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天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翔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85民初6573号
原告:杭州天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19534142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滨,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湖北翔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7153943XD。
法定代表人:方仙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天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为与被告湖北翔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天目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漏电继电器,2014年8月19日,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510元,并签订了《企业询证函》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1510元,并赔偿原告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目公司向本院提供《企业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8月19日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510元的事实。
被告翔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翔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翔奥公司曾向原告天目公司购买漏电继电器,2014年8月19日,双方经对账后,签订了《企业询证函》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510元。对账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也未再向被告供货。
本院认为:被告截止2014年8月19日尚欠原告22151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为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双方约定过付款期限,应视为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2014年8月19日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故在该日对账前,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货物,因此被告应当在双方对账后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全部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1510元货款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的1.5倍赔偿从对账次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翔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1510元,并赔偿原告杭州天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湖北翔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5元,减半收取2692.5元,由被告湖北翔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天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湖北翔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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