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2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28号2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人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人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光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9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光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国电光宇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于2015年12月27日入职国电光宇公司,岗位为销售经理,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佰富工业区北1号。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1日。仲裁时,虽然***提供国电光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欠款汇总》,但该汇总时间是2021年9月30日,在此之后,国电光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向***支付了工资,因此,应予以扣减国电光宇公司账户向***支付的2021年9月工资4428.60元、10月工资4308.6元、11月工资4784.50元、12月工资3955.40元,并且应予以扣减国电光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的工资,即2021年11月5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21年11月5日微信转账6000元、2021年11月19日微信转账2000元、2021年12月12日微信转账8000元、2021年12月12日微信转账12000元。二、《欠款汇总》中的金额并未减去自2015年12月至2021年12月国电光宇公司对公账户向***转账的73笔工资,累计303129.63元。三、《欠款汇总》中的金额并未减去国电光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的工资,该部分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6607)向***转账工资179300元,还有一部分是***通过其农业银行卡(尾号3619)向***转账工资48364.5元。因此,汇总金额521292元减去微信转账金额38000元,减去转账工资179300元,再减去***通过农业银行向***转账工资48364.5元,金额为255627.5元,该金额才是未发放的工资差额。四、除工作原因之外,国电光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与***个人并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往来,***向***的转账款项性质是工资。而且,在仲裁开庭审理前及一审开庭审理时,***一直认可***通过微信及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工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电光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国电光宇公司拖欠工资,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的合法权益,应支付拖欠的工资。
国电光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电光宇公司不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21292元;2.***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入职国电光宇公司职员,岗位区域经理,双方签订有2015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提成。国电光宇公司拖欠***的工资及提成,2021年9月30日,***与***进行对账,并由***签署《字据》一张,载明2017年至2021年拖欠工资及提成629811元,扣除已支付的108519元,尚欠521292元。后***于2021年10月30日再次通过微信聊天向***确认金额为521292元。
***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支付工资差额。仲裁委于2022年4月1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2]第1279号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1.国电光宇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21292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国电光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庭审中,国电光宇公司主张2021年12月12日通过***微信向***转账两笔,分别为12000元、8000元,均为支付的工资。***对此不予认可,称系***使用其名下的信用卡产生的欠款,并提交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国电光宇公司主张通过***银行账户向***支付的179300元及48364.5元系支付的工资和提成,但在双方对账时未计算在内。***仅认可其中的108519元为工资且已经予以扣除,其他款项均不是工资,对于***分别在2021年9月30日、10月23日、11月11日转账的7000元、20000元、5000元认可在拖欠工资总额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国电光宇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双方通过对账后确定拖欠工资数额为521292元,并有国电光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故对于此部分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表示国电光宇公司在确认欠款数额之后又支付了50000元工资,同意在总额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国电光宇公司主张***2021年12月12日微信支付的20000元系支付的工资,***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能够显示系***偿还的信用卡欠款,故对于国电光宇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国电光宇公司主张***在与***对账时仅核对了微信支付款项,未扣减***银行转账款项。***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银行转账款项并非工资和提成。国电光宇公司对于***银行转账款项系支付***工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2021年9月30日签署字据时,10月30日微信聊天时两次向***确认欠款金额,结合通过***本人银行账户转账,且在2021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期间仍有资金往来,故对于国电光宇公司忘记扣减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中对于转账款项性质的举证责任应由国电光宇公司承担,现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国电光宇公司要求不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71292元;二、驳回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国电光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21年7月22日***与公司销售总监***的聊天记录,证明***向其提出离职;2.***提供的《我与公司账》,证明***与公司***就应付工资、提成总额达成共识,共计52.1292万元,没有扣减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已经支付的金额;3.***与公司人事***的聊天记录,证明***催办离职手续;4.国电光宇公司已支付费用明细以及2022年2月五险一金减员凭证,证明国电光宇公司已支付***32417.14元;5.***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已支付***工资及提成140000元;6.***工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已支付***工资及提成177000元;7.***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已支付***工资及提成20618元。
***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对于国电光宇公司所自行制作的文件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国电光宇公司尚欠***工资差额。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国电光宇公司和***之间系合法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2021年9月30日对账后确定拖欠工资数额为521292元。***表示国电光宇公司在确认欠款数额之后又支付了50000元工资,同意在总额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国电光宇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471292元具有依据。现国电光宇公司上诉称对账时总额未扣除后续发放的工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及银行账户向***的转账,但根据对账单显示,后续发放工资本未在对账时予以计算,且***的微信及银行转账时间亦多发生在对账时间之前,对账之后的工资款项***已同意扣除。国电光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国电光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国电光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国电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