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1811号
上诉人湖北中诚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天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8)浙0185民初6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中诚电气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但该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案涉纠纷没有另行签订新的买卖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嘉鱼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杭州天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诉请湖北中诚电气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湖北中诚电气有限公司关于《产品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案涉纠纷双方之间未签订新的买卖合同,认为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的主张,属实体审理范畴,应确定管辖法院后再行审查。杭州天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湖北中诚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毅翀
审 判 员 危 薇
审 判 员 缪 蕾
法官助理 刘筱彤
书 记 员 张菊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