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85民初2619号

原告:杭州天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杭州乾龙伟业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清算组。

清算组组长:**,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浙江台州市黄岩区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贵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天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诉被告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泰豪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杭州乾龙伟业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伟业清算组)、国网浙江台州市黄岩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黄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通知伟业清算组、黄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泰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松、第三人伟业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黄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目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泰豪科技公司的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漏电保护器,共计货款12044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0894元仍未支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08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豪公司辩称:被告前期的货款已经及时支付,剩余的20%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因为第三人黄岩公司并未向第三人伟业清算组付款。

第三人伟业清算组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第三人并无关联,我们没有义务承担该笔债务。

第三人黄岩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申请追加我方为第三人,因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告天目公司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资采购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律师函回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894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对此被告进行回复确认债权的事实。

原告泰豪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从原告处采购的货物已供应给第三人伟业清算组,且伟业清算组没有支付相应的货款的事实。

第三人伟业清算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黄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两第三人均认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第三人伟业清算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第三人现在在清算阶段,有无付清该笔货款不清楚。第三人黄岩公司认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电力电气分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电力电气分公司向原告采购价值1204470元的漏电保护器,合同约定设备到货付款60%,验收合格付货款20%,剩余20%由最终用户付款后当日支付。2014年10月16日,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电力电气分公司与第三人杭州乾龙伟业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电力电气分公司销售价值1240604.10元漏电保护器于杭州乾龙伟业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收到标的物并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剩余货款20%在60日内付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894元一直未付,2016年5月24日,原告天目公司催款不成,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天目公司与被告泰豪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泰豪公司尚欠原告天目公司货款24089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泰豪公司支付货款2408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泰豪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第三人黄岩公司并未最终付款,该部分货款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并未明确最终用户名单,庭审中原告并不认可第三人黄岩公司为最终用户,故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规定执行,依照上述条款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期限不明,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而且,即使认定第三人黄岩公司为最终用户,第三人黄岩公司并未与被告泰豪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更没有与被告泰豪公司对案涉货物的付款方式进行过约定;被告泰豪公司和第三人杭州乾龙伟业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收到标的物并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剩余货款20%在60日内付清,被告泰豪公司和第三人杭州乾龙伟业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已近二年之久,剩余货款至今仍未支付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被告泰豪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0894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3元,减半收取2456.5元,由被告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