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鞍山天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 京 市 通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14652

原告: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282号楼302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佰富苑工业区北京国电远通电气有限公司办公楼三层、四层、五层、后一层。

法定代表人:魏合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艳,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天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千山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刘娜。

原告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与被告鞍山天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4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继强、人民陪审员井满泉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99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艳到庭参加诉讼,鞍山公司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鞍山公司给付国电公司货款38 550元;2. 判令鞍山公司给付国电公司利息(以   38 550元为基数,自20121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鞍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722日,国电公司与鞍山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国电公司向鞍山公司提供开关电源,合同总价为385 500元。国电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鞍山公司至今尚欠货款38 55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鞍山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722日,国电公司与鞍山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国电公司向鞍山公司供应开关电源,合同价款385 500元。付款期限为安装调试运行付90%,运行满一年付10%。鞍山公司已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国电公司90%的货款即346 950元。截止至2011113日,就本案涉案货款金额,国电公司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鞍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鞍山公司与国电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鞍山公司已给付货款346 950元,国电公司有权要求鞍山公司给付尚欠货款38 550元。

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国电公司认为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推后一年即运行满一年的时间,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支持鞍山公司给付自20121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8 550元为基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鞍山天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8 550元及自20121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8 550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64元,由被告鞍山天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鞍山天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笑
人 民 陪 审 员   谢继强
人 民 陪 审 员   井满泉

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帅
书  记  员   张雨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