柯公司开具36,000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记载货物名称为“快变高低温试验箱”,规格型号为“EAT408-40A”。
审理中,原告方正公司提供发货通知单、发货单、物流费付款单、报销凭证及工商资料一组,证明原告方正公司按照指令将货物交付806所。被告江柏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方正公司自行形成,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方正公司提供维修凭证、出入证照片、售后服务单一组,证明其将货物交付最终客户后,又多次进行维修保养。被告江柏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原告方正公司提供陈及勇的聘任合同及人事资料表一组,证明陈及勇当时在原告方正公司任职,讼争合同是陈及勇前去被告江柏公司洽谈,并通知原告方正公司送货、维修。被告江柏公司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方正公司提供设计文件、照片、图纸一组,证明其系试验箱的生产商,被告江柏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金凯博公司对上述证据情况均不清楚。第三人繁柯公司及德思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
审理中,本院向806所核实案件情况,806所回复本院:其曾与金凯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所购货物包括一台快变高低温试验箱,该试验箱铭牌显示生产商为原告方正公司,2019年春节前后,繁柯公司和其联系后,有人曾上门对该试验箱提供过维修保养。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正公司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发票,被告江柏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方正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项下交付义务。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江柏公司系贸易公司,其订立合同,购买讼争设备的目的在于转售商品而从中获利,然按照被告江柏公司说法,其在未和上家达成买卖合意的情形下,已与原告方正公司订立合同,并支付预付款,与一般商业惯例不符。其次,讼争合同约定了交货期,被告江柏公司已向原告方正公司支付了预付款,然被告江柏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方正公司催要交货,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曾提出取消讼争合同,要求原告方正公司返还已付款,被告江柏公司行为显与常理相悖。再次,从交易流程来看,原告方正公司认为其按照指令将货物交至最终用户806所。根据本案查明核实情况,806所确有一台与讼争设备规格型号完全一致的快变高低温试验箱,该设备的购买渠道来自于第三人金凯博公司,铭牌显示为原告方正公司生产。金凯博公司表示该设备自第三人繁柯公司处采购。虽第三人繁柯公司未到庭,但从被告江柏公司的财务账册显示,被告江柏公司在向原告方正公司购买讼争设备的同时,其向第三人繁柯公司出售了一台同一规格型号的快变高低温试验箱。纵观上述交易过程,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方正公司的陈述属实。且原告方正公司提供售后维修单显示的时间及客户处签字人员,与本院向806所核实情况一致,更能进一步印证原告方正公司说法成立。而被告江柏公司答复法庭其与第三人繁柯公司的交易系买卖二手设备的说法,与其财务账册记载内容明显不一致。对被告江柏公司的说法,本院存在合理怀疑。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方正公司完成讼争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被告江柏公司无权主张解除合同、退还已付款,反之,被告江柏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江柏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方正公司有权主张违约责任。原告方正公司同时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存在重复计算。违约金的性质在于弥补守约方损失,原告方正公司在2016年底已经完成交付验收义务,以被告江柏公司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已经远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上限,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方正公司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准许,对其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再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先票后款,尾款支付时间为货到并验收后7个工作日,原告方正公司认为其开票时间即付款时间,显然有误,根据被告江柏公司财务账册关于应付款的记账以及本院向案外人806所核实情况,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点调整为2017年1月1日。第三人繁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江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方正环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4,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江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方正环测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方正环测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江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合计诉讼费2,7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方正环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8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江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98元(已付430元,余款2,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玲
审 判 员  蔡承颖
人民陪审员  江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梦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