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7459号 原告:***,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28号2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鉴***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光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电光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电光宇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工资116000元;2.国电光宇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6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59天休息日加班工资81379元;3.国电光宇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6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15天工资31034元;4.国电光宇公司支付未报销款1255元;5.国电光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20年11月16日入职国电光宇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采购总监,工资为每月15000元。工作期间固定周六加班,且经常周日加班,国电光宇公司从未支付加班费。在职期间我从未休年休假,且国电光宇公司无故不给我报销差旅费。2022年2月28日,国电光宇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我不服京通劳人仲不字[2022]第3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法院。 被告国电光宇公司辩称,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采购总监,合同期限三年,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0000元。对于转正后工资双方没有约定,其劳动合同中转正工资系***自行添加。其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仍为10000元。2020年6月21日,***提交转正申请,但因为其工作能力达不到总监级别,我公司未批准其转正,之后仍按每月10000元发放工资,***未提出异议。根据我公司工资支付记录,***已发工资为71860.57元,未发工资为49382.32元。***向***的转账不是工资,不应从应发工资里予以折算。2022年1月26日,因我公司业务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其所学专业不符合调整后的要求,我公司人事经理***通过电话与***沟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已提前通知***,其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提出结清工资即可。我公司答应结清工资,***提出于2022年2月上班后处理手头工作及办理交接手续。其于2月26日办理工作交接,并于2月27日离开公司。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我公司仅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需要向我公司提交申请,其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我公司春节放假已包含年休假,不应另行支付年休假工资。其主张的报销费用系其个人原因产生的,并非工作原因,我公司不应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国电光宇公司,担任采购总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11月16日至2023年11月16日。试用期3个月,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合同约定试用期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未填写。***由国电光宇公司指派在河南***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宇光公司)提供劳动。河南宇光公司系国电光宇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2年1月26日,国电光宇公司向***出具解聘通知书,载明因公司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所学专业及经历、能力均不符合公司调整后的要求,故请***于2022年2月28日离开公司。***累计工作已满20年,年休假为每年15天,其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 2022年3月1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国电光宇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2022年3月2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不字[2022]第3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工资应为15000元,并提供其与***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其聊天内容显示***认可其工资标准为15000元,试用期3个月的工资不足15000元部分由***个人支付。***多次通过微信聊天向其催要工资,***通过微信向其转账共计20000元。被告国电光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的转账并非工资,但未就此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休息日加班,***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59天休息日加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打卡记录、招聘海报照片及工作群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国电光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加班应当向国电光宇公司申请,且***的岗位不存在周六加班的情况。 关于未休年休假,***主张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国电光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未连续工作满12个月,且其年休假包含在2021年及2022年春节假期中,未单独安排***休年休假。 关于报销款,***称国电光宇公司承诺报销其每年四次往返探亲的费用,故主张报销款1255元,并提交其银行流水及费用报销单予以证明。国电光宇公司主张该费用系其个人原因产生并非因公产生费用,不同意支付。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国电光宇公司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录音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系被迫离职。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以及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并提交了其与被告国电光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国电光宇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就***的陈述及转账款项的性质未做出合理解释,故对于***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国电光宇公司拖欠***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工资106882.32元。故对于***要求国电光宇公司支付工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对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主张其周六固定加班,周日按要求加班,并提供了部分打卡记录、招聘海报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根据其提交了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本院认定其存在4天休息日加班,加班费应为5517.24元。但对于***主张周六固定加班的事实,其提供的招聘海报显示的岗位与***的岗位不一致,且***就其加班的事实未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对于***主张2020年11月16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未休年休假,国电光宇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4元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报销款一节,***就其陈述内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国电光宇公司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向***出具的《解聘通知书》写明系因公司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重大调整变化***不符合公司要求予以解聘。故国电光宇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要求国电光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主张的数额4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拖欠工资106882.32元; 二、被告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6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517.24元; 三、被告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6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4元; 四、被告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