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28号2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女,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上诉人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光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7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光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继而导致错误判决。***于2020年11月16日入职国电光宇公司,担任采购总监,合同期限三年,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0000元。***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中的转正后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的手写内容并不是劳动合同的内容,是***领取合同后私自手写添加的内容。其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仍为10000元。2020年6月21日,***提交转正申请,但因为其工作能力达不到总监级别,国电光宇公司未批准其转正,之后仍按每月10000元发放工资,***未提出异议。根据国电光宇公司工资支付记录,***已发工资为71860.57元,未发工资为49382.32元。***向***的转账不是工资,不应从应发工资里予以折算。2022年1月26日,因国电光宇公司业务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其所学专业不符合调整后的要求,国电光宇公司人事经理***通过电话与***沟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国电光宇公司已提前通知***,其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提出结清工资即可。国电光宇公司答应结清工资,***提出于2022年2月上班后处理手头工作及办理交接手续。其于2月26日办理工作交接,并于2月27日离开公司。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国电光宇公司仅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需要向国电光宇公司提交申请,其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电光宇公司不同意支付。国电光宇公司春节放假已包含年休假,不应另行支付年休假工资。其主张的报销费用系其个人原因产生的,并非工作原因,国电光宇公司不应支付。综上,国电光宇公司特此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予以改判。庭审口述补充意见:***入职的时候已经50周岁零8个多月了,按照规定是无法在北京缴纳社保以及公积金的。***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工资15000元是***自己手填的,国电光宇公司的这份劳动合同中工资金额是空白的。公司刚开始没有给***缴纳社保和公积金,但是单独给了***相应的5000元款项。并且从2020年12月-2022年2月国电光宇公司也委托了中智(大连)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为***缴纳了社保以及公积金。而且***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是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双方应当是劳务合同关系。所以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该签劳务合同,所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为***的年龄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应该是无效的。那么基于劳动合同无效,就不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相关权利义务要求国电光宇公司,也就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电光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国电光宇公司说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电光宇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工资116000元;2.国电光宇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6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59天休息日加班工资81379元;3.国电光宇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6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15天工资31034元;4.国电光宇公司支付未报销款1255元;5.国电光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6日,***入职国电光宇公司,担任采购总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11月16日至2023年11月16日。试用期3个月,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合同约定试用期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未填写。***由国电光宇公司指派在河南***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宇光公司)提供劳动。河南宇光公司系国电光宇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2年1月26日,国电光宇公司向***出具解聘通知书,载明因公司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所学专业及经历、能力均不符合公司调整后的要求,故请***于2022年2月28日离开公司。***累计工作已满20年,年休假为每年15天,其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 2022年3月1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国电光宇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2022年3月2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不字[2022]第3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主张其工资应为15000元,并提供其与***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其聊天内容显示***认可其工资标准为15000元,试用期3个月的工资不足15000元部分由***个人支付。***多次通过微信聊天向其催要工资,***通过微信向其转账共计20000元。国电光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的转账并非工资,但未就此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休息日加班,***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59天休息日加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打卡记录、招聘海报照片及工作群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国电光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加班应当向国电光宇公司申请,且***的岗位不存在周六加班的情况。 关于未休年休假,***主张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国电光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未连续工作满12个月,且其年休假包含在2021年及2022年春节假期中,未单独安排***休年休假。 关于报销款,***称国电光宇公司承诺报销其每年四次往返探亲的费用,故主张报销款1255元,并提交其银行流水及费用报销单予以证明。国电光宇公司主张该费用系其个人原因产生并非因公产生费用,不同意支付。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国电光宇公司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录音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系被迫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以及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并提交了其与国电光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国电光宇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就***的陈述及转账款项的性质未做出合理解释,故对于***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国电光宇公司拖欠***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工资106882.32元。故对于***要求国电光宇公司支付工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对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主张其周六固定加班,周日按要求加班,并提供了部分打卡记录、招聘海报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根据其提交了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4天休息日加班,加班费应为5517.24元。但对于***主张周六固定加班的事实,其提供的招聘海报显示的岗位与***的岗位不一致,且***就其加班的事实未进一步举证,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对于***主张2020年11月16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未休年休假,国电光宇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4元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数额不高于一审法院核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报销款一节,***就其陈述内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国电光宇公司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向***出具的《解聘通知书》写明系因公司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重大调整变化***不符合公司要求予以解聘。故国电光宇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要求国电光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主张的数额45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拖欠工资106882.32元;二、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11月16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517.24元;三、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11月16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4元;四、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国电光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公司手里的劳动合同中转正后的工资没有写明是15000元,***手里的劳动合同上面转正后的工资是***自己手写上去的。证据二、工资明细表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她的工资是以10000元为标准发放的,社保公积金也是按照10000元的标准给***缴纳的,公司是按照这个工资表每个月为***发放工资的,这也和劳动合同上的工资金额相互印证的。2020年11月16号这个月公司没有给***上社保,给***转了5000元。证据三、***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入职的时候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与国电光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北京劳动仲裁机构已经判定***的年龄不适用劳动法。证据四、2022年2月28号工作交接明细,证明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的工资试用期也是15000元。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要求公司按照15000的标准缴纳社保和公积金,但是公司还是按照10000元的标准给***缴纳的。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的退休年龄是55岁。证据四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职业操守的问题,***在哪家单位都需要工作交接。 ***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电话录音——文字整理版,主要是证明周六必须上班的,是公司制度规定;有比较详细的微信聊天记录都是周六当天的。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是国电光宇公司逼迫我签离职手续,***不签离职手续不给报销出差的报销款。国电光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周六来上班了,加班是需要加班申请单的,***没有申请过加班申请单,所以国电光宇公司不认可***说的加班事项。而且***是在工厂中吃住的,如果***没有申请加班的话也不能认为***加班了。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是沟通离职的过程,不能证明是国电光宇公司逼迫***离职的。 对于国电光宇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国电光宇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关于***工资标准的事实认定错误,***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中的转正后的基本工资的手写内容并不是劳动合同的内容,是***领取合同后私自手写添加的内容,其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仍为10000元每月。***向***的转账不是工资,不应从应发工资里予以折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转正后的工资未作明确约定,但根据***提交的其与国电光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足以证实***转正的基本工资为150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国电光宇公司虽不予认可双方就此存在口头约定,但国电光宇公司就其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及转账款项的性质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充分的相反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于***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国电光宇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国电光宇公司上诉提出2022年1月因公司业务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公司通过电话与***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于当年2月26日办理工作交接,并于2月27日离开公司。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国电光宇公司仅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国电光宇公司虽主张其系与***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但***对此不予认可;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其向***出具的《解聘通知书》中明确写明系因公司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重大调整变化,***不符合公司要求予以解聘。而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解除理由具有客观依据及解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国电光宇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国电光宇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国电光宇公司上诉提出***加班需要向公司提交申请才能认定加班及公司春节放假已包含年休假,不应另行支付年休假工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向法院提供了其部分打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主张加班的事实客观成立,国电光宇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反证,故应当认定***主张的部分加班事实成立;现国电光宇公司仅以***未提交加班申请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其加班费用,明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未休年休假部分,国电光宇公司虽主张已经在春节安排***放假休完全部年休假,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故对国电光宇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国电光宇公司上诉还提出***入职的时候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无法在北京缴纳社保以及公积金;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双方应当是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该是无效的,不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相关权利义务要求国电光宇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国电光宇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入职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无效情形,故其以此为由主张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及其不应当承担劳动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电光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张 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