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凯博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长某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6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松路459号东方红小区延农综合楼14楼1496C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4319394X9。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街道五一中路618号1栋银华大酒店商务楼20楼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753351729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2)湘0602民初9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分别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没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公司)注册地址在长沙市芙蓉区,因此,涉《劳务分包合同》的诉讼应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三、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可直接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方(**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天心区,故涉《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应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答辩称,民事案件应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予以确定,本案**公司以双方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2022年8月10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往来结算单》为依据,要求**公司支付劳务分包合同款。**公司虽与**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但**公司已于2020年9月16日及2020年9月21日向答辩人履行支付相应合同款的义务,本案争议诉求不涉及基于《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该部分金额未涵盖在本案诉求金额中。本案**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适用专属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的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起起诉称,**公司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五份合同后合并结算,因**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本案争议。同时根据**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公司已于2020年9月16日、9月21日向**公司支付上述两合同相应款项,故本案诉讼请求所涉争议系双方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发生,应根据该争议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管辖。**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是“本合同为总包工程”,并约定**公司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均由该公司负责采购、运输、保管等,即由**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完成该工程内容,而非仅提供劳务,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应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 磊 审 判 员  严 冰 审 判 员  王 婷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蔡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