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8837号
原告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甘坑社区布澜路**赛兔数码工业厂区厂房**3B。
法定代表人金福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丹丹,女,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环城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俞宏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钰,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上华,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50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一重机答辩要点: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失去胜诉权。依据合同第十一条,合同总价百分之五作为质保金,本案设备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7月2日,质保金应在2015年7月2日付清。自2015年7月2日起,时效起算两年,则原告应在2017年7月2日前主张权利,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止或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2月21日,原告***公司(卖方)与被告三一重机(买方)在长沙县星沙镇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电气设备测试组件1套,合同金额110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预验收合格发货前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卖方发货。设备安装调试终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卖方在收到发货款后按合同总价款开具含17%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买方以三个月银行承兑方式付款。合同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合同有效期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预付款到账后生效,有效期限至合同履行完毕。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司与三一重机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一、关于三一重机欠付***公司的货款数额。***公司主张三一重机尚欠5%的质保金即55000元未给付,被告三一重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司提供了《设备买卖合同》及***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向三一重机开具的金额共计1100000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业务回单等,足以证实原告***公司的主张,***公司主张三一重机尚有55000元货款未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合同第十一条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原告***公司陈述其于2013年10月21日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货物的交付,被告三一重机在2014年7月2日完成全部验收,故质保金应在2015年7月2日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设备买卖合同》对质保期及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55000元质保金的诉讼时效至2017年7月2日届满。即使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也已于2018年7月2日届满。虽然原告***公司于2020年6月份向被告三一重机发出《催款通知函》,但该函件发送时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公司虽主张期间一直向被告三一重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但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公司起诉时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公司要求三一重机支付货款即质保金55000元的主张,因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丽
书记员李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